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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呈樵陳炫谷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碧春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姚若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俊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廖冠霖
被告
林豐富

      廖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63號、105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春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若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俊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藤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碧春因與王崑驊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聚集原無妨害自由犯意之姚若興、廖冠霖、林豐富,教唆其等找尋並以妨害王崑驊自由之方式,使王崑驊出面處理債務,計畫既定,便由姚若興、林豐富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貨櫃屋(下稱林口貨櫃屋)備用,嗣於104年11月4日14時許,經姚若興查知王崑驊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榮星花園附近(下稱五常街現場),遂通知梁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址等待,林豐富、廖冠霖並先後前往上址,待王崑驊於同日16時37分許出現後,廖冠霖、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冠霖指認王崑驊及將其機車上所插置之鑰匙拔下後交予姚若興,並由林豐富將王崑驊強行推入上開車輛內,由姚若興、林豐富為之戴上頭套及以膠帶綑綁身體、腿部,由梁俊偉依林豐富之指示路線,駕駛並搭載姚若興、林豐富、王崑驊前往林口貨櫃屋,以此方式剝奪王崑驊之行動自由。而姚若興、林豐富在車內因見王崑驊掙扎並欲逃脫,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豐富以辣椒水噴灑王崑驊眼部、電擊棒電擊其腿部,行車至林口貨櫃屋後,姚若興、林豐富遂接續以將王崑驊綑綁在屋內椅子上,由林豐富接續毆打王崑驊之方式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王崑驊受有下腹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胸壁挫傷、雙臂挫傷、膝挫傷及臉、頭之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循線以在場車牌通知林碧春到案說明,並與姚若興電話聯絡後,姚若興見事跡敗露,始釋放王崑驊,而查獲上情。

二、林碧春見事跡敗露,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其夫廖藤益,頂替共同剝奪王崑驊行動自由之車輛駕駛梁俊偉,詎廖藤益明知自己並非該行為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16時2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佯稱其係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車輛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梁俊偉之上揭犯行。

三、案經王崑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姚若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除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者外,各屬於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碧春之辯護人、被告廖冠霖、林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第211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姚若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林碧春、廖冠霖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梁俊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於被告林碧春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林碧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碧春就下述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被告林豐富審判外供述,被告廖冠霖就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援引之被告梁俊偉審判外供述,及其餘被告對於本院援引之所有審判外供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就被告林碧春、廖藤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訊據被告廖藤益、林碧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若興審判中證述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有被告廖藤益10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1至32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教唆頂替、頂替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碧春、廖藤益應係為隱匿其子廖冠霖涉案乙節,始為此部分教唆頂替及頂替犯行,然除據被告林碧春、廖藤益否認外,此亦僅涉及其等行為之內心動機,無礙犯罪行為成立與否,附予敘明。

二、就被告林碧春、姚若興、梁俊偉、廖冠霖、林豐富所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訊據被告林碧春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固與告訴人王崑驊有債務糾紛,但就姚若興等人對之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均不知悉等語;被告姚若興就其所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參本院卷四第186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亦無對之施以暴行,過程中不小心致告訴人受傷是限制其自由時之附隨結果等語;被告梁俊偉就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四第186頁);被告廖冠霖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固於姚若興將告訴人架上車時在場,並將機車鑰匙拔下交給姚若興,但係姚若興臨時通知伊到場確認告訴人身分,伊並不知道姚若興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林豐富固坦承其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及於車上對之傷害等行為,惟辯稱並未參與在貨櫃屋內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碧春與告訴人間本有債務糾紛,而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廖冠霖及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16時37分許,均在五常街現場,被告林豐富即將告訴人推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由被告梁俊偉駕駛該車輛前往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前所承租之林口貨櫃屋。嗣於當日晚間告訴人經與員警電話聯繫後,即與被告姚若興一同搭計程車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經驗傷診斷認受有下腹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胸壁挫傷、雙臂挫傷、膝挫傷及臉、頭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背面至10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52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2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犯行認定: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4日16時40分時許至五常街現場準備騎機車時,見1輛廂型車靠近並停在伊旁邊,車門拉開即看見姚若興坐在其內,伊本來準備要跑,但有人從機車前面將伊推向車內,伊背對廂型車,手抓著廂型車的車門頂,腳則是扣在車門外面抵抗,但仍被推進去到後座位置,後座的位置左邊是姚若興、右邊是推伊上車的人,副駕駛座沒坐人,車門關上起駛時,伊有試圖從正副駕駛座中間往前想要抓方向盤,但被推伊上車的人抓回來及朝伊噴辣椒水,又與姚若興一起毆打伊,並用膠帶捆綁伊的腳跟身體,用頭套把伊頭罩住;伊被推倒躺在後車座時試圖掙扎,又被人用電擊棒攻擊伊右腳大腿關節;伊被帶到林口貨櫃屋後,頭罩先被拿下來,後來就被綁在椅子上坐著,因為很暗看不見,只感覺姚若興站在前面跟伊講話,另1人用拳頭打伊身體胸口,姚若興問伊為何要跑給林碧春追及為何與林碧春反目,並要求伊在林碧春及另一人的官司上改口供、作偽證,因為伊害怕被打、也怕無法活著回家,只好口頭答應姚若興的要求。伊大概在貨櫃屋待了快5個小時左右,姚若興才將手機還伊,並要求伊打電話給林碧春道歉,結果林碧春接電話後就由建國派出所的員警與伊通話,之後伊就與姚若興一同去建國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37頁);經核與被告姚若興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陳述:案發前幾天,伊與林豐富就一起租了林口貨櫃屋,而於104年11月4日當日,伊知道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五常街現場,就要梁俊偉開車前來,並坐在駕駛座後面位置,待告訴人出現走向機車後,伊就叫梁俊偉開車靠近告訴人機車處並將車門打開,並由林豐富在告訴人後面推上車,告訴人有用腳抵住車門,到林口貨櫃屋後,係由伊與林豐富將告訴人扶到貨櫃屋的椅子坐好,並以手電筒檢視告訴人隨身包包,檢視後因天色已昏暗,伊想如果林豐富繼續打告訴人就沒得談了,就叫梁俊偉帶林豐富離開,伊就問告訴人與林碧春間債務處理的情形。當晚約8點多伊因接到員警以林碧春的電話連絡,就帶告訴人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背面);被告梁俊偉亦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姚若興叫伊將上開車輛開至榮星花園附近等待;後告訴人被拉上車,姚若興坐駕駛座後方位置,告訴人坐中間,林豐富坐門邊,伊就依照林豐富指示路線開車到林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被告林豐富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載姚若興去租林口貨櫃屋,事發當日姚若興有打電話叫廖冠霖到場,而伊見告訴人走到機車旁邊時,就將告訴人抓起來,告訴人上車後極力要往外跑及搶方向盤,伊就將告訴人拉回來並毆打,伊也有看到姚若興在車上拿透明膠帶纏住告訴人的腳;到林口貨櫃屋時,姚若興有拿椅子給告訴人坐,告訴人說眼睛看不到,伊有拿水給他沖洗眼睛,給他喝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64頁背面),其等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姚若興、林豐富以戴上頭套、膠帶綑綁身體腿部,並由被告梁俊偉駕車強行載往林口貨櫃屋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其間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尚有以辣椒水噴灑眼部、電擊棒電擊腿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至上開貨櫃屋後,被告姚若興、林豐富續以將告訴人綑綁於椅子上,徒手歐打之方式,傷害及限制告訴人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2.被告姚若興雖辯稱並無實際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此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有遭車輛後座之人毆打綑綁之等語相左外,被告林豐富亦坦承確有於車內傷害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姚若興既與被告林豐富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於告訴人因掙扎遭被告林豐富毆打時尚在旁協助壓制,堪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豐富同具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能以其辯稱無實際毆打行為而解免其責,其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林豐富雖亦辯稱伊到林口後就與被告梁俊偉一起離開,沒有參與後續毆打犯行云云,惟除亦與前開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姚若興以外之人毆打等語相左以外,被告林豐富前已陳述:伊在林口貨櫃屋內拿水給告訴人沖洗眼睛及飲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顯見其並非到達林口貨櫃屋後便立即離開,是被告林豐富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就被告廖冠霖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認定:被告廖冠霖固否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被告廖冠霖除經被告林碧春糾集,而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將與被告姚若興、林豐富一同找尋並帶同告訴人至某處予以拘束之計畫外(詳後述),其亦自承確有到場指認告訴人,亦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後交由姚若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四第187頁),另據證人姚若興於審理中證述:伊於事發當日到告訴人停放機車之現場時,廖冠霖、林豐富已經一起坐在公園長椅等待,告訴人出現後由廖冠霖指示林豐富走向告訴人,而當伊等要開車離開現場時,廖冠霖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丟進廂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另據被告林豐富以證人身分證稱:事發當日伊有與廖冠霖在公園一同等待,因之前姚若興有說告訴人有跟廖冠霖借錢什麼的,所以伊有問廖冠霖待會告訴人到底會不會來、姚若興是否要把告訴人抓走,廖冠霖說伊也不清楚,後來姚若興有叫廖冠霖指認告訴人是哪個,廖冠霖也有指認告訴人的機車是哪部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綜以被告廖冠霖陳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廖冠霖係依被告姚若興指示,事先到五常街現場等待,並負責指認告訴人,且於被告林豐富將告訴人強拉至車上時,尚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交付被告姚若興,益使告訴人無從逃離,除顯見其對於被告姚若興、林豐富等人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事前業已知悉甚明,且有部分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未參與其他後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認得免其責,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而被告林豐富、梁俊偉雖於審判中均證述被告廖冠霖未到場或未參與辨認告訴人等節云云,然與其等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廖冠霖自承之事實均有矛盾,難認其等於本院證述非為維護被告廖冠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廖冠霖之認定。是被告廖冠霖前開行為應堪認定。

(四)就被告林碧春教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之認定:被告林碧春固否認有教唆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若興證述:本案於案發前幾天就計畫好了,是林碧春召集伊與林豐富、廖冠霖討論,並指示伊承租貨櫃屋備用,並於案發前一天將新購手機交予伊,及決定隔天要帶告訴人到林口貨櫃屋,伊於104年11月4日案發當日約下午1點多尚有先至行天宮對面的丹堤咖啡館與林碧春見面,而伊實際帶告訴人到林口貨櫃屋後,也是因為林碧春要來談債務的事,所以伊才叫梁俊偉帶林豐富走,否則讓林豐富繼續毆打告訴人的話,林碧春來了就不用談;伊幫林碧春處理債務的事情已經10幾年了,犯本案前伊等就已經做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富證述:告訴人似因透過姚若興介紹向林碧春借了不少錢,因為林碧春後來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本案於案發前,姚若興就有去跟林碧春說伊可以找到告訴人,當時伊也在場;而事發當天,伊與姚若興也確有先去行天宮對面的咖啡廳,姚若興並有跟林碧春見面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被抓到林口貨櫃屋時,確有聽到姚若興說林碧春自己要來,且姚若興都是在問伊與林碧春之間的事,並還有要求伊於林碧春的官司改口供,及要伊以電話向林碧春道歉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相符;且被告林碧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姚若興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案發前之104年11月4日0時33分至50分許共有3次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461秒、481秒、3612秒,被告姚若興於同日13時13分至14時18分許,其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丹堤咖啡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第56頁至背面),是核以被告姚若興於案發當日凌晨密集與被告林碧春長時間通話,及案發前確在行天宮對面之丹堤咖啡館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林碧春於案發前一日決定帶告訴人到林口貨櫃屋,且於案發稍早有在丹堤咖啡館與被告姚若興、林豐富碰面等語相合;而被告姚若興亦確於93年間有因為被告林碧春解決債務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名遭警偵辦甚或起訴,有被告姚若興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亦與證人姚若興前開證述有以類似本案之方式為林碧春處理債務等語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屬可信。

2.被告林碧春固辯稱不知被告姚若興等人欲剝奪告訴行動人自由之計畫云云,除與前開證人證述相左外,且依警方尋獲告訴人及後續偵辦本案之情節觀之,員警係於案發當日104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告訴人遭人強押上廂型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除知悉該廂型車、告訴人之機車車號及車主外,另查知案發現場有一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廂型車,並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經查詢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廖冠霖之妻舅陳珈維,並經陳珈維陳稱該機車係借予被告廖冠霖騎乘,員警便通知被告廖冠霖前來建國派出所說明,被告林碧春亦一同前來,經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時,被告林碧春即打電話詢問被告姚若興,再由被告姚若興要告訴人回撥電話予被告林碧春,並由員警接聽等情,據員警黃名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林碧春於事發後之104年1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案發時如何找到告訴人之情形時,亦陳稱:「員警:就改陳珈維跟我兒子廖冠霖到建國派出所?林碧春:對對對對對,OK,對對對,OK。員警:警方就問,就問我說王崑驊先生在哪這樣,我說我不知道。林碧春:對。員警:要再問一下這樣子?被告:沒有不是,他問王崑驊,他剛開始沒有說王崑驊,他好像說姚若興,這樣,我說不知道我要打電話問一下。員警:當天我在旁邊耶,我們是問你說王崑驊在哪裡?被告:之後?員警:你就說你要打電話問一下。被告:跟我說姚若興才對。沒有,好像後面。員警:我們找姚若興幹嘛?我們不知道姚若興,我們那時候那個時候所有車子資料都找不到姚若興。被告:沒有沒有,但是他問,我後面才知道說你有辦法聯絡到那個,對對對對,他說你說的對,他說王崑驊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員警:你說你要問一下,然後之後才打給那個姚若興。被告:對對對對,對沒錯,對對對對,因為我再想一下有沒有....。員警:之後你就打給王崑,打給姚若興。被告:對對。員警:打給姚若興之後呢?跟他說什麼?跟他說警察來找你。被告:沒有,我就直接交給他們,那個你們那個誰跟他聯絡。員警:之後我就打給姚若興。被告:沒有,我打給姚若興嘛,他說叫那個王崑驊打給我。員警:蛤?被告:我打給姚若興,姚若興說等一下他要叫王崑驊打給我。員警:所以王崑驊就又打給你。被告:打我手機,我的手機就。員警:給警察。被告:對,就這樣子而已。」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並與被告林碧春確認無訛,有本院106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至5頁),是於案發初始警方尚未知告訴人係遭何人帶走及所在行蹤時,被告林碧春即已確知下手之人為被告姚若興,並可電話聯繫由告訴人直接回撥,顯見被告林碧春就告訴人係遭被告姚若興等人妨害自由之情形知之甚詳,甚能與被告姚若興及告訴人直接聯繫,則被告林碧春前開辯解,即難憑採。

3.從而,被告林碧春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使避不見面之告訴人能與之見面商談,遂聚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要求其等為之找尋並帶同告訴人至林口貨櫃屋予以拘束,以待其親自前往與告訴人會面,而使與告訴人並無糾紛之被告姚若興等人因而起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認被告林碧春確有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碧春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確有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梁俊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冠霖指認告訴人及抽拔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由被告林豐富強行使告訴人坐上廂型車,及與被告姚若興以頭套罩頭、膠帶綑綁之方式防止告訴人掙脫,由被告梁俊偉駕車至林口貨櫃屋,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噴灑辣椒水、電擊棒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至林口貨櫃屋後,被告姚若興、林豐富並續以將告訴人綁在椅子上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及限制告訴人自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起訴書固認被告林碧春亦有教唆被告梁俊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且嗣由被告廖冠霖通報告訴人之所在處所予被告姚若興知悉,由「紅毛」與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共同將告訴人強行推拉進入車內,然據證人姚若興證稱:伊決定要將告訴人帶至林口貨櫃屋時,才臨時問梁俊偉有沒有事情,如果沒有事情的話請他來幫忙開車,也沒有告知梁俊偉目的地,而是由林豐富用左轉、右轉的口令指示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俊偉亦證稱:伊固有駕車載「紅毛」到五常街現場,但「紅毛」打個招呼後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且告訴人亦陳稱係遭林豐富推入車內,而車內僅有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3人等語如前,尚難認被告林碧春亦有對被告梁俊偉為教唆妨害自由行為,亦無從認定「紅毛」亦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姚若興固陳稱:本案係由廖冠霖預先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於告訴人機車上,並告知告訴人在五常街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然除與被告林豐富陳稱: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由伊裝在告訴人機車上,且廖冠霖對伊稱係經姚若興告知才到五常街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互有相悖外,亦無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扣案可資佐證,亦難遽認被告廖冠霖確有通報告訴人之所在處所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豐富、姚若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所為毆打、噴辣椒水、電擊告訴人等行為,固有為避免告訴人逃離掙扎並迫使告訴人服從指示之作用,然此均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係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梁俊偉、廖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廖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林碧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林碧春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就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廖冠霖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姚若興、林豐富行車移動間及林口貨櫃屋內所為毆打、綑綁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一傷害罪。又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皆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利討論被告林碧春債務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林碧春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分別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教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姚若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議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第218頁背面),其等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春因其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教唆使人犯剝奪行動自由及頂替罪,行為已有失當,犯後除否認教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其教唆頂替行為之陳述亦時有反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僅坦承部分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互有推諉係他人行為以卸責等情;被告梁俊偉雖坦承犯行,然陳述多有保留;被告廖冠霖全盤否認犯行,被告廖藤益坦承全部犯行,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暨本院認定之個別被告參與程度,參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此受行動自由限制時間,被告林碧春、廖藤益教唆、頂替所生對於偵查之影響程度,及被告姚若興、梁俊偉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接受2人歉意,不願追究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背面),並參考其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6至11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林碧春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冠霖、梁俊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共同以前開毆打身體、噴灑辣椒水、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廖冠霖、梁俊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林碧春另基於教唆傷害犯意,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梁俊偉、「紅毛」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犯行,因認被告林碧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經查:

(一)就被告廖冠霖、梁俊偉涉犯傷害部分:被告林碧春於案發前聚集並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將告訴人帶至林口貨櫃屋而為妨害自由犯行後,經被告姚若興查知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始通知被告梁俊偉駕車前來,而被告廖冠霖、梁俊偉於案發當日均提前至五常街現場,待告訴人出現後,由被告廖冠霖指認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下交付被告姚若興,由被告梁俊偉開車前往林口貨櫃屋,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於車上則以膠帶纏繞告訴人身體、腿部,被告林豐富並以辣椒水噴灑眼部、電擊棒電擊腿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至林口貨櫃屋內,被告林豐富尚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廖冠霖、梁俊偉並未實際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而被告梁俊偉既未受被告林碧春教唆,事前亦未知悉眾人擬訂計畫,僅係臨時受被告姚若興指示駕駛車輛,除就本案犯行無主導地位外,亦難認其就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共同謀議,被告廖冠霖固受被告林碧春之教唆,然除無證據足證被告林碧春亦有教唆眾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詳下述),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對告訴人所為毆打、噴灑辣椒水、電擊棒電擊等傷害行為,亦非妨害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廖冠霖、梁俊偉於事前即得預見。從而,被告廖冠霖、梁俊偉就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俱無從認有何犯意聯絡,無法認定其等涉有共同傷害犯行。

(二)就被告林碧春涉犯教唆傷害部分: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又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碧春固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將告訴人帶到林口貨櫃屋以處理債務糾紛等情,已如前述,然除據被告林碧春否認有指示被告姚若興等人傷害告訴人外,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對告訴人所為噴灑辣椒水、電擊、毆打等傷害行為,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碧春就此部分有對被告姚若興、林豐富為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此部份所為,業已踰越教唆範圍,依上揭判例要旨,難認被告林碧春應就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傷害犯行負教唆責任。此外,被告梁俊偉、廖冠霖、「紅毛」等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均不構成如前,被告林碧春自無此部分教唆傷害犯行。

三、綜上,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碧春涉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梁俊偉及「紅毛」犯傷害罪嫌,被告廖冠霖、梁俊偉涉犯傷害罪嫌,核其舉證均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前開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冠霖、梁俊偉之傷害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認被告林碧春教唆傷害部分,與前論罪科刑之教唆被告姚若興、林豐富、廖冠霖剝奪行動自由,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游璧庄、鄭少珏、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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