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幃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張幃翔犯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幃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幃翔於民國106 年5 月上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之男子介紹,加入黃博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啊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張幃翔與黃博裕、「陽光」、「啊剛」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陽光」指示張幃翔前往嘉里快遞中壢營業所收取放有如附表「轉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存入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繼由「陽光」指示張幃翔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得後,張幃翔依約定先扣除提款金額之1 %作為報酬,餘款則於106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縣某麥當勞內,交付黃博裕轉交「陽光」分配予集團成員。嗣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6 月14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前,拘獲張幃翔,並扣得張幃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幃翔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被害人鄭如吟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且據證人黃莉琇、邱享醇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被害人鄭如吟轉帳或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38至39頁、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被告領取包裹及提款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啊剛」以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如附表「轉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54、76至92、137 至146 頁反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博裕、「陽光」、「啊剛」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轉帳或存款,且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其等轉入或存入之款項,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行使詐術而騙得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及其應執行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張幃翔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6、5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已賠償被害人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調解筆錄所示第一期款項,即每人各5,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被告張幃翔賠償被害人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各560 元、308 元、300 元,就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自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參酌上情,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提領所屬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致被害人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受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損害,並使犯罪追查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成立調解,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 元,即未再支付其他款項,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被害人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1 枚,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復供稱其與集團成員聯繫均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並非以門號撥接電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SIM 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得分獲之報酬比例,係以其提領金額計算,如提領金額在100 萬元以內,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均由其領款後扣除其所得分獲之報酬,再交付黃博裕轉交「陽光」分配予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60 元、308 元、300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給付被害人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提領所屬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復供稱其與集團成員聯繫均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並非以門號撥接電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SIM 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⒉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得分獲之報酬比例,係以其提領金額計算,如提領金額在100萬元以內,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均由其領款後扣除其所得分獲之報酬,再交付黃博裕轉交「陽光」分配予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屬於犯罪中受支配之角色,從中獲利甚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依上揭規定詳為斟酌並敘明其理由,且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既經撤銷,其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2 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於職權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 罪行為時間接近、各次犯罪手法類似,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於詐騙集團之重要核心成員,其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轉帳或存入 │轉入或存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時間、金額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一│陳建宏│於106年5月11日18時│①106年5月11日18│①②轉入黃莉琇│於106年5月11日18│ 1,000元│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許,撥打電話予陳建│ 時35分,29,989│申辦之玉山銀行│時38分,持黃莉琇│(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宏,佯為網路商家誆│ 元 │0000000000000 │左揭玉山銀行帳戶│領10萬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稱:陳建宏先前在網│②106年5月11日18│號帳戶 │提款卡,至新竹市│,報酬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路購物,因交易錯帳│ 時40分,29,989│③轉入黃莉琇申│光復路一段267 號│%)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導致分期多筆,需至│ 元 │辦之台中銀行12│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③106年5月11日18│0000000000號帳│自動櫃員機,提領│ │其價額。 │ │ │ │云云,致陳建宏陷於│ 時55分,29,985│戶 │2萬元、1萬元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元 │ ├────────┤ ├─────────────┤ │ │ │轉帳。 │ │ │於106年5月11日18│ │上訴駁回 │ │ │ │ │ │ │時40分許,持黃莉│ │ │ │ │ │ │ │ │琇左揭台中銀行帳│ │ │ │ │ │ │ │ │戶提款卡,至新竹│ │ │ │ │ │ │ │ │號市關新路19巷35│ │ │ │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光│ │ │ │ │ │ │ │ │復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萬元、1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5月11日18│ │ │ │ │ │ │ │ │時41分,持黃莉琇│ │ │ │ │ │ │ │ │左揭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提款卡,至新竹市│ │ │ │ │ │ │ │ │光復路一段271 號│ │ │ │ │ │ │ │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2萬元、2萬元 │ │ │ ├─┼───┼─────────┼────────┼───────┼────────┼────┼─────────────┤ │二│饒家銘│於106年5月11日17時│①106年5月11日18│①轉入黃莉琇申│於106年5月11日18│ 560元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許,撥打電話予饒家│ 時46分,15,980│辦之玉山銀行07│時38分,持黃莉琇│(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銘,佯為網路商家誆│ 元 │00000000000 號│左揭玉山銀行號戶│領5萬6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稱:饒家銘先前在網│②106年5月11日20│帳戶 │提款卡,至新竹市│元,報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路購物,因付款方式│ 時36分,29,985│②轉入黃莉琇申│光復路一段267 號│1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操作錯誤導致分期,│ 元 │辦之合作金庫商│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業銀行路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追徵其價額。 │ │ │ │解除云云,致饒家銘│ │0000000000000 │1萬6千元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號帳戶 ├────────┤ ├─────────────┤ │ │ │作而轉帳。 │ │ │於106年5月11日20│ │原判決撤銷。 │ │ │ │ │ │ │時40分許,持黃莉│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琇左揭合作金庫帳│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戶提款卡,至新竹│ │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市○○路00巷00號│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光復│ │ │ │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5月11日20│ │ │ │ │ │ │ │ │時43分,持黃莉琇│ │ │ │ │ │ │ │ │左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提款卡,至新竹市│ │ │ │ │ │ │ │ │光復路一段369 號│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竹科│ │ │ │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三│廖心翎│於106年5月11日18時│106年5月11日19時│存入黃莉琇申辦│於106年5月11日19│ 308元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許,撥打電話予廖心│7分,29,985元 │之玉山銀行0794│時8 分,持黃莉琇│(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翎,佯為影城服務員│ │000000000 號帳│左揭玉山銀行帳戶│領3萬8百│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誆稱:廖心翎先前網│ │戶 │提款卡,至新竹市│元,報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路購票發生錯誤,需│ │ │關新路23號大眾銀│1 %) │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行新竹分行自動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除云云,致廖心翎陷│ │ │員機,提領2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1萬8百元 │ ├─────────────┤ │ │ │提款並存入。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 │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 │ ├─┼───┼─────────┼────────┼───────┼────────┼────┼─────────────┤ │四│鄭如吟│於106年5月11日19時│106年5月11日20時│轉入邱享醇申辦│於106年5月11日20│ 300元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45分許,撥打電話予│48分,29,987元 │之臺中民權路郵│時50分許,持邱享│(合計提│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鄭如吟,佯為某民宿│ │局局號0000000 │醇左揭郵局提款卡│領3 萬元│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誆稱:鄭如吟先前訂│ │、帳號0000000 │,至新竹市光復路│,報酬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房多訂2 晚,需至自│ │號帳戶 │一段455 號新竹第│%)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云│ │ │三信用合作社自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云,致鄭如吟陷於錯│ │ │櫃員機,提領2 萬│ │其價額。 │ │ │ │誤,依指示操作而轉│ │ │元、1 萬元 │ ├─────────────┤ │ │ │帳。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張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 │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