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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雅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雅妍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文豪」(或「阿文」)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杜文豪」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某時,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向楊可琍佯稱:其可購買房屋送給楊可琍,但楊可琍需支付部分價款,將委請代書前往向楊可琍收款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支票給楊可琍作為購屋之用等語,致楊可琍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之;再由王雅妍持「杜文豪」所屬集團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依「杜文豪」及某不詳成年女子之聯繫指示,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之交岔路口,向楊可琍收取現金140萬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5萬5千元),且向楊可琍交付面額1400萬元之空頭支票1紙以資取信;得手後,王雅妍旋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天橋下,將楊可琍所交付之財物及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一併交給上開不詳成年女子,並向該不詳成年女子領取5千元之報酬。王雅妍以此手法,與「杜文豪」、某不詳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向楊可琍詐得上開現金140萬元及金項鍊1條得逞。

(二)另由「杜文豪」於105年12月21日某時,以上述相同方式,向楊可琍佯稱:其可送給楊可琍汽車1輛、可將楊可琍之金飾折換成現金,並可為楊可琍更換LV包包等語;再由王雅妍持某不詳成年女子在新北市○○區○○路某天橋下所交付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依「杜文豪」及該不詳成年女子之聯繫指示,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之交岔路口,擬向楊可琍收取財物,惟因楊可琍先前已察覺受騙,佯示願意交付LV包包1個,並報警處理,於王雅妍收受該LV包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可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頁、1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雅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22頁、157至158頁、169至171頁,原審卷第50頁、57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可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2頁),且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V包包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至53頁)、支票影本(偵卷第57頁)、行動通訊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通訊畫面截圖(偵卷第189至2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阿文」跟「杜文豪」是同一人,是男的,跟我聯絡向楊可琍拿東西的人,有男的也有女的,詐騙集團中最起碼有兩個人與我聯絡,男的就是「阿文」,女的我不知道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明當時確實有一名「女子」對其聯繫指示、交付手機、收取財物、支付報酬等;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可琍亦證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繫,我於105年12月15日傍晚有撥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他自稱是「杜文豪」,他的「LINE」暱稱也是「杜文豪」,另有一個「張代書」使用「LINE」的暱稱是「會計ㄉ退休人生」等語(偵卷第31頁)。可見本件犯罪成員除了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其他二人,亦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文豪」(或「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位不詳成年女子,合計至少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其當時係在從事集團性犯罪,且該集團內部成員合計至少三人以上乙情,主觀上自始亦有認識。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除了「杜文豪」(或「阿文」)之外,並無他人參與對告訴人楊可琍之詐欺犯行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9號邱顯杰涉嫌詐欺案件,該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所載內容,縱認邱顯杰即係詐騙本件告訴人之嫌犯,且未提及除邱顯杰及王雅妍外,另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犯罪,惟其內容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洵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邱顯杰為證人,本院考量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且邱顯杰已於107年5月23日死亡,無從傳喚,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自甘參加集團性犯罪,負責出面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出之財物,已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而與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始認識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加入,共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俱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文豪」(或「阿文」)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詐欺前科,仍未悔悟思過,率爾共同參與本件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獲利之數額、致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且說明: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聯繫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獲取之報酬5千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LV包包1個,係告訴人在警察監控下所交付,且於查獲被告後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爭執本件不合乎「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上訴意旨另謂:我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需照顧父親,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至於被告是否需要扶養照顧父親,亦與本件罪責欠缺重要關聯性,均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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