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煌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政偉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電動絞盤壹組、引擎號碼4D56J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於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床(GPS 座標X :311027,Y :2723915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羅東事業區第24林班地(下稱第24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於107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乙○○駕駛丙○○所提供、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4D56J000000 號),附掛電動絞盤,搭載丙○○前往第24林班地,再由乙○○、丙○○共同使用該電動絞盤,將原在上開石門溪河床上之紅檜5 支(材積合計1.36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502元)搬運至前開車輛,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復興一村石門溪第5 林班地溪床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車輛上扣得紅檜5支及電動絞盤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正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滯流木竊取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緝現場及贓物照片(見偵卷第32至38、43、45、49至56頁、第131 至143 頁)、羅東林管處107 年6月6 日羅政字第107121078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會勘紀錄、漂流木照片及位置圖各1 份(見偵卷第160 至168 頁)、羅東林管處107 年7月31日羅政字第1071211054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107年5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電動絞盤1 組及自用小客貨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查紅檜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竊取上開紅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林務局所公告之107 年5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參見本院卷122 頁、林務局公告網頁位置:https ://woodprice .forest .gov .tw/Compare/Q_CompareProvinceConiferous .aspx)本件羅東區紅檜以中材計價為一立方公尺51,840元,而依林務局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材積係以5 支1.36立方公尺(見偵卷第162 頁)計算,故山價應為70,502元(51840 ×1.36=70502 )。至羅東區林管處雖認前揭公告市價調查調查比較表之計算金額偏低,而應以103 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紅檜、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1 立方公尺181,702 元為基準,較接近市場價格,再依本件木材之形質樣態而採公開標售價之50 %計算(為中材)後,提供本件山價為123,557 元(181702×50 %×1.36=123557)供本院參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偵卷第162 頁),惟此估價基準係以103 年之公開標售價為準,較林務局本身107 年5 月查訪之中材紅檜公開價格高出39,011元,然本件並無被告2 人將竊得之木材實際販售之相關事證,況在此之「山價」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贓額」,係作為量處被告「罰金刑」倍數之基數,而非科以「犯罪所得」之用,而罰金刑之倍數已有加重懲罰之性質,若以林務局選擇較高之公開標售價(本件為90851 元)作為罰金基準,亦有加重懲罰性質在內,則就基數已提高之部分(本件為00000-00000 =39011 元)乘以倍數後而多次算入量處罰金數額內,等同除罰金刑之倍數罰金外,再增加額外之罰金,顯不合理,故本件應以107年5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所載之價格,而非103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價格作為被告「罰金刑」倍數之基數,方為適當。
二、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以:本件山價罰金計算基準過高,應依107 年5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所載價格為準,而非林務局之「103 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價」請求從輕量處罰金刑,被告丙○○並請求給予緩刑(給予緩刑部分詳如後述)等語,為有理由,均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上開紅檜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以及渠等所竊取之紅檜之材積合計1.36立方公尺,此有羅東林管處107 年7 月31日羅政字第1071211054號函存卷可按,另該紅檜5 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 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乙○○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紅檜5 支,山價為70,502元,業據本院計算如上,扣除生產費用10,500元後,贓額為60,002元。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應科處贓額11倍即726,022 元之罰金,被告丙○○應科處贓額10倍即600,020 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2 千元折算1 日。
三、被告丙○○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為使其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電動絞盤1 組,為被告二人竊取紅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引擎號碼4D56J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二人用以載運贓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是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二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紅檜5 支,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