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9),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至8、10),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為下限,且上限不得逾30年),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16年】,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5罪) │ ├────┼──────────┼──────────┼──────────┤ │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10日18時│①104年9月13日凌晨5 │①104年1月27日 │ │ │40分起至同日19時22分│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②104年1月31日 │ │ │止 │ 120小時內某時許( │③104年3月27日 │ │ │ │ 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④104年7月4日 │ │ │ │ 4年9月13日凌晨5時 │⑤104年9月21日 │ │ │ │ 許為警採尿,爰予補│ │ │ │ │ 充) │ │ │ │ │②不詳時間起至104年9│ │ │ │ │ 月13日凌晨3時45分 │ │ │ │ │ 止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4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 │ │ │等 │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實├──┼──────────┼──────────┼──────────┤ │審│判決│104年10月12日 │105年2月29日 │105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決├──┼──────────┼──────────┼──────────┤ │ │確定│104年11月10日 │105年3月28日 │105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4年度執字第9199號 │5年度執字第4775號 │5年度執字第4739號 │ │ ├──────────┴──────────┴──────────┤ │ │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2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1罪) │ ├────┼──────────┼──────────┼──────────┤ │犯罪日期│①104年2月7日為警採 │104年4月9日晚間某時 │①104年5月27日20時53│ │ │ 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許 │ 分許後不久 │ │ │②104年6月1日10時許 │ │②104年7月29日18時15│ │ │ │ │ 分許後不久 │ │ │ │ │③104年8月28日上午9 │ │ │ │ │ 時57分許後不久 │ │ │ │ │④104年8月30日15時32│ │ │ │ │ 分許後不久 │ │ │ │ │⑤104年10月7日17時53│ │ │ │ │ 分許後不久 │ │ │ │ │⑥104年7月24日15時34│ │ │ │ │ 分許後不久 │ │ │ │ │⑦104年7月29日17時20│ │ │ │ │ 分後5至10分鐘許 │ │ │ │ │⑧104年8月12日14時35│ │ │ │ │ 分後5至10分鐘許 │ │ │ │ │⑨104年8月28日22時42│ │ │ │ │ 分後5至10分鐘許 │ │ │ │ │⑩104年8月30日15時46│ │ │ │ │ 分許後不久 │ │ │ │ │⑪104年10月22日15時1│ │ │ │ │ 9分許後不久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5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4年度偵字第29674號等│ │ │等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105年度簡字第75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實├──┼──────────┼──────────┼──────────┤ │審│判決│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1日 │106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105年度簡字75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決├──┼──────────┼──────────┼──────────┤ │ │確定│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28日 │106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4739號 │5年度執字第5225號 │6年度執字第7627號 │ │ ├──────────┴──────────┴──────────┤ │ │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2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有期徒刑7年6月(3罪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犯罪日期│①104年10月22日上午1│①104年5月31日22時許│104年10月19日上午7至│ │ │ 0時42分許後不久 │②104年8月11日19時許│8時許 │ │ │②104年9月16日22時許│③104年9月18日凌晨1 │ │ │ │ │ 時20分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29674號等│4年度偵字第29674號等│4年度偵字第29674號等│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實├──┼──────────┼──────────┼──────────┤ │審│判決│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決├──┼──────────┼──────────┼──────────┤ │ │確定│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7627號 │6年度執字第7627號 │6年度執字第7628號 │ │ ├──────────┴──────────┴──────────┤ │ │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2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10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2罪 │ │ │) │ ├────┼──────────┤ │犯罪日期│①104年10月初某日晚 │ │ │ 間某時許 │ │ │②104年10月12日14時 │ │ │ 前後某時許(聲請書│ │ │ 附表略載為14時許)│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4053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0 │ │實│ │號 │ │審├──┼──────────┤ │ │判決│106年3月16日 │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 │ │ │ │號 │ │決├──┼──────────┤ │ │確定│107年1月17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否 │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 否 │ │易服社會│ │ │勞動之案│ │ │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2485號 │ │ ├──────────┤ │ │編號10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 │ │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 │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 │ │字第2700號判決上訴駁│ │ │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 │ │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 │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