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
- 聲請人
- 林唐聿
- 選任辯護人
- 蔡雅瀅律師
- 聲請人
- 吳崇道
- 聲請人
- 謝昇佑
- 上列吳崇道、謝昇佑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 聲 請 人 劉建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 號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 號
-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 褚瑩姍律師
- 聲 請 人 許哲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 聲 請 人 陳建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 林子翔律師
- 聲 請 人 陳威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 號
-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 聲 請 人 黃國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 聲 請 人 許順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 郭憲彰律師
- 聲 請 人 李冠伶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 樓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 聲 請 人 魏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 楊適丞律師
- 聲 請 人 陳廷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弄0號
-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 1
-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
- 聲 請 人 林建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
-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 聲 請 人 江昺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 ○0號
-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 聲 請 人 劉敬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 樓之4
-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 聲 請 人 柯廷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厝41之3號
-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
-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本院系爭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一)合議庭依職權傳喚證人,未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案合議庭未經任何當事人聲請,未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未經特定待證事實,未經指明特定被告,而就業經原審詰問過之證人,逕依職權重複傳訊到庭作證,形式上無從辨識其調查是否為利益被告之事項,已難認定其傳喚、調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及第3 項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二)辯護人聲明異議,未予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辯護人於本次審判程序開庭之初,即表明對合議庭欲依職權調查傳喚證人,並於審理期日指揮調查之處置,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聲明異議,審判長竟不顧刑事訴訟法該條之明文規定,當庭表示這是她的訴訟指揮,辯護人不得異議。審判長陳筱珮法官及在場之合議庭,無視法律之規定保障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對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指揮、證據調查所得行使責問之權利置若罔聞。
(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關於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最後為之的規定。審判長陳筱珮法官在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為之的規定。審判長陳筱珮法官在訊問被告等人上訴理由時,屢屢就本案的犯罪事實直接對被告進行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 項「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規定,經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主張應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得為之,本案法院既堅持需職權調查證人,審判長自不能於此前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辯護人進而依同法第288 條之3 聲明異議後,審判長猶不停止。
(四)審判長當庭言詞表示敵意,難期有公平審判。被告等依辯護人之建議行使緘默權,審判長陳筱珮法官竟稱,尊重被告行使緘默權之權利,但諭知:緘默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保持緘默不見得有利等語。惟保持緘默係被告憲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也明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審判長陳筱珮法官以上開不實之告知,試圖令席位不在辯護人身旁之被告,對於保持緘默心生猶豫,妨害、干擾被告合法行使權利,足徵其與合議庭對被告等人抱持敵意甚深,難其為公平之審判。
(五)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在案外相關陳述及警察蒐證帶相關資料,合議庭卻逕自先傳喚證人,對被告抱有敵意。本件合議庭執意職權傳喚六位證人,辯護人為能實質有效對證人進行詰問,爰聲請調查證人在案外相關陳述以及警察蒐證帶相關資料,並請求合議庭待證據調查齊後再行傳喚證人,但審判長陳筱珮法官置之不理,仍逕自堅持先傳喚證人,顯然欲置被告等人實質有效防禦之權利於不顧,益可見其對被告等人抱有敵意。
(六)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次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之證人,除方仰寧先生外,均於原審訊問並經詰問過,合議庭並經辯護人異議時明確表示,就各該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合議庭認為確已陳述明確,合議庭不會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則此次證據調查,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七)審判長表示在場員警受傷係因部分被告有推擠拉扯之情形所致,顯已未審先判。審判長陳筱珮法官於本次審判程序開庭時,諭知本案合議庭其依職權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之一,係了解現場員警受傷之情形。經辯護人詢問現場員警受傷之情形與本案爭點或構成要件之關聯性,以及是否與本案被告有關後,審判長陳筱珮法官表示合議庭認為部分被告有推擠拉扯之情形,造成員警受傷,其已經認定本案部分被告等有妨害公務並造成員警受傷情事。未審先判而突襲認定犯罪事實之情,至為灼然。
(八)擴張事實,包括被告等人煽惑進入行政院或煽惑妨害公務。審判長提示合議庭調查方向之待證事實,包括欲了解當日如何發生推擠拉扯?有無物資進入?是否看起來像長期抗戰?是否要癱瘓行政院運作或其他政府機關?煽惑的部分是不是只有煽惑入侵建物?是不是有煽惑妨害公務?顯然擴張審判事實。
(九)綜上,本案合議庭及審判長陳筱珮法官於107年12月18日之言行,已足認合議庭及陳筱珮法官有未審先判,於調查證據前即認被告等人有妨礙公務,並有使公務員受傷之情事,且於本次審判程序違法依職權調查顯屬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並未經主張及調查有所發現,變更或擴張犯罪事實,基於對被告煽惑侵入行政院之有罪預斷,進而對被告為新犯罪事實之不利調查,又意欲違法剝奪被告等人實質有效防禦之權利與緘默權等情事,本案合議庭及審判長陳筱珮法官所為言行,已對被告等人展現偏見及高度敵意,展現其存有對被告等人有罪之強烈預斷及成見,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
二、關於涉及法官迴避之審查:
(一)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⒈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
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關於法官迴避有相關闡釋者:
⒈釋字第601 號解釋理由書部分要旨: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茲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其於訴訟法,則除「管轄」之外,即為「迴避制度」。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原不獨以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惟司法審判系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
⒉釋字第761 號解釋理由書部分要旨: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參照)。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 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
⒊上開解釋,其中所闡釋迴避制度乃為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與前揭實務上所認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意涵應屬相同。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⒈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無私之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
⒉一般性意見第25點:公正審判的概念包括得到公正或公開審問的保障。訴訟公正意味著不受任何一方以任何動機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壓力或恐嚇侵擾。比方說,在刑事訴訟中,法院若容忍被告面對公眾在法庭中表示的敵對情緒或對其中一方表示支持,從而損及辯護權或具有同樣後果的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敵對情緒,則這種審判就不是公正的。
(四)本院認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而審查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所舉之事證(須為具體事實)、相關卷證資料(含訴訟上全部行為)、上開國內實務、大法官會議解釋、國際公約等事項,是本案審查法官偏頗之虞,應綜合上開內容審查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合議庭依職權傳喚證人,未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形式上故意違反最高法院決議,為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事項;且依職權傳喚之證人,除方仰寧外,第一審業經傳喚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云云。
⒈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判意旨)。是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與「後段」但書所規範之意旨不同。又按如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三)參照)。
⒉經查:本案系爭案件,檢察官就第一審關於刑法第153 條煽惑他人罪判決無罪部分,對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等人,提起上訴(見本院系爭卷一第170-172 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害公務有關,何位警員有受傷,固有瑕疵,惟刑事訴訟法既有上揭規定,依一般人理性觀點,尚難認偏袒哪一方,而對被告存有不利之成見,亦難認有為了當事人一方的利益,損及被告的利益,亦無從認系爭案件合議庭係基於利害關係或預斷,聲請人據此聲請合議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理由所指各點,尚難認系爭案件合議庭係基於利害關係或預斷,聲請人認有偏頗之虞,聲請系爭案件全體法官迴避,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