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信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信義並未毆打被害人,只是與被害人互罵,從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任何與本案相關連之證據。且依和平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害人於急診時既已有表示過頭痛,足證被害人當時並未因喝酒喝太多而不知疼痛,護理師張淑媚亦表示,被害人在醫院期間至離院為止,均未表示腹部疼痛,可見當時被害人腹部並無不適情形,故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不正確,顯有矛盾。又證人賴宜煌證稱於案發時只看到被害人與「正義」(即同案被告洪振益)、「黑貓」(即同案被告林耕漢)一直互罵,沒有看到肢體衝突,亦未看到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益、林耕漢亦均證稱渠等未與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採信。末查,被害人家屬向被告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並向法官請求減輕被告刑期,請求法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重啟調查,給予被告減輕刑度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洪振益、林耕漢之供述,證人簡勝堂、賴宜煌、高琪蓉、蘇家慧、張永昌、莊見智、楊淑媚、張蕙美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自動(離)院自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31號函、103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020號函、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940號函,腸道解剖照片2張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振益、林耕漢,及友人賴宜煌、簡勝堂、高琪蓉、綽號「小美」等人,於103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之「蝦一跳」餐飲店聚餐,渠等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同路段197號前騎樓時,偶遇素不相識且飲用酒類後之張德欽,因遭張德欽以穢語辱罵,因而心生不滿並與張德欽發生口角,聲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欽之臉部後,張德欽旋步行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方向離開,然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仍氣憤難消,洪振益先以跑步之方式朝張德欽方向追去、王信義及林耕漢依序緊追在後,嗣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前開路段177號前,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追趕上步行至此之張德欽,洪振益、王信義及林耕漢主觀上僅欲教訓張德欽,雖無置張德欽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腹部等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數人共同毆打包括頭部、腹部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前述部位嚴重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詎3人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振益先朝張德欽頭部毆打,張德欽跌坐在地之際,3人以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張德欽腹部等處後,朝「蝦一跳」餐飲店步行返回之初,王信義意猶未盡,尚返回朝倒臥在地之張德欽踼擊,3人前開毆擊過程,共計約40秒,致張德欽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多處傷害,嗣3人前往「蝦一跳」餐飲店與簡勝堂、賴宜煌及高琪蓉等人會合飲酒。後經民眾報警並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張德欽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醫,張德欽雖至醫院接受急診處置後,於當日出院返家,然因身體不適無法自理生活,張德欽之姊張蕙美遂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許,前往張德欽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之住處探視張德欽,然發現張德欽已趴臥在該住處廚房地上死亡等事實。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聲請再審之裡由,惟查,聲請人僅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其雖敘明聲請再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25頁理由貳一、二部分所載)。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聲請意旨另稱被害人家屬願與聲請人和解云云,然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量刑審酌之事由,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且聲請意旨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