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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勝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天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耀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 號,107 年度易字第148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51、4895、5882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章勝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天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章勝捷因故與許榮傑(業於原審撤回告訴)存有糾紛,許榮傑乃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凌晨,與胞兄許義郎、友人簡琨錠、龔裕凱,一同前往章勝捷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該處為章勝捷女友丁子涵住處),欲找章勝捷理論(其中許榮傑、許義郎係由簡琨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章勝捷見狀即透過丁子涵通知張天豪,由張天豪邀集王耀萱、陸皓龍(經原審判處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等10餘人到場助陣,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等10餘人於同日1 時許抵達上址左前方後,張天豪以手機透過丁子涵告知章勝捷,嗣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張天豪持開山刀助勢,王耀萱持西瓜刀、陸皓龍持鋁棒、章勝捷持番刀、其他不詳之人持不明器械,共同追砍龔裕凱,致龔裕凱受有右前臂11公分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尺神經損傷及多處韌帶損傷、右上臂25公分切割傷、右食指3 公分切割傷、左上臂13公分、2 公分及4 公分切割傷、左前臂14公分及13公分切割傷、背部11公分、5 公分及4 公分切割傷、頭部12公分切割傷等傷害;於此同時,章勝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等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械或安全帽、章勝捷持番刀,共同砸打簡琨錠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碎裂,並造成該車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變形,影響車輛之美觀及鈑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簡琨錠。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屋內、屋前,分別扣得上開章勝捷持拿之番刀、張天豪持拿之開山刀,再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裕凱、簡琨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或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等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9-320 、322-32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322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坦承不諱,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相互證述各自之犯罪行為屬實,且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天豪於偵訊之證述一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60-161 頁);另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裕凱於偵訊及原審(見同上偵查卷第155-156 頁;原審卷一第403 至415 頁)、簡琨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同上偵查卷第20-21 、77-78 頁;原審卷一第417-428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許榮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 8、156 頁;原審卷二第9-19頁)、許義郎於警詢及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19 頁背面、第79頁)、丁子涵於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79-80 頁)證述在卷,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綦詳,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261-294 、399-401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龔裕凱於106 年9 月28日就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龔裕凱受傷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報價單、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9-41 頁背面、第54、141-147 頁;106 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第27-29 、59-111頁),且有上開番刀、開山刀各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20 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章勝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打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破裂,已喪失擋風及作為內部防護、區隔內外之功能,又車身鈑金多處凹陷,除影響車輛之美觀,並減損鈑金之效用。是核被告章勝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天豪、王耀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與同案被告陸皓龍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章勝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由上開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勘驗所示,被告章勝捷從新北市○○區○○街00號出現後,告訴人龔裕凱正好在其所處位置附近,其見狀即攻擊告訴人龔裕凱,過程中,有不詳之人在攻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即告訴人龔裕凱所處位置)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繼之,被告章勝捷繼續攻擊逃跑之告訴人龔裕凱,不詳之人則繼續砸車,其後,告訴人龔裕凱於逃跑過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摔倒在地,其中一位砸車之不詳人士與被告章勝捷即攻擊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龔裕凱,之後,被告張天豪、王耀萱與同案被告陸皓龍等人離去,告訴人龔裕凱在巷內遊蕩,被告章勝捷又持器械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敲擊兩下,再繞著車追逐告訴人龔裕凱,告訴人龔裕凱跑離後,被告章勝捷隨後追上,並再作勢攻擊告訴人龔裕凱,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1-293 、400-401 頁),可見被告章勝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工以器械傷害告訴人龔裕凱,並砸打告訴人簡琨錠之車輛,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是被告章勝捷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張天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耀萱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後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⒋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3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⒉、⒊案所各處之刑,嗣經同上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⒈、⒋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⒋案另所處拘役,於106 年3 月2 日出監);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張天豪甫於106 年8 月25日、被告王耀萱前於106 年1 月3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等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為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張天豪、王耀萱所犯本件傷害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天豪、王耀萱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章勝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章勝捷持番刀,被告張天豪持開山刀,被告王耀萱持西瓜刀,同案被告陸皓龍持刀及鋁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共同將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予以砸毀,並將該車之鈑金予以砸凹變形,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張天豪、王耀萱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天豪、王耀萱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張天豪辯稱:我沒有砸簡琨錠的車,也不知道其他人會去砸車等語。被告王耀萱辯稱:我沒有打簡琨錠的車,我們原本也沒有講好要砸車,我不知道其他人會去砸簡琨錠的車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砸毀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車身鈑金亦多處遭砸凹變形等情,固據證人簡琨錠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及報價單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41-147 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當時係由不詳之人及章勝捷砸打告訴人簡琨錠之車輛,被告張天豪、王耀萱並未動手砸車,且王耀萱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地點,與告訴人簡琨錠車輛停放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有原審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1-294 、399-401 頁),足見被告張天豪、王耀萱並未為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張天豪雖受章勝捷之託邀集王耀萱、陸皓龍等10餘人到場,然依被告張天豪所供及王耀萱及同案被告陸皓龍所證,當天同往之人並非全部彼此認識,有些是輾轉邀約(見原審卷二第33- 34、39-40 、46、194 頁),則以被告張天豪、王耀萱並非本案事主,對於到場之人又非全部認識,且以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實難遽認被告張天豪、王耀萱得以預見或全然掌握其餘到場人之行為。再被告張天豪、王耀萱雖係為幫人助陣而到場,然其雖可預見到場後會有與其等對立之人士,且可預見其等攜帶器械到場,可能會與對立人士發生械鬥,惟究難預見與其一同到場之人或本案事主即共犯章勝捷尚會以車輛為攻擊之對象,是難僅以被告張天豪、王耀萱有到場並持有刀械到場及助勢,即遽認其對於其他不詳之人或章勝捷之砸車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張天豪、王耀萱既無毀損之行為分擔,又難認其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令其等擔負毀損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天豪、王耀萱涉有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天豪、王耀萱之毀損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及同案被告陸皓龍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揭時、地,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章勝捷持番刀、張天豪持開山刀、王耀萱持西瓜刀及同案被告陸皓龍持刀及鋁棒、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共同追砍告訴人許榮傑,致告訴人許榮傑受有結膜出血、頭部鈍傷、右眶底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右大腿後側0.5×0.5 公分結痂圓形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章勝捷、王耀萱、張天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許榮傑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榮傑已於原審106 年11月29日與被告章勝捷、張天豪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許榮傑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章勝捷、張天豪部分,告訴人許榮傑之告訴業於審理中經撤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情形;另被告王耀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許榮傑於106 年11月29日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王耀萱,則檢察官本應依法對被告王耀萱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於107 年3 月13日對被告王耀萱為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龔裕凱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於法不合;⒉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龔裕凱成立和解,並由被告章勝捷、張天豪分別給付龔裕凱5 萬元,龔裕凱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 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258、293-2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情形以為量刑事由,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被告3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或幫人排解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龔裕凱之身體,被告章勝捷甚且砸打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龔裕凱傷勢甚重,於事發當日需接受多處軟組織及神經修補手術,術後並需於加護病房照護(有告訴人龔裕凱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54頁可查),告訴人簡琨錠車輛亦嚴重損傷,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主從地位、參與程度與分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章勝捷雖尚未賠償簡琨錠所受損害,惟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龔裕凱和解成立並由被告章勝捷、張天豪賠償完竣,龔裕凱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 人從輕量刑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㈡自為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天豪於偵訊中供述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其所有(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60-161 頁),並供其作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章勝捷、王耀萱既非該把開山刀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共犯陸皓龍持以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鋁棒1 支,為共犯陸皓龍個人所有,復未扣案,雖現仍存在,並據共犯陸皓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1-62 頁),然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均非該支鋁棒之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須於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之番刀1 把,雖為被告章勝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章勝捷所供及證人丁子涵所證,該把番刀係丁子涵父親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丁子涵父親無正當理由提供(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5 頁面背、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80頁;原審卷二第22-23 頁);又被告王耀萱持以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西瓜刀,依被告王耀萱所供,係其於草叢撿拾而得(見原審卷二第32-33 、36-37 頁),且已丟棄(見原審卷二第60-61 頁),被告3 人就該把番刀或西瓜刀亦無共同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