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金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金雲與杜聰明為朋友,杜聰明、杜陳玉英為夫妻關係(二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蔡國裕、王禮鴻(所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為高金雲之員工。緣杜陳玉英在臺北市萬華地區茶室工作,於民國97年間,與曾運錸結識後曾短暫同居,後雙方仍有聯繫,後自98年2月8日起,杜陳玉英又至曾運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街0巷0號0樓之000號租屋處與曾運錸同居。於98年2月19日下午5時至6時許,杜聰明邀高金雲並由杜陳玉英帶同前往曾運錸上開租屋處等侯曾運錸返家,欲以杜陳玉英與曾運錸同居為由與之談判。高金雲則另邀蔡國裕、王禮鴻同往,惟蔡國裕、王禮鴻不想介入此事,在上址租屋處樓下等候。嗣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在曾運錸上址租屋處內等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高金雲出言要求曾運錸必須向杜聰明賠禮、洗門風及金錢賠償等語,曾運錸遂以電話聯繫其大哥曾運金稱:「我出事了,那個女的帶她老公來我這裡」等語;又以電話向其二哥曾運財稱:「我出事情了,有一個男子要跟我要錢」等語;復以電話向其大姐曾鳳英稱:「我出事了,有女孩子的老公來跟我要錢」等語,並於曾運錸與曾鳳英之通話期間,由高金雲再對之恫稱「沒有錢,乎你死(台語,指: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言語,該時在場之杜陳玉英則稱:「麥打啦(台語,意指別打了)」等語,又於此一過程中,杜聰明、高金雲二人復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曾運錸,致曾運錸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而以上述恐嚇方式致曾運錸心生畏懼。惟曾運錸竟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至30分許,突然取出水果刀自殘。於曾運錸還未取刀自殺前仍在談判之際,適高金雲見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久未上樓,遂去電要求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上樓,詎料蔡國裕、王禮鴻一上樓即看到曾運錸取出水果刀自殺,王禮鴻旋即電召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曾運錸因單面刃胸腹部刺創,造成心包膜出血併敗血症和缺氧性腦症,延至98年3月6日下午11時9 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病房內休克而不治死亡。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上述恐嚇取財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曾運錸之子曾詮鍏、曾建勛,及曾運錸之兄姐即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等基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杜聰明、杜陳玉英前去被害人曾運錸前揭租屋處,且被害人後竟持刀自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數日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跟杜聰明去被害人租屋處是因為杜聰明是伊小學同學,他講話有口吃,一般人聽不清楚,所以他叫伊跟他一起去,要跟對方講說不要再糾纏他的老婆,且要叫被害人去洗門風(賠禮、道歉)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等人前往上址係為要求被害人洗門風(賠禮、道歉),並於談判中被害人電聯家人後,以水果刀自殺送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實,且經另案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蔡國裕、王禮鴻(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即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吳峙霖、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周傳偉、王振宇、本件相關承辦員警即證人蔡宏志、陳欣萍、證人邱雅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照片、解剖光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類受理記錄單、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驗書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等件在卷可稽。基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曾鳳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死者是伊弟弟,伊弟弟打電話給伊,講說「我出事了」,他說那女的帶老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語,意指別打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影卷〈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影卷〉第180頁反面);證人曾運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死者是伊的兄弟;案發時打電話給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伊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影卷第186頁正反面);證人曾運金於偵查中證稱:曾運錸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我出事了,那個人帶她先生來我住的地方等語(見相驗卷〈98年度相字第358號卷〉第357頁),衡酌上情,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無嫌隙怨懟,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編織被害人與其等不實之電話內容,以此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詞,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和蔡國裕和王禮鴻閒聊時,他們說高金雲要他們來,準備去要遮羞費;高金雲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影卷第18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000 室內,高金雲先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高金雲就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話」等情(見相驗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情形,可見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上開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均可採信。至被告稱被害人當天只打二通電話,並無打給他二哥,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46頁反面),惟杜陳玉英於警詢亦稱被害人有接連打三通電話,分別是給大哥、二哥及大姊等情(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與杜聰明、杜陳玉英於前揭時、地確有向被害人索取遮羞費之情,殆無疑義。
(三)參酌證人曾鳳英上揭證述可知,於伊與被害人通話中確有聽聞一名男子出聲對被害人恫稱:「沒有錢,乎你死」等語,另有一名女子出聲稱:「麥打啦(台語,意指別打了)」等語,衡酌案發當時與被害人談判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及杜聰明、杜陳玉英等二男一女,則該名出聲恫嚇之男子,自可認係杜聰明、高金雲二人其中之一,另名出聲表示別打了之女子,則僅有杜陳玉英得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杜聰明是伊的小學同學,他講話有口吃一般人聽不清楚,所以他叫伊跟他一起去,要伊跟他講說不要再糾纏他老婆,要叫曾運錸去洗門風;曾運錸說洗門風要怎麼做他不懂,伊說你不懂可以問你長輩,他就打電話給他姐姐還是哥哥等語(見原審易緝卷〈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38頁),顯見當時出言要求被害人聯繫曾運金等人「借款」者,應係被告無訛。復依上開情節觀諸,現場應係有人聽聞被害人無法借得金錢賠償時,以上述言語及肢體動作對被害人恫嚇及傷害,否則杜陳玉英不至出聲表示「麥打啦(台語,意指別打了)」等語,而本件既是被告出言要求被害人聯繫借款事宜,則於聽聞被害人借款不成之際,出言恫稱「沒有錢,乎你死」等語之人亦當係被告。再參以被害人於死亡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員檢驗,發現被害人體表、顏面多處不明瘀傷及挫傷一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7至83頁),此情亦可佐證被害人確曾遭人毆打成傷一節,並非虛妄。另當時在場之二名男子即被告及杜聰明二人應均有出手或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情,否則被害人曾運錸斷無可能憑空受有上述傷害之理。綜合上情,益徵被告與杜聰明確有輔以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欲達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復堪認被害人確遭被告等以上述情節恫嚇、施暴而心生畏懼,否則當無須密集撥打電話向其兄姐求援。是以被告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三人當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杜聰明於該過程中,復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施暴傷害被害人欲達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均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已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本件原審判決時刑法傷害罪,尚未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宜經比較適用後,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述傷害犯行,與杜聰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杜聰明為朋友,欲協助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處理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竟未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爭端,以對被害人恫嚇方式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所為非是,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見相驗卷第230頁),及犯罪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