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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游士珺廖怡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義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義男明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楊登源、謝富成(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由張義男出資、以謝富成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401室(下稱系爭建物),張義男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1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後,放置系爭建物內,並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楊登源居住,俾與楊登源、謝富成在系爭建物內,由張義男以附表編號7 、10所示電子磅秤及調製毒品器具,將硝甲西泮藥錠研磨成粉,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秤量比例混合,連同附表編號2 所示市售發泡錠置入附表編號4 所示鋁箔包裝袋內,交由楊登源、謝富成以附表編號5 所示封口機封口,再將之包裝、封箱,伺機以每箱(100 顆毒品發泡錠)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對價販賣牟利,惟尚未售出,即遭查獲而未得逞。

二、張義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3 月15日前某日,取得附表編號20、21所示槍枝及子彈,而為持有,並陸續以行李箱、防潮箱裝放搬至系爭建物,委由楊登源(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代為保管。

三、嗣於104 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義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8至190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扣案物品均未驗得伊指紋或DNA ,與伊無關,楊登源、謝富成係在現場為警查獲,而有邀得減刑、交保寬典之動機,渠等陳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且其二人身分均為共犯,所述又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不得遽為伊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謝富成於104年3月15日具名承租系爭建物,與楊登源在系爭建物內,以附表編號5 所示封口機,將裝有硝甲西泮粉末、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及市售發泡錠混合物之鋁箔包裝袋封口,再予包裝、封箱,伺機出售,尚未賣出,即於104年5月7日晚間10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楊登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謝富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反面、13至17、146至149、150至153、284 頁正反面、286頁正反面、288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77頁反面至80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3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附卷足稽(偵卷第61至63、64至67、69至105頁),及附表編號1至5、7、10、11、17、18、20、21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毒品,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即時直接分析離子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別含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11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35至238頁)。另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8支,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0顆,均經試射,俱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0、21所載),亦有該局104 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93576號函、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函在卷足佐(偵卷第247至255頁、原審卷第91至97、1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謝富成、楊登源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楊登源於警詢之初即證稱:當時伊沒有地方住,綽號「小胖」之被告就叫謝富成承租系爭建物供伊居住,由伊與謝富成在系爭建物內幫忙被告包裝毒品發泡錠,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均為被告所有,伊僅知其中有一粒眠,其他不明粉末或毒品之成分伊不清楚,係被告自行將扣案一粒眠與不明粉末混合調製毒品發泡錠,才交給伊與謝富成用封口機密封、裝箱,伊因此可得免費居住系爭建物,被告也會給伊零用錢或免費提供毒品發泡錠讓伊施用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至1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付租金叫謝富成租給伊居住,被告在系爭建物內用磅秤秤好毒品原料放入鋁箔包裝袋,再加入一點一粒眠粉末及一片市售發泡錠,用封口機封口,伊與謝富成也會幫忙計數每100包毒品發泡錠裝成1箱,由被告販售,被告除幫伊付房租,也會給伊每個月約5000元之零用錢作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48至149、288 頁正反頁、偵緝卷第89、92頁、原審卷第123至125、127至128頁),而為相同之陳述。證人謝富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見楊登源沒有地方住,就邀楊登源幫忙加工分裝毒品,經楊登源同意,被告就叫伊出面租屋供楊登源居住,並作為加工分裝毒品場所,伊租得系爭建物後,被告就在系爭建物內將市售發泡錠放入鋁箔包裝袋內,混入毒品後,用封口機封口,即為成品,再以每100 份成品裝成一盒,伊只有幫忙用封口機封口、裝箱,並按每顆毒品發泡錠5 元之對價計酬,不清楚被告混合之毒品成分、重量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及另案審理時仍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以伊名義承租給楊登源居住,扣案白色粉末不明毒品及一粒眠均係被告帶來系爭建物,其中有些白色粉末為罐裝,係被告為方便使用自行倒入,被告將一粒眠磨成粉,與白色粉末、市售發泡錠混合後,伊與楊登源就用封口機幫忙將毒品發泡錠之鋁箔包裝袋封口、裝箱,供被告販售,扣案100 盒裝之毒品發泡錠即為成品,可直接加水飲用,伊則賺取每顆毒品發泡錠5 元之酬勞等語(偵卷第152至153頁、偵緝卷第46至47頁)。觀諸證人楊登源、謝富成就系爭建物系由被告出資承租後,由被告備妥扣案原物料及各示工具,將其中硝甲西泮藥錠按壓成粉,與白色毒品粉末及市售發泡錠混合,製成毒品發泡錠,再由其二人以封口機封口、裝箱供被告販售等節,詳為陳述,歷次所述如一,互核亦無二致,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

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登源、謝富成雖係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共犯,然其二人前開證述先已無何明顯矛盾、瑕疵存在,且有附表編號1 至5、7、10、11所示物品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38頁),尤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毒品粉末加入發泡錠混合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 頁反面),恰為證人楊登源、謝富成陳述所見被告製作毒品發泡錠之方式,當非純屬巧合。以上事證,足為補強,證人楊登源、謝富成前開所述,自堪採信。

⒊從而,被告出資委託謝富成承租系爭建物供楊登源居住,而以電子磅秤及調製毒品器具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研磨成粉,與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秤量比例混合,連同市售發泡錠置入鋁箔包裝袋,交由楊登源、謝富成以封口機封口,再將之包裝、封箱,伺機販售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又政府相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係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衡本件扣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高達7000餘公克,數量甚鉅,並經混合後之毒品發泡錠均經封口包裝,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持有少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依證人謝富成、楊登源前開所述,被告邀其二人加工製作毒品發泡錠,尚須支付系爭建物租金、楊登源零用金,及給付謝富成按每顆毒品發泡錠5 元計算之報酬,證人謝富成並證稱:被告係以每箱(100顆毒品發泡錠)25000元之對價販賣牟利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確有藉由販賣前述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發泡錠以營利之意圖。

㈢被告雖否認持有附表編號20、21所示槍枝、子彈委由楊登源保管之事實,然查:

⒈證人楊登源為警查獲前開扣案槍枝、子彈,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前見伊無處居住,就請謝富成出面承租系爭建物,除供伊居住俾得協助製作毒品發泡錠外,也作為被告置放物品使用,伊於104年3月15日入住系爭建物當日,被告與謝富成搬來一只經上鎖之行李箱,放在屋內衣櫃旁邊,被告向伊表示內有槍械,告誡不可碰觸,約一星期後,被告又與謝富成搬來一個上鎖的防潮箱放在書桌旁,再度告知內有槍械,叫伊不要去動,被告表示上開槍械均為其所有,因不想放在家裡,才搬到系爭建物等語(偵卷第9 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另案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出資叫謝富成承租系爭建物供伊居住,除作為分裝加工毒品發泡錠之場所外,也作為被告藏放槍枝之地點,被告將扣案槍械裝放於行李箱、防潮箱分批搬至系爭建物時,均有上鎖,叫伊不要打開,故伊不清楚其內槍枝、子彈數量,但被告有告知為槍枝、子彈,要伊妥為保管,當時謝富成亦在場等語(偵卷第148至149、28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89、92頁),就被告出資承租系爭建物併供藏放槍械使用,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槍枝、子彈以經上鎖之行李箱、防潮箱收存,置於系爭建物委其保管等始末原委,陳述詳盡,前後大致相符,已無何明顯齟齬、矛盾之瑕疵可指。

⒉再者,證人謝富成於警詢時亦證稱:據伊所知,扣案槍彈應係被告所有,被告委託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後某日,伊曾應被告要求開車搭載其前往系爭建物,當時被告有帶一個上鎖的行李箱,抵達系爭建物後,被告僅要求楊登源不要任意觸碰,並未交付鑰匙,伊事後始悉上開行李箱內裝有槍枝、子彈等語(偵卷第16頁),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扣案槍彈部分伊原不知情,但伊受被告之託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後,有幫被告從景平路搬一些桌椅等物品過去,當中有一個行李箱,後來也有跟被告一起搬過一個防潮箱至系爭建物,行李箱與防潮箱均有上鎖,搬動時有沉重感,被告交代楊登源不要亂動,亦未提供鑰匙,一直到後來警察將該行李箱、防潮箱撬開,伊才知道內有槍枝、子彈等語(偵卷第152、153頁、偵緝卷第46、47、78、79、101頁反面至103頁、141、142、162頁、原審卷第108、112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20、21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40044113 號鑑定書、104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93576號函、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函可為佐證(偵卷第247至255頁、原審卷第91至97、101 頁)。又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志豪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現場執行搜索時發現行李箱、防潮箱各1 個,均已上鎖,經詢問在場之楊登源,楊登源表示無法提供鑰匙,因其鑰匙在「小胖」身上,伊與同仁在系爭建物內到處尋找,找到的鑰匙都不相符,最後只好強行將之撬開等語(偵緝卷第87頁反面);準此,楊登源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偶遇警察人員執行搜索,苟其確持有前述裝藏槍彈之行李箱、防潮箱鑰匙,顯已不及藏匿,亦無從與謝富成作何勾串,則楊登源於第一時間直接告知搜索警員其鑰匙係由「小胖」保管,無法提供,應非子虛,實則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確未在系爭建物內尋獲上開裝藏槍彈之行李箱、防潮箱鑰匙,致須以強行撬開之方式開啟。以上事證,均足為補強證據,俱徵證人楊登源前開所述為真。

⒊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前某日,取得附表編號20、21所示槍枝及子彈,而為持有,並陸續以行李箱、防潮箱裝放搬至系爭建物,委由楊登源代為保管,而遭查扣之事實,亦臻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建物非伊出資承租,伊根本不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及坐落何處云云(原審卷第41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先前曾將車輛借予謝富成使用,其後即聯繫無著,見新聞報導才知謝富成遭警方逮捕,伊即前往系爭建物找尋出借之車輛等語(偵緝卷第64頁反面、68頁反面)。茲以楊登源、謝富成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羈押,當無從告知被告其車輛停放位置,被告仍得自行前往系爭建物附近取車,足見被告對系爭建物與謝富成之關聯性、坐落地點等,均知之甚詳,其猶刻意隱匿上情,足啟疑竇。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實務運作上,其供述毒品來源未能獲得減刑寬典者,每因僅知該人綽號、姓名不全、所具聯繫電話非本人申辦或未能掌握該人住居地區、行蹤等緣由所致,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其圖藉供述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利益者,實應具體、核實供述其正犯、共犯,始得克盡其功,倘恣意杜撰虛構,稍經調查,或經該被指認之人否認並提出相關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陷罹於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反得不償失,自非得以供述人存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然不實。至犯罪行為人另有共犯者,尤以所指共犯並未到案之情況,將有於個案中因有勾串共犯之虞遭受羈押處分之風險,當無為獲具保飾詞虛構共犯之可能性。楊登源、謝富成對於扣案毒品、槍彈均為被告所有、置於系爭建物之原因及被告製作毒品發泡錠販售過程等,俱予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且其二人於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偵緝卷第25頁反面、26頁)後,證人楊登源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除因時間經過致相關細節多已不復記憶外,仍然就重要事項具結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被告以楊登源、謝富成係在現場為警查獲,或為邀得減刑、交保之利,而為虛偽陳述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⒊至扣案槍枝經送鑑定採集檢體比對,以棉棒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或因人類DNA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1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431788300號函暨鑑驗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77至182頁),即無從為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扣案槍枝(編號007 )彈匣上採得之掌紋1 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掌紋不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緝卷第110頁),然該掌紋同未見合於楊登源或謝富成之掌紋,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431892900號函即明(偵卷第199 頁)。矧諸槍枝於製造、改造完成後,迭經授受流通,其可能接觸之人不知凡幾,曾予碰觸之人亦未必均會留下相關跡證,是上開彈匣採得掌紋縱與被告不符,亦不足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與楊登源、謝富成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混合發泡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而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販賣毒品,數量甚鉅,並非法持有大量槍枝、子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行為依然偏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復明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槍彈,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沒收。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7、10、17、1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楊登源、謝富成共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⑸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槍枝,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⑹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子彈,經鑑定其中20顆均具殺傷力,惟該20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耗損,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⑺扣案如附表編號6 、8、9、12至16、19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敘明,應予更正如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銷燬或沒收│備註                            │
│    │                  │                            │之法條依據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合計驗餘淨重共7,025.7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871.66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4至25、28、│
│    │                  │①編號14-1至14-100、17-1至17│前段沒收銷燬之│34、37-1,其中編號15-1、16-52 驗│
│    │                  │  -1至17-100、18-1至18-100、│              │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
│    │                  │  23-1至23-100、28-1至28-199│              │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
│    │                  │  驗前總淨重約2779.97 公克,│              │純質淨重(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取樣編號14-96 之2.04公克鑑│              │局104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定用罄,驗餘淨重共2777.93 │              │88號鑑定書),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    │                  │  公克,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              │毒品。                          │
│    │                  │  淨重約166.79公克。        │              │                                │
│    │                  │②編號15-1至15-90 、16-1至16│              │                                │
│    │                  │  -49 、19-1至19-53 、20-1至│              │                                │
│    │                  │  20-26 、21-1至21-12 、22-1│              │                                │
│    │                  │  至22-83 、24-1至24-75 、25│              │                                │
│    │                  │  -1至25-9驗前總淨重約1904.5│              │                                │
│    │                  │  7 公克,取樣編號15-1之1.99│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9│              │                                │
│    │                  │  02.58 公克,純度約7%,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約133.31公克。  │              │                                │
│    │                  │③1902.45-1.9 編號15-91 至  │              │                                │
│    │                  │  15-100 、16-50至16-100、  │              │                                │
│    │                  │  19-54 至19-100、20-27 至  │              │                                │
│    │                  │  20-100、21-13 至21 -100 、│              │                                │
│    │                  │  22-84 至22-100、24-76 至  │              │                                │
│    │                  │  24-100、25-10 至25-90 驗前│              │                                │
│    │                  │  總淨重約1902.45 公克,取樣│              │                                │
│    │                  │  編號16-52 之1.9 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驗餘淨重共1900.55 公克│              │                                │
│    │                  │  ,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約152.19公克。            │              │                                │
│    │                  │④編號37-1,驗前淨重約388.88│              │                                │
│    │                  │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淨重388.72公克,純度│              │                                │
│    │                  │  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 │              │                                │
│    │                  │  9.43公克。                │              │                                │
│    │                  │⑤編號34,驗前淨重約56.12 公│              │                                │
│    │                  │  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淨重56公克,純度約89%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94 公│              │                                │
│    │                  │  克。                      │              │                                │
├──┼─────────┼──────────────┼───────┼────────────────┤
│ 2  │發泡錠            │49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26,未檢出第│
│    │                  │                            │收            │二、三級毒品成分,係供被告及楊登│
│    │                  │                            │              │源、謝富成加工混合第二級毒品以販│
│    │                  │                            │              │賣之物。                        │
├──┼─────────┼──────────────┼───────┼────────────────┤
│3   │發泡錠空盒        │183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27,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4   │鋁箔包裝袋        │2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29,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分裝及裝置毒品以│
│    │                  │                            │              │供販賣所用之物。                │
├──┼─────────┼──────────────┼───────┼────────────────┤
│5   │封口機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0,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將毒品以封口方式│
│    │                  │                            │              │包裝以供販賣之物。              │
├──┼─────────┼──────────────┼───────┼────────────────┤
│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1,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7   │電子磅秤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2,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秤量販賣毒品重量│
│    │                  │                            │              │以分裝並供販賣所用之物。        │
├──┼─────────┼──────────────┼───────┼────────────────┤
│8   │電子磅秤          │2台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2,係藏放於│
│    │                  │                            │              │滅火器中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                  │                            │              │。                              │
├──┼─────────┼──────────────┼───────┼────────────────┤
│9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3,未檢出毒│
│    │                  │                            │              │品反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
│10  │調製毒品器具      │1組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第19條第1 項沒│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5,係供被告│
│    │                  │                            │收            │及楊登源、謝富成分裝及裝置毒品以│
│    │                  │                            │              │供販賣所用之物。                │
├──┼─────────┼──────────────┼───────┼────────────────┤
│1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驗餘淨重共40.4公克,驗前│刑法第38條第1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總純質淨重共1.65公克:      │項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6、38,係本│
│    │                  │①編號36,驗前總淨重約35.79 │              │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
│    │                  │  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              │                                │
│    │                  │  ,總餘35.43 公克,純度約4%│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公克│              │                                │
│    │                  │  。                        │              │                                │
│    │                  │②編號38,驗前淨重約5.55公克│              │                                │
│    │                  │  ,共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4.97公克,純度約4%,驗前  │              │                                │
│    │                  │  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              │                                │
├──┼─────────┼──────────────┼───────┼────────────────┤
│12  │不明藍白色粉末    │1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7-2,未檢出│
│    │                  │                            │              │毒品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
│13  │砧板              │1塊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39,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14  │不明黃色晶體、褐色│共16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晶體、不明晶體、白│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0至55,未檢│
│    │色粉末各1包;不明 │                            │              │出毒品成分,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
│    │褐色粉末2包;不明 │                            │              │                                │
│    │粉末10包          │                            │              │                                │
├──┼─────────┼──────────────┼───────┼────────────────┤
│15  │空滅火器          │1台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6,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16  │包裝紙            │1批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7,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17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內含門號00000000│                            │第19條第1 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8,為楊登源│
│    │90號SIM 卡1 枚)  │                            │              │所有並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18  │Samsung 廠牌黑色行│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動電話(內含門號09│                            │第19條第1 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60,為謝富成│
│    │00000000號SIM 卡1 │                            │              │所有並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枚)              │                            │              │。                              │
├──┼─────────┼──────────────┼───────┼────────────────┤
│19  │擦槍工具          │1包                         │不予沒收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59,無事證認│
│    │                  │                            │              │與本案有關。                    │
├──┼─────────┼──────────────┼───────┼────────────────┤
│20  │①仿TAURUS廠PT909 │共8支                       │刑法第38條第1 │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型半自動手槍1 支│(另扣得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項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 至5 、7 至│
│    │  (槍枝管制編號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9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00000000號)    │,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②仿半自動手槍1 支│枝半成品1枝)               │              │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40│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044113號鑑定書)。              │
│    │  00000000號)    │                            │              │                                │
│    │③仿TAURUS廠PT911 │                            │              │                                │
│    │  型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④仿TAURUS廠PT911 │                            │              │                                │
│    │  型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⑤仿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⑥仿半自動手槍1 支│                            │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⑦仿WALTHER 廠半自│                            │              │                                │
│    │  動手槍1 支(槍枝│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04號)          │                            │              │                                │
│    │⑧仿WALTHER 廠半自│                            │              │                                │
│    │  動手槍1 支(槍枝│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05號)          │                            │              │                                │
├──┼─────────┼──────────────┼───────┼────────────────┤
│21  │①扣案子彈3 顆,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  │該20顆具殺傷力│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均係非制式子彈,│(另扣得彈殼21顆、彈頭21顆及│之子彈均因鑑驗│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1。鑑定結果│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 顆:①扣│試射而不再具有│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
│    │  徑8.9 ±0.5mm 金│案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殺傷力,已非屬│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44113號鑑定書│
│    │  屬彈頭而成,均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違禁物,自無庸│及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擊發,均具殺傷力│mm金屬彈頭而成,均欠缺底火皿│再為沒收      │72號函。                        │
│    │  。              │,認不具殺傷力。②扣案子彈3 │              │                                │
│    │②扣案子彈10顆,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頭而成,底火連桿均陷落,認不│              │                                │
│    │  徑8.9 ±0.5mm 金│具殺傷力。)                │              │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                            │              │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③扣案子彈4顆,認 │                            │              │                                │
│    │  均係口徑9mm制式 │                            │              │                                │
│    │  子彈,均可擊發,│                            │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    │④扣案子彈2顆,認 │                            │              │                                │
│    │  均係口徑9mm制式 │                            │              │                                │
│    │  子彈,彈底均具撞│                            │              │                                │
│    │  擊痕跡,均可擊發│                            │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    │⑤扣案子彈1顆,認 │                            │              │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8mm金屬彈頭而 │                            │              │                                │
│    │  成,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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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