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俊朋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於民國107年2月間拾獲並持有系爭手槍之客觀事實,然於拾獲後,經詢問友人陳文祥,獲知系爭槍枝市面上有流通,屬道具槍,之後其亦上網查詢,確認系爭手槍槍身編號FS-0826 為掌心雷長江一號道具槍,有在國內合法販售,而於主觀上誤認系爭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槍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辯護人於GOOGLE網頁輸入FS-0826進行瀏覽,確實有此槍身編號之名片槍於市面販售,並有掌心雷之名稱,是被告辯稱因而誤認系爭手槍為合法流通之道具槍,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逕以被告有親手把玩過系爭槍枝及服過兵役,對於槍枝之外觀、結構及性能應有更高之警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又系爭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而認具殺傷力,但未實際測試其擊發後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形。系爭槍枝雖非屬空氣槍,但參之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如殺傷力甚微,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害甚低,非不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經濟部109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800108160號函可知,系爭槍枝於修法納管前,仍屬合法流通之操作槍,被告於拾獲系爭槍枝時,因認係市面上合法流通之道具槍,其欠缺主觀上之犯意,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系爭槍枝之屬性,被告固於警詢稱:我一直認為那個是道具槍、不是真槍,朋友跟我講那枝是道具槍(見107偵11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是否為真槍,我先問朋友,我朋友要我上網GOOGLE,發現該槍是道具槍(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稱:系爭槍枝我撿回來後,在我家附近的夜市碰到我朋友,我就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說這是「兩趴的」,應該是屬於掌心雷的手槍,是一種道具槍,他叫我上網查,我就用「直立式掌心雷」查,發現有人在賣這種東西(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背面)等語。惟被告之友人陳文祥於本院則證稱:被告詢問我這把槍時,當時我剛好在朋友家,在被告住處的隔壁幾間,他在該處遇到我,就說要回家拿給我看,他跟我說是掌心雷,他只是給我看外觀而已,給我看時我沒有操作該槍,我看完之後,有在我朋友家用手機上網GOOGLE查,我不知道我朋友用什麼字眼查,查出來看到是道具槍,我有跟被告說這是道具槍,我沒有叫他上網查,亦未到實體店面看掌心雷和網上查詢到的二者有何差異,我也沒有跟他說這槍沒有殺傷力,我對槍枝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1頁)。互核被告與陳文祥之陳述,可見二人無論在相遇詢問之地點(被告稱在夜市,陳文祥稱在友人家)、誰說系爭槍枝為掌心雷(被告稱係陳文祥說的,陳文祥則稱係被告說的),以及陳文祥有無叫被告上網查詢等情(被告稱係陳文祥叫他上網查,陳文祥則稱未叫被告上網查),均相互歧異而不一致,是被告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雖陳文祥證稱上網查詢後,有告知被告系爭槍枝為道具槍云云,然從陳文祥亦證稱被告於詢問之初,即告知系爭槍枝為掌心雷乙情,足徵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槍枝應甚為瞭解,否則豈能判別系爭槍枝之類型,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槍枝之瞭解深度,與其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關。況參之被告所提查詢之市面上販售FS-0826長江一號掌心雷之網頁資料,其上清楚載明「非道具槍」等字,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陳文祥證稱上網查詢後看到是道具槍,並告知被告系爭槍枝為道具槍,以及被告辯稱其上網查看所見為道具槍云云等情,顯然均與事實不符,皆不能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其上係載明市售之掌心雷為「操作槍無動力」、「動能:聲光效果」等字(見本院卷第37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試射過系爭槍枝、但沒有擊發出去等情(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未敘及系爭槍枝無動力或有聲光效果等情,可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與市售之掌心雷不同;參以陳文祥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槍枝無殺傷力乙情,足見被告辯稱其因上網查詢及據陳文祥告知系爭槍枝為道具槍云云,致主觀上認為系爭槍枝無殺傷力乙節,顯非真實,要無可採。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槍枝雖採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並以系爭槍枝為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378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68頁背面)。惟該局因現行輔助擊發之機器手臂無法試射系爭槍枝,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而就此等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測試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 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依刑事警察局現有之鑑定設備及考量鑑定人員之安全,係事實上無法對系爭槍枝採動能測試法為鑑定,而非刻意不依此方法為鑑定,且縱使依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亦與現行美國部分州及英國、澳洲等國家槍彈實驗室所採行之鑑定方法雷同,符合現階段科技設備所能鑑定之極限方法及常規鑑定方式,是原審依憑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槍枝採性能檢驗法之鑑定結果,而據以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難認有何不當之處。雖然系爭槍枝無從依動能測試法測得其擊發後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數值,惟該型改造槍枝,於實務上確有因擊發傷人造成死亡結果之案例,此有刑事警察局上開108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21、122頁),該案槍枝與本案槍枝固非同一,但既屬同型槍枝,仍具參考價值,是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辯護人指稱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形云云,核無可採。

㈢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固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而為因應上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7日修正施行增訂之第6項固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上述均係針對空氣槍所為之解釋及規定,與本案之改造手槍,在槍枝型式及性能上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殺傷力輕微。且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槍枝屬性之辯解,與其提出之前揭網頁資料及證人陳文祥之證述並不相符,可見其有推諉飾卸之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經濟部109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800108160號函略謂: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另不符前開規定之商品,例如玩具槍商品,目前並未有販賣相關管理規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市售之玩具槍商品,目前並無相關管理規定,亦即並未經主管機關為合法性之認證,因此自不因於市面上流通即為合法。況系爭槍枝為改造手槍,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與市面上流通之玩具商品即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因認系爭槍枝係市面上合法流通之道具槍、欠缺主觀上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㈤此外,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乃論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雖於「論罪科刑」之理由中,載為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見原判決第4頁),惟此顯屬文字誤載,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並以被告雖有贓物、施用毒品、竊盜等累犯前科,然經核尚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從事犯罪,仍與蓄意持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有別,兼衡其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之地下
    停車場,拾獲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將本案
    手槍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之住
    處內客廳之沙發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
    7 時33分許,為警於劉俊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上開本案手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7頁反面),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槍並自該
    時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犯行,辯稱:我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是道具槍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
    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
    至38、40至42頁反面),復有本案手槍1 枝扣案為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係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37876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至68頁反面),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本案手槍外表,具備槍管、擊發
    機構及持握裝置,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未見有何難以發
    揮功能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所附槍枝之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
    ),是其外觀、結構完整,與市售玩具槍、道具槍乃至模型
    槍內均有阻鐵,不具貫通之金屬槍管、撞針、槍管為塑料材
    質,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相較,大相逕庭,而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自承:我有在家裡把本案手槍打開
    來看,就是把手槍上的彈簧往下拉後再放掉等語(見偵卷第
    14頁、院卷第50至52頁),可知被告既有親手把玩過本案手
    槍並加以檢視,其對本件槍枝結構完整自當知悉,復衡以被
    告為當過兵之成年男子,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可徵被告相較於其他未曾服過兵
    役之人,對於槍枝之外觀、結構及性能應有更高之警覺,則
    依據本案手槍為金屬材質、主要結構完整、槍管暢通無阻鐵
    及被告對本案手槍之操作方式之了解等情,當不至於誤認本
    案手槍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又被告雖辯稱:我有先問過
    朋友,我朋友說是道具槍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其朋友之職業
    ,被告答稱:我朋友是做水泥工,我會問他,僅僅是因為我
    撿到槍之後剛好就在附近的夜市遇到朋友等語(見院卷第50
    頁反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拾得槍枝,而無法確知其
    係道具槍亦或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之槍枝,應會將之直
    接送至警察局或派出所,由該管執法人員作專業之判斷,且
    此等機關遍佈各轄區,不論何時段皆有人員輪值,亦較為便
    利,實無捨此不為,反而詢問其不具鑑定槍砲相關專業知識
    朋友之理。且查,本案手槍係經員警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
    處之沙發內所扣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在我房間的
    沙發裡查獲本案手槍,我是之前放在沙發裡面後忘記了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倘被告果真確信本案手槍並無
    殺傷力,又何須刻意將本案手槍藏放於住處之沙發內,且於
    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未能主動將本案手槍交出,益徵被
    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已有所認識。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
  ㈡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壢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6 月、6 月、8 月、7 月確定;⑦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
    、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
    定分別就①與⑨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就②與⑨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就③至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縮短徒刑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
    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
    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
    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
    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
    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
    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
    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
    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
    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
    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
    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
    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
    ,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
    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
    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
    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㈢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
    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1 枝,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
    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
    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106 年
    2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
    定而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顯見
    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可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
    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屬由仿盒式槍製造之
    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