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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志豪自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起,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游」之招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小游」、「林先生」、「吳浩泉」、「財運亨通」等成年人(下各稱「小游」、「林先生」、「吳浩泉」、「財運亨通」)所組成,以詐騙康張淑卿為目的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時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詳後述),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許志豪先於同年12月初某日,介紹綽號「紅豆」之李雅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予「小游」,再於同年12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聯絡負責介紹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於同月18日相約至康張淑卿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小游」見面。李雅琴則因許志豪上開介紹,再由「小游」介紹而與「財運亨通」認識,因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依「財運亨通」指示,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胖胖」則於得知該詐騙集團目的後,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而介紹羅依婕、游竣偉(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下稱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予「小游」認識,使羅依婕、游竣偉亦加入該詐騙集團,依「林先生」指示,各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把風、接應之工作。另簡丞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偉」之成年人介紹,與「財運亨通」認識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依「財運亨通」指示,負責接應取款車手之工作。

㈠許志豪、簡承勳、李雅琴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電聯康張淑卿,佯冒為伊股票交易所友人,向康張淑卿佯稱:因現金不足,欲借錢週轉,會請其女陪同伊前往領錢云云,致康張淑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由李雅琴或羅依婕,以其等為康張淑卿姪女或孫女之名義陪同(羅依婕則係游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康張淑卿住處),自康張淑卿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元大帳戶、臺銀帳戶與台北富邦帳戶)中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現金交予李雅琴、羅依婕後,李雅琴、羅依婕旋於提領當日交予簡丞勳,再由簡丞勳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簡丞勳、許志豪與李雅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詳後述)。李雅琴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簡丞勳則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後,取得報酬2萬元。

㈡嗣經羅依婕陪同康張淑卿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行為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查獲游竣偉、簡丞勳、許志豪與李雅琴,並分別扣得簡丞勳、許志豪與李雅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及編號4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SIM卡各為其等聯絡該詐騙集團所用,詳後述)。

二、案經康張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志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豪自「小游」處得知該詐騙集團及其目的係為對失智老嫗即告訴人康張淑卿詐欺取財,仍介紹李雅琴予「小游」認識,再與「胖胖」聯繫後,於106年12月18日相約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使李雅琴與「胖胖」再為介紹之另案被告羅依婕、游竣偉同加入該犯罪集團,各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接應、把風工作一事,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5881號卷第9~16、169~173頁、原審訴字第817號卷第31~38、93~108頁),核與證人羅依婕、游竣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雅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8209號卷一第5~11頁背面、92~96、101~104、120~127頁、卷二第61~62、68~69、73~81頁、偵字第00000卷第213~214、231~240頁、原審聲羈字第375號卷第25~33頁、原審訴字第829號卷第47~53、109~12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字第25881號卷第93~96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自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知悉「小游」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告以詐騙對象,及將由車手陪同告訴人領錢之手法後(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2頁),仍介紹李雅琴、「胖胖」予「小游」認識以利進行犯罪計畫,且依被告自承:如未介紹「胖胖」予「小游」,「小游」未必能找到適合之車手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1頁);證人游竣偉於偵查中證稱:其本想怕有危險,想自己陪同領款,而曾由羅依婕向「林先生」詢問可否由男生去陪同領款,但因「林先生」表示告訴人不太喜歡男生,要由女生陪同領款,故僅羅依婕陪同告訴人取款等語(偵字第28209號卷一第125~126頁)可知,若被告未介紹李雅琴、「胖胖」予「小游」,「小游」未必能立即尋得女性車手,足徵被告前開所為,實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又李雅琴經被告介紹而認識「小游」,再認識「財運亨通」,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後交予簡丞勳,足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與簡丞勳、李雅琴主觀上均悉此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施用詐術,然因被告負責介紹車手,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參與詐騙分工之羅依婕、游竣偉、「小游」、「胖胖」、「林先生」、「財運亨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雖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詐騙提領款項之情事,惟係基於共同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則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對告訴人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僅屬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辯稱:在警方拘提時,只有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有開車到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其於警詢中即坦白全部犯罪事實,請依自首減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因與「胖胖」、「小游」與游竣偉出現於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經警調取該處監視器畫面確認後,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存卷足查(偵字第25881號卷第3~5、59頁),足見本件係在被告自白犯行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對被告所涉犯罪有合理懷疑,方拘提被告,故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復以:其角色可隨意由他人替換,被告僅是偶然情況下,介紹朋友參與分擔犯罪行為。若無被告,該詐騙集團仍可找其他人參與。且被告對該詐騙集團無主導控制之能力,更未獲得利益,則以被告僅提供人員資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只負責介紹車手而非實際對告訴人為詐騙、取款之人,但被告既知該詐騙集團要詐騙告訴人,竟介紹李雅琴、「胖胖」加入,若無其2人加入,則該詐騙集團未必能順利詐騙告訴人高達308萬9,000元,是被告之行為等於製造了犯罪行為人,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僅因李雅琴、「小游」、「胖胖」缺錢花用,而參與該詐騙集團,雖被告並非擔任直接電聯詐騙告訴人之工作,然其所為介紹車手之工作,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該詐騙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所為非只造成告訴人高達308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該詐騙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時任水電工、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原審共同被告簡丞勳所有,做為以社群軟體微信聯繫「財運亨通」行本案犯行時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做為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介紹「胖胖」、「小游」行本案犯行時所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SIM卡,為原審共同被告李雅琴所有,做為行本案犯行時與「財運亨通」聯繫所用一節,各經被告3人供稱在卷(原審訴字第510號卷二第151、212~213頁、原審訴字第817號卷第36頁、原審訴字第829號卷第50、115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手機及SIM卡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但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各含SIM卡1張),以及編號4所示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SIM卡部分,因原審共同被告簡丞勳、李雅琴均否認係與「財運亨通」聯繫行本案犯行時所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復說明因被告否認介紹車手予「小游」而受有任何報酬(原審訴字第817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1頁),且亦無被告受有報酬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上,並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小游」、「胖胖」會合,同為羅依婕、游竣偉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預計向告訴人取款一事把風及監督,但因告訴人當日未出門而未取款成功乙節。又被告因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拿取並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詐騙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是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胖胖」、「小游」一同把風監督部分:

⒈被告雖不否認當日曾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但堅詞否認係前往該便利商店為把風與監督,辯以:「小游」稱要詐騙一老奶奶,請其提供人直接去老奶奶住處樓下等,偽裝成老奶奶孫女陪同老奶奶去銀行領錢;其答應並告知「胖胖」需要車手後,「胖胖」表示碰面聊,其不會自己當車手,但會再去找人,其有找到人選等語,故其等相約於106年12月18日在該便利商店見面,該次見面僅係促成「小游」與「胖胖」認識,談詐騙老奶奶之事,其介紹後旋即離去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2頁、原審訴字第817號卷第33、98~99頁)。

⒉被告曾於106年12月18日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一節,固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字第25881號卷第93~96頁)。但據證人羅依婕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林先生」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電聯要求伊陪同告訴人領錢,伊與游竣偉於翌(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林先生」指示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等待未久,「林先生」於當日中午12時許電聯告知因告訴人不在家,要其等離去等語(偵字第28209號卷一第6、101頁背面),以及證人游竣偉於偵訊及原審訊問中證稱:於106年12月18日曾在便利商店被2位人士主動攀談,其等詢問羅依婕是否要陪客戶領錢,並稱客戶尚未起床,要其在該處等,復與其閒聊,其對第三人即站在便利商店外之被告毫無印象,其與羅依婕係被監視器擷圖中編號B之人介紹擔任車手等語(偵字第28209號卷一第92~93、125~126頁、偵字第28209號卷二第79~80頁、偵字第25881號卷第213~214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於當(18)日,實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以令羅依婕陪同告訴人前往領錢之事實。遍觀現有卷內資料,既難謂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因該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要無著手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予認定。檢察官雖於原審表示:此段事實僅屬犯罪階段過程之事實陳述,罪名部分應係直接適用後來取款既遂部分一情(原審訴字第817號卷第95~96頁),但此非訴訟上請求,僅係對起訴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有無一部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尚無撤回起訴與否之情事,同予敘明。

㈡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⒉本案被告雖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但應就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全部詐騙行為負責,詳如上述。被告介紹被告李雅琴、「胖胖」予小游,「胖胖」復介紹羅依婕、游竣偉予「小游」等行為,僅係為遂行該詐騙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目的之手段,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遽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之犯行,要屬率斷,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

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細繹106年及107年間之修正理由,益見106年修正係參諸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規定,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要求成員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而現行規定則考量新興組織犯罪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且牟利性雖為組織犯罪特徵之一,但非屬必要,而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活動,均納入組織犯罪定義以為規範等情,足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將因參與犯罪組織時點之不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情事。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自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要件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擔任取款車手、接應把風、介紹車手之羅依婕、游竣偉與「胖胖」,另有負責策劃本案之「小游」、「財運亨通」、「林先生」等人,可謂具有一定分工組織,並以詐欺告訴人為目的而與「牟利性」相符。然據被告前揭關於「小游」稱其等欲詐騙一位老奶奶,由「小游」哥哥負責電聯老奶奶,再由介紹之車手至老奶奶住處樓下等待,偽裝老奶奶孫女陪同領款等供述內容(偵字第25881號卷第10~12頁),且除告訴人外,尚無其他被害人同遭該詐騙集團所騙,而告訴人遭詐騙及取款期間僅持續約10日等情狀綜合以觀,應僅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當與「持續性」要件相悖。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行時,未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等要件,當非106年4月19日所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行為人與負責工作  │  實際工作內容及結果  │  備註  │
├──┼───────┼─────┼──────┼─────┼────┬────┼───────────┼────┤
│1  │106年12月11日 │830,000元 │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許志豪  │介紹車手│李雅琴陪同康張淑卿領取│實際提款│
│    │上午11時許(實│          │            │行營業部  ├────┼────┤830,000元後,至康張淑 │時間以取│
│    │際提款時間為同│          │            │          │李雅琴  │取款車手│卿住處附近公園宮廟之公│款憑條所│
│    │日中午12時43分│          │            │          ├────┼────┤廁內,將該筆款項交予簡│載時間為│
│    │16秒)        │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丞勳。                │記載。  │
├──┼───────┼─────┼──────┼─────┼────┼────┼───────────┼────┤
│2  │106年12月12日 │1,160,000 │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許志豪  │介紹車手│李雅琴陪同康張淑卿領取│實際提款│
│    │上午10時39分許│元        │            │行忠孝分行├────┼────┤1,160,000元後,至康張 │時間以取│
│    │(實際提款時間│          │            │          │李雅琴  │取款車手│淑卿住處附近公園宮廟之│款憑條所│
│    │為同日上午10時│          │            │          ├────┼────┤公廁內,將該筆款項交予│載時間為│
│    │54分)        │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簡丞勳,李雅琴並取得報│記載。  │
│    │              │          │            │          │        │        │酬170,000元。         │        │
├──┼───────┼─────┼──────┼─────┼────┼────┼───────────┼────┤
│3  │106年12月18日 │無        │無          │無        │無      │無      │許志豪曾於當日上午9 時│無相關證│
│    │上午某時      │          │            │          │        │        │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據證明本│
│    │              │          │            │          │        │        │吉街131 巷43號萊爾富便│次對康張│
│    │              │          │            │          │        │        │利商店與「小游」、「胖│淑卿有何│
│    │              │          │            │          │        │        │胖」見面未久即離去;嗣│詐騙犯行│
│    │              │          │            │          │        │        │羅依婕、游竣偉於同日上│,復經公│
│    │              │          │            │          │        │        │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松│訴檢察官│
│    │              │          │            │          │        │        │山區市○○道0 段00號等│當庭補充│
│    │              │          │            │          │        │        │待康張淑卿出門,且游竣│此僅為犯│
│    │              │          │            │          │        │        │偉復於當日上午10時27分│罪階段之│
│    │              │          │            │          │        │        │許同至上揭便利商店與「│事實陳述│
│    │              │          │            │          │        │        │小游」、「胖胖」攀談;│,爰不另│
│    │              │          │            │          │        │        │因康張淑卿未在住處,其│為無罪之│
│    │              │          │            │          │        │        │等遂予離去(追加起訴書│諭知。  │
│    │              │          │            │          │        │        │誤載為康張淑卿未出門,│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4  │106年12月20日 │499,000元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館│許志豪  │介紹車手│游竣偉搭載羅依婕前往康│        │
│    │上午8時許     │          │            │前分行    │        │        │張淑卿住處,由羅依婕陪│        │
│    │              │          │            │          ├────┼────┤同康張淑卿領取499,000 │        │
│    │              │          │            │          │羅依婕  │取款車手│元後,將該筆款項置於臺│        │
│    │              │          │            │          │        │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 │        │
│    │              │          │            │          ├────┼────┤190號2樓公廁洗手臺下方│        │
│    │              │          │            │          │游竣偉  │把風接應│,簡丞勳取得後,駕駛車│        │
│    │              │          │            │          │        │        │牌號碼6915-VJ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前往桃園中壢高中前│        │
│    │              │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        │        │。                    │        │
├──┼───────┼─────┼──────┼─────┼────┼────┼───────────┼────┤
│5  │106年12月20日 │600,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台北富邦商│許志豪  │介紹車手│游竣偉搭載羅依婕前往康│        │
│    │下午1時32分許 │          │            │業銀行西松│        │        │張淑卿住處,由羅依婕陪│        │
│    │              │          │            │分行      ├────┼────┤同康張淑卿領取600,000 │        │
│    │              │          │            │          │羅依婕  │取款車手│元後,至康張淑卿住處附│        │
│    │              │          │            │          │        │        │近公園內將該筆款項交予│        │
│    │              │          │            │          ├────┼────┤簡丞勳,簡丞勳取得後駕│        │
│    │              │          │            │          │游竣偉  │把風接應│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        │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中壢高│        │
│    │              │          │            │          ├────┼────┤中前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
│    │              │          │            │          │簡丞勳  │接應取款│成員,並取得報酬20,000│        │
│    │              │          │            │          │        │        │元。                  │        │
├──┼───────┼─────┼──────┼─────┼────┼────┼───────────┼────┤
│6  │106年12月21日 │1,070,000 │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許志豪  │介紹車手│游竣偉搭載羅依婕前往康│        │
│    │上午8時許     │元(未成功│            │行光復分行├────┼────┤張淑卿住處,由羅依婕陪│        │
│    │              │)        │            │          │羅依婕  │取款車手│同康張淑卿欲領取1,070,│        │
│    │              │          │            │          ├────┼────┤000元時,因銀行行員察 │        │
│    │              │          │            │          │游竣偉  │把風接應│覺有異通報而不遂。    │        │
├──┼───────┼─────┼──────┴─────┴────┴────┴───────────┼────┤
│共計│              │3,089,000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備註                    │          沒收與否          │
├──┼──────┼───┼──────────────────────┼──────────────┤
│1  │IPHONE6手機 │簡丞勳│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 │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      │0000000000                                  │                            │
├──┼──────┼───┼──────────────────────┼──────────────┤
│2  │IPHONE5S手機│簡丞勳│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涉,不予│
│    │            │      │0000000000                                  │沒收。                      │
├──┼──────┼───┼──────────────────────┼──────────────┤
│3  │SAMSUNG手機 │許志豪│含SIM卡1張。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19、  │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19、門號:00000000│                            │
│    │            │      │93                                          │                            │
├──┼──────┼───┼──────────────────────┼──────────────┤
│4  │SAMSUNG手機 │李雅琴│含SIM卡2張(即遠傳、台灣大哥大各1張)。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SIM 卡為│
│    │            │      │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其餘SA│
│    │            │      │                                            │MSUNG 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之│
│    │            │      │                                            │台灣大哥大SIM 卡無從證明與本│
│    │            │      │                                            │案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
│5  │SONY手機    │李雅琴│含SIM卡1張。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涉,不予│
│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