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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文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建文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盧煥榮住處前時,因見上址之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由該後門侵入住宅後(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復進入盧煥榮之臥房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為在客廳之盧煥榮發覺有異狀,雙方隔著紗門短暫交談與對話後,其旋即走出該處後門,並立刻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建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文固坦承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盧煥榮住處前,將機車停放於附近,並自上址之後門進入盧煥榮住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我因為罵孩子,我只是要散散心,機車停在那邊休息,差不多時間,我怎麼會進去盧煥榮的家,我也不清楚。之後我從後門進去廚房,廚房裡面有一個門,我往那邊走,然後盧煥榮不知道從那裡出來,我也嚇一跳,我就跟他說是否姓萬,他說不是,我說不好意思,我就出去了。我沒有進到他房間,我是從廚房進去碰到阿伯。我真的沒有拿盧煥榮的皮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煥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8 月15日9時30分許,進入我住處(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0 號)坐在椅子上準備喝茶,就聽到隔壁房間有聲音,我就大聲斥喝誰在那邊,接著一名男子就走來我這邊,我就問該名男子你怎麼進來我房間且進來我房間幹嘛,該名男子就回我說要來找姓袁的,說完該名男子就往後門跑離開,接著馬上就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離開。我就趕快叫我老婆過來並去房間查看,發現掛在牆壁上褲子口袋的皮包不見了,知道遭小偷,此時我老婆說她要過來找我時,有看到一名男子從家裡旁邊騎一輛紅色機車離開。「(問:該名男子長相如何?有何特徵?有無其他線索可提供?)因為家裡暗暗的,所以長相看不清楚。高高瘦瘦的,上衣像阿兵哥在穿的迷彩狀,其他就不清楚了、、」、「(問:竊嫌如何進入住處?)我不知道他如何進入的,但我發現竊嫌後,他就從後門離去了。」、「(問:你遭竊何物品?皮包內有何物品?)我遭皮包一個。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照兩張。」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去田裡拔草之後要回家喝茶,我家後門沒鎖,我就發現一個人在我家,我問他怎麼進來,他說從後門,他說要找一個姓袁的,我說沒有這個人,後來他就跑走了,後來我太太拔菜回家我就說有小偷進來,我太太就查我皮包,就發現不見了,現在也沒找到,我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說重辦證件比較快。「(問:當時你是在家裡哪裡看到對方?)我看到他是從房間走出來,當時我在客廳。「(問:為何你會跟你太太說是小偷進來,你又不知道有掉東西?)因為後門很少有人進來,且家裡只有我跟我太太在住而已。」、「(問:提示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4 ,當時你失竊之皮包是否就放在該件褲子口袋內?)對,褲子是掛在房間裡。「(問:該皮包有放多少錢和物品?)身分證、健保卡還有2 張駕照,錢大約8000多元,至今都沒找到。」、「(問: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何時補辦?)不到一個星期就辦好了。駕照因為我已經年紀大了就沒有補辦。」。當時我在喝茶的位置,看到被告中間有隔一個紗門,因為我跟錢包的房間中間是一條走廊,被告是站在我放錢包房間的外面。我是隔著一個紗門跟被告對話。我拔完草不是從後門回家,是從另外一個門等語(參偵卷第30至3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皮包不見的事情?)記得,有皮包、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現金七八千元都不見了。」、「(問:你是如何發現你的皮包不見了?)我的房子是在巷子內,當時我在拔草,被告從後門進來要找姓顏的,我說沒有姓顏的,然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我兒子就報警,警察就找我去做筆錄。還有一次去法院問我要不要告,我說不要告了,我80多歲了。」、「(問:被告是如何進去你家的?)我去菜園,我不知道他如何進去,他從後門進來,他說要找姓顏的我說只有姓盧的,他說要問路。那個賊笨笨的,我們那個路只有一條路沒有其他的路。」、「(問:當時對方穿什麼樣的衣服?)不記得了,我是回家喝茶,隔著紗窗有看到人。」、「(問:你平常皮包都放七八千元嗎?)我有領老人年金七千元,是約七千元,很難說出確定的數目。」、「(問:當天你的皮包到底有多少錢?)我不確定,不知道。」、「(問:你是否有看到那個賊翻你的櫃子?)沒看到,是我太太有翻我平常穿的褲子,褲子是吊起來的,翻了才知道皮包不見了。」、「(問:當天你發現你的皮包不見了,除了那個賊進入你家外,還有誰進去你家?)沒有。」、「(問:你發現你皮包內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不見了,是否有去申請補發證件?)有,我第二天就去申請補發了。」、「(問:提示證人盧煥榮國民身分證正本,這是否就是你107年8月16日去戶政事務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是。」、「(問:提示偵卷第10頁,你在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就回我說要來找姓袁的,與你今天說該名男子是說要找姓顏的,到底當天那位男子是要找姓袁的還是姓顏的?)那位男子是說要找姓袁的還是姓顏的,其實我也聽不是很清楚,大概是這個音,他是說國語。」、「(問:提示偵卷第9-11頁,你在警詢時證稱的都是實在嗎?)是。」、「(問:提示偵卷第20頁,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的都是實在嗎?)是。」等語(參原審審卷第122至125頁)。

㈡是由證人盧煥榮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拔完草從後門以外的另一扇門,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客廳,準備喝茶時,聽到隔壁房間有聲響,乃大聲斥喝誰在那裡。此時,其隔著紗門看見瘦高的被告站在房間外,立刻問被告怎麼進來,被告以國語回答「從後門」,並表示要找一位姓「顏」或「袁」的,要問路。其則稱沒有姓「顏」的,只有姓盧的,沒有這個人,被告就從後門離開,接著馬上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離開。其立即叫妻子過來至房間查看,發現其掛在房間牆壁上的褲子口袋的皮包不見了,才知道遭小偷。被偷的皮包1 個,內有約7 至8 千元、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其有領老人年金7 千元,皮包內有多少錢並不確定。其與妻子發覺上述物品失竊當日,除了被告進入其住處外,並無他人進入其住處。其後來有至警察局報案,第2 天立即補發身分證,駕照則因年紀已大即未補辦等情。又觀察證人盧煥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再觀諸證人盧煥榮係民國28年1月出生,案發當時業已年滿79歲,確有領取老人年金的資格,其證稱每月領7千元老人年金,失竊的皮包內有約7至8千元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復查,證人盧煥榮係於107年8月15日發覺前述財物失竊後,旋即於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煥發新的國民身分證,此有其換發後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參原審審卷第133頁、偵卷第33頁),足見其上述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另斟酌證人盧煥榮於警詢時表示不用對該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參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不要告對方,老人家賺比較快,少點事情等語(參偵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的身份表示:我們兩夫妻住那裡,如果他被判有罪,萬一回來找我們就糟糕了,就判無罪。不用被告賠償損失,不見就不見了,我80多歲才1次等語(參原審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證人盧煥榮與被告劉建文素昧平生,不但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未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等情,足徵證人盧煥榮實無設詞攀誣而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由此益見,證人盧煥榮的上述證詞屬實,均堪採信。

㈢觀諸證人盧煥榮之上述證詞,復參酌被告劉建文陳稱我於107 年8 月15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散心。將機車停妥後,自證人盧煥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宅後門進入該處後,直接往客廳方向,與證人盧煥榮在紗門的地方碰面,我就很緊張,開口問證人盧煥榮是否姓萬的,證人盧煥榮就說不是,我就回答不好意思,就往後門離去並騎機車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 至3頁、31頁,原審審卷第61頁、第125頁)。再斟酌警員至證人盧煥榮住處及附近所拍攝之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參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人盧煥榮所繪製之住處簡圖1張(參偵卷第17頁、34頁)、證人盧煥榮換發後的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參原審審卷第133頁、偵卷第33頁)所示及彰顯之情狀,足見被告劉建文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盧煥榮住處前,將機車輛停妥,因見上址之後門未關,直接由該後門侵入住宅後,復進入證人盧煥榮之臥房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為在客廳之證人盧煥榮發覺有聲響等異狀,雙方於前述短暫交談與對話後,其旋即走出該處後門,並立刻騎乘上述機車逃逸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盧煥榮證稱其於上述時地遭竊約7至8千元等語,衡諸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竊得的現金為7千元,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劉建文雖矢口否認有進入房間竊取證人盧煥榮之上述財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照證人盧煥榮歷次陳述,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進入證人之住處,但證人並沒有親自目睹被告竊盜之行為,證人之證詞是因為錢包不見了,而且被告又剛好闖入其住處,所以認為有穿鑿附會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最多是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竊盜之部分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經查,雖證人盧煥榮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劉建文竊取其上述財物,然證人盧煥榮於上址住處客廳聽聞隔壁房間內有聲響,立即大聲斥喝誰在那裡,旋即隔著紗門看見被告劉建文站在其房間外,雙方短暫交談與對話後,被告立即由後門離開該處。證人盧煥榮馬上叫喚妻子過來至房間查看,發現其掛在房間牆壁上褲子口袋的皮包不見,該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盧煥榮與被告劉建文素昧平生,不但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未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實無設詞攀誣而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等情,亦如前述。證人盧煥榮前述置於房間掛在牆壁上長褲內之皮包等財物,係在被告劉建文進入證人盧煥榮住處,為證人盧煥榮發覺有異狀,且與被告劉建文隔著前述紗門交談,被告劉建文自後門離去後不久,為證人盧煥榮夫婦發覺失竊,該段期間並無他人進入前址,則在此時間空間如斯緊密結合的情形下,應可認定證人盧煥榮失竊的上述財物,確係被告劉建文所竊取無誤,被告前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至證人盧煥榮住處及附近所拍攝之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參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證人盧煥榮所繪製之住處簡圖1 張(參偵卷第17頁、34頁)、證人盧煥榮換發後的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參原審審卷第133頁、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其於前述詐欺、竊盜等財產性犯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趁證人盧煥榮上址住處後門未關之機會,任意侵入前址房屋內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其於犯罪後不知醒悟,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尚難對其做有利之考量。又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雖尚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處所:桃園市○○○○○○○○○○○○○○○          ○
○    ○區○○路000 巷000 號│得)            │                │
├──┼──────────┼────────┼────────┤
│一  │上述住處房間。      │皮包壹個。      │盧煥榮所有      │
├──┼──────────┼────────┼────────┤
│二  │同上。              │新臺幣柒仟元(起│盧煥榮所有      │
│    │                    │訴書誤載為捌仟元│                │
│    │                    │,應予更正)。  │                │
├──┼──────────┼────────┼────────┤
│三  │同上。              │身分證壹張、健保│盧煥榮所有      │
│    │                    │卡壹張、駕照貳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