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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錦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錦州(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確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 、6 、8至11、17至1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5 、7 、12至16、20至2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係經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原裁定漏載)、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5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殘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重要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於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為必要。況原裁定僅遞減4年1 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適法之裁定,以維抗告人執行之權益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92 、1320、1922號判決及105 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7 月、4 月,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二)編號5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三)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四)編號7 至8 所示之竊盜、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五)編號9至10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106 年5 月1日確定。(六)編號1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七)編號12所示之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八)編號13至16所示之搶奪、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8 月,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九)編號17至18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十)編號19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

(十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十二)編號22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22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原審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有期徒刑8 年5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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