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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2、3107、4686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蔡錦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蔡錦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581 、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2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 月部分之罪,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16、17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

3.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24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25日9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與南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蔡錦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蔡錦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以上各見105 毒偵3107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各1 份(以上各見105 毒偵4686卷第12頁)。

㈢證據更正:

1.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記載之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4 張(見105 毒偵3107卷第32、35頁)。

2.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2218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之刑案現場照片數量,應更正為3 張(見105 偵22218 卷第23至24頁)。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二、㈠、1.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程序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被告各該論罪:

㈠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第2002號起訴書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第3107號起訴書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第4686號起訴書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㈣如附件105 年度偵第22218 號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部分犯行自首:

㈠累犯: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事實及理由欄二、㈠、3.所載犯行(即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者),屬於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並足參照)。

2.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3.所載犯行(即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者),於警詢時陳稱;伊遭警方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等語(見105 毒偵4686卷第3 頁背面)。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覆以:於105 年7月25日9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與南和路口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有吸食毒品,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2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30055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所陳查獲過程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確屬有據。

3.另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已有其他客觀可見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跡證,是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際,即行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無訛(被告雖於另案經通緝,惟就該部分犯行案件未曾併經通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且考量被告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者,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上開漠視法令禁制、而應非難之行為),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

㈡另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憑一己私欲,恣意竊取被害人黃姿甯所持用之重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黃姿甯領回,並就該重型機車維修費用與被害人黃姿甯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2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㈢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偵22218 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衡酌被告歲數及上開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前述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被告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毒品)應予沒收銷燬:該案中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3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2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105 毒偵3107卷第66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起訴書所載經查獲供其犯罪剩餘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審訴1320卷附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同上附件起訴書第3 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2218 號起訴書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雖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先後自承無訛(見105 偵22218 卷第6 頁、第43頁)。惟該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逃避警方追捕過程中,鑰匙不知道掉落何處等語(見105 偵22218卷第7 頁),是該自備鑰匙所在已不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衡量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見附件105 偵22218 號起訴書第2 頁),益徵該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黃姿甯領回乙情,已如前述,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