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等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歷次聲請再審為本院駁回裁定之繕本而已,且其書狀內容亦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之前歷次所提再審遭本院駁回之理由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為訴訟上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為訴訟上證明為虛偽者,或可認定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訴訟上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自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