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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修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毅已羈押1年多,非常思念家人,其無逃亡紀錄,且不認識詐騙集團及被害人,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可限制被告住居,被告會準時出庭,配合司法,待所有案件判刑定讞,會好好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檢察官、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08年5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工作,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徵諸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時間均為107年4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眾多(共18罪),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現繫屬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案件審理中),復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11、25號案件審理中,有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勾稽以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以其已羈押1年多,非常思念家人,不認識詐騙集團及被害人,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可限制被告住居,被告會準時出庭,配合司法,待所有案件判刑定讞,會好好執行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至被告所稱其無逃亡紀錄一節,因本院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所陳此節即與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又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宣判,固難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然被告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縱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對被告本案羈押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6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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