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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娟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娟娟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5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役85日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妨害名譽            │
│        │(竊盜罪)          │(公然侮辱罪)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3年9月27日    │104年5月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20585號  │4年度偵字第14374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2 │
│實│    │                    │號                  │
│審├──┼──────────┼──────────┤
│  │判決│104年9月3日         │107年3月1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2 │
│決│    │                    │號                  │
│  ├──┼──────────┼──────────┤
│  │確定│104年9月3日         │107年3月13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3214號(1│7年度執字第2968號   │
│        │05年度執緝字第1601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
│        │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其後經最高 │
│        │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撤銷原裁定,│
│        │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