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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應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田應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拾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應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4、7「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4「罪名」欄、附表編號6 至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前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前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予敘明。

六、聲請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罰金刑,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罰金刑1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未詳予勾稽受刑人之前案資料,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 │ │ │金10萬元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13日 │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 │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 ││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30分前某時 ││ │ │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4287號 │字第882號 │第7432、7433、8488號│├──┬────┼──────────┼──────────┼──────────┤│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848 │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12日 │105年5月25日 │106年8月22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848 │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 │號 │ │ ││ ├────┼──────────┼──────────┼──────────┤│ │判 決│105年2月15日 │105年6月22日 │106年10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6年執字第 ││ │第2509號 │第7986號 │13863號 ││ ├──────────┴──────────┼──────────┤│ │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編號3 至5 部分,經上││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業│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為││ │已執行在案)。 │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 │ │金16萬元。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23日前某日 │104年3月27日 │104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7432、7433、8488號│第7432、7433、8488號│第13373、16415、1733││ │ │ │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 │ │4098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審 │ │ │ │號 ││ ├────┼──────────┼──────────┼──────────┤│ │判決日期│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107年5月2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判決│ │ │ │號 ││ ├────┼──────────┼──────────┼──────────┤│ │判 決│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7日 │107年8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863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0747號 ││ │ ├──────────┤│ │ │編號6 至8 部分,前經││ │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 │30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9 年6 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28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3373、16415、1733│第13373、16415、1733│第13373、16415、1733││ │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4098號 │4098號 │4098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審 │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 ││判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7年8月25日 │107年8月25日 │107年8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74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93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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