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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建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松(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58至6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見毒偵卷第5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見毒偵卷第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黃昏市場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情(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59頁);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認定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戒治完畢出監,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㈥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被告在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在宣示政府嚴懲製毒、運毒、販毒之決心,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改以治療其身癮,矯治其心癮為最終目的,非以報應刑相繫,乃因違反本罪屬濫用藥物成癮之「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相同,其危害社會安全法益尚屬輕微,毋寧是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為重,反社會人格性質較低,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期能戒絕陋習進而復歸社會家庭。本案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39之1號住居處前,因另案為法院通緝遭警查獲,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律法制裁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送驗,符合刑法62條自首要件,足認被告誠心悔罪,期得戒絕陋習及自新之機,然原審論罪科刑,疏未權衡審酌有利被告事證,為此狀祈鈞院鑒核迅予撤銷原判決並酌減適當刑度以符責罰相當原則,俾利服刑,以勵來茲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必須一律相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一犯再犯之惡性,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所為合於自首,爰就其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從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處,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屬濫用藥物成癮之「病患性」行為,以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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