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良遠
莊子陞
(現寄押於法務部○○○○○○○台北 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54號、107年度偵字第9158號、107年度偵字第117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良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莊子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蔡良遠、莊子陞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經由李曜之招募加入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由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良遠、莊子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該犯罪組織內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其中蔡良遠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莊子陞則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蔡良遠、莊子陞並分別可獲取提領金額之3 %、2 %做為報酬。嗣蔡良遠、莊子陞與李曜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莊月琴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待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莊子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蔡良遠繳回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陞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另上訴人即被告蔡良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子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被告蔡良遠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9158號卷第第107 頁反面、第123 頁,偵10854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80、311、312、318頁,本院卷第163、316頁),核與被害人劉莊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158號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余娘嬌(偵9158號卷第72至74頁)、張慧驊(偵9158號卷第85至87頁)、汪紜萱(偵10854號卷第35、36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劉莊月琴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3 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158號卷第63、64、66至70頁)、告訴人余娘嬌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4 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58號卷第75至77、79至83頁)、告訴人張慧驊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58號卷第88至91、93、94頁)、告訴人汪紜萱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7 張、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汪紜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0854號卷第37至45、47、48頁)、被告莊子陞於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23、24、25日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畫面暨提款明細(偵9158號卷第8 頁,偵10854號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子陞、蔡良遠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莊子陞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劉莊月琴、告訴人余娘嬌、汪紜萱、張慧驊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莊子陞旋即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被告蔡良遠,被告蔡良遠復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2人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劉莊月琴、告訴人余娘嬌、汪紜萱、張慧驊而匯入前開帳戶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莊子陞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蔡良遠,被告蔡良遠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其他詐諞集團成員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莊子陞、蔡良遠顯然知悉其等前開提領、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莊子陞辯稱,其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2人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既均係經由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個別與被害人劉莊月琴、告訴人余娘嬌、汪紜萱、張慧驊聯繫,分別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莊子陞、蔡良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已據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莊子陞、蔡良遠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307、308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莊子陞、蔡良遠均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莊子陞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另被告蔡良遠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被告莊子陞所提領之款項再予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2人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2人與李曜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良遠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蔡良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懲罰而心生警惕,而再犯本件前開4 次詐欺犯行,復除本案外,被告因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莊子陞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偵查中,即有向該案承辦檢察官自首犯下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並無被告莊子陞所指主動供出本件詐欺犯行之情,被告莊子陞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蔡良遠時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蔡良遠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8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被告莊子陞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同一;另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 本件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蔡良遠、莊子陞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本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2 人前舉尚構成該罪,進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㈡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本件所犯之普通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被告蔡良遠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莊子陞上訴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固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蔡良遠、莊子陞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蔡良遠、莊子陞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被告蔡良遠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被告莊子陞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均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本院卷第316頁,原審卷第31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本件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所獲取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百分之2,業據被告蔡良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莊子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14頁,原審卷第311頁),是被告蔡良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1,730 元【計算式:39萬1,005 元×0.03=1 萬1,73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莊子陞之犯罪所得為7,820 元【計算式:39萬1,005 元×0.02=7,82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其等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蔡良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一 劉莊月琴 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劉莊月琴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莊月琴佯稱需款項周轉,致劉莊月琴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姪子向其借款,遂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 107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彰化市和平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1.提款地點於址設苗栗縣○○市○街000 號全家超商頭份文化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7 年5 月23日11時34分02秒許,提領2 萬元。 (2)107 年5 月23日11時34分51秒許,提領2 萬元。 (3)107 年5 月23日11時35分24秒許,提領2 萬元。 (4)107 年5 月23日11時35分59秒許,提領2 萬元。 (5)107 年5 月23日11時36分46秒許,提領2 萬元。 (6)107 年5 月23日11時37分52秒許,提領2 萬元。 (7)107 年5 月23日11時37分55秒許,提領2 萬元。 2.提款地點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科七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7 年5 月24日00時00分50秒許,提領2 萬元。 (2)107 年5 月24日00時01分52秒許,提領2 萬元。 (3)107 年5 月24日00時02分31秒許,提領1 萬元。 3.提款地點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1)107 年5 月24日10時20分25秒,提領2 萬元。 (2)107 年5 月24日10時21分13秒許,提領2 萬元。 (3)107 年5 月24日10時21分39秒許,提領2 萬元。 (4)107 年5 月24日10時22分18秒許,提領2 萬元。 (5)107 年5 月24日10時25分54秒許,提領2 萬元。 (6)107 年5 月24日10時23分28秒許,提領2 萬元。 (7)107 年5 月24日10時24分13秒許,提領2 萬元。 (8)107 年5 月24日10時24分46秒許,提領1 萬元。 4.提款地點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世界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7 年5 月25日00時01分11秒許,提領2 萬元。 (2)107 年5 月25日00時01分56秒許,提領2 萬元。 (3)107 年5 月25日00時02分41秒許,提領1 萬元。 5.提款地點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北竹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7 年5 月25日03時03分12秒許,提領100 元。 6.提款地點於新竹市○○路0 號之統一超商東香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7 年4 月24日16時04分44秒許,提領905 元。 ◎提領金額總計:39萬1,005元。 蔡良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余娘嬌 107年5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余娘嬌之姪子余文銓,透由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余娘嬌佯稱需資金周轉,致余娘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姪子向其借款,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分別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 (1)107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2)107 年5 月24 日13時2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蔡良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張慧驊 107 年5 月24日晚間6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張慧驊之親戚,透由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張慧驊佯稱需資金周轉,致張慧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親戚向其借款,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 107 年5 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蔡良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汪紜萱 107年4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汪紜萱表妹之未婚夫,透由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汪紜萱佯急需資金周轉,致汪紜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表妹之未婚夫向其借款,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 107 年4 月24日14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蔡良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姓名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一 林冠穎 凱基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二 陳嘉揚 渣打銀行湖口分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