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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婷立楊皓清吳麗英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104年度偵字第5587、150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驛部分撤銷。

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英文名WILLY )係股市投資作手,曾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及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㈡另於100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於10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則為鍾瑋驛僱用之司機,受鍾瑋驛指示以自己證券帳戶及鍾瑋驛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買賣股票。

二、鍾瑋驛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間,見股票上櫃公司即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724,註冊地開曼群島)股價低迷,具股本小、容易操控之特性,適先後自友人謝明宏、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特助黃耀賢處,得知富驛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計劃,且該公司公布102年第一季財報營運虧損,股價連日下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47餘元,若無法將股價維持在每股50元左右價格,侯尊中以該公司股票向銀行所為之質押借款(借款人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保證人侯尊中)恐有遭追繳擔保金或遭賣出(即俗稱「斷頭」)之虞,遂萌生炒作富驛公司股票套利之念頭,明知富驛公司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時,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竟與王子元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富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富驛公司發生違約交割止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其向不知情之母廖葉所借用,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證券帳戶、王子元所提供如附表一項次2所示證券帳戶,自行或指示王子元依其指示量價下單,並以:

㈠鍾瑋驛向不知其與王子元上開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富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犯罪計畫之不知情金主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王丕鎮及王振世(下稱金主曾建浩等人)商借資金(資金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八、九所示),由金主曾建浩等人分別以下述渠等所使用如附表一項次3至27所示證券帳戶依其指示之量價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

⒈與金主曾建浩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3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15%至20%不等之保證金,以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瑋驛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曾建浩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淑真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曾建浩提供自己及親友如附表一項次3至14所示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自102 年5月17日起以電話指示前開帳戶所屬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俟交易完成後,再由營業員將交割憑單或電子帳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交予曾建浩,由曾建浩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轉寄予鍾瑋驛對帳。

⒉與金主林義坤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4至5 元之利息,以上開廖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及林義坤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之帳戶,由林義坤提供如附表一項次15至17所示親友之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2年7月12日起,以電話指示林義坤或林義坤之女林宜音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林宜音製作成交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鍾瑋驛對帳。

⒊與金主黃瑞珍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2至5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20%至30%不等之保證金,以上開廖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黃瑞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洪肯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黃瑞珍提供如附表一項次18至21所示友人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自102年5月20日起,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營業員向鍾瑋驛回報成交狀況。

⒋與金主丁踴躍約定,借款年利率14.6%,另需支付股票市值20%之保證金,以上開廖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及丁踴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丁踴躍提供本人、配偶及員工如附表一項次22至24所示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墊款額度內,自102年5月22日起,直接指示丁踴躍員工鄭心妤及潘雪紅利用網路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鄭心妤等以App或Line等通訊軟體回報成交狀況,並將所彙整之成交報表,以電子郵件寄至鍾瑋驛所指定之電子信箱,供鍾瑋驛對帳。

⒌與金主王福祺約定,墊款利息每月1至2分,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10%至20%不等之保證金,以上開廖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及王福祺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帳戶,由王福祺提供渠附表一項次25所示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2年5月28日起,在保證金墊款額度內,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後,指示王福祺或王福祺員工劉錦聰,以電話或網路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王福祺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

⒍透過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鄧金玲,向金主王丕鎮墊款,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4元利息,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2成款項作為保證金,以上開廖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及鄧金玲友人林詩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因王丕鎮自有資金不足,復轉向賈文中墊款,由賈文中提供渠如附表一項次26所示證券帳戶,自102年6月14日起,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下單,由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直接告知鄧金玲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價量,再由鄧金玲將成交情形回報鍾瑋驛。

⒎透過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何玉娟,向金主王振世借款約1000萬元,約定借款年息10%,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20%至30%不等之保證金,以上開廖葉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王振世配偶莊淑芬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帳戶,由王振世提供莊淑芬如附表一項次27所示證券帳戶,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自102年6月3日起,自行決定以電話向何玉娟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並由何玉娟將成交情形回報予鍾瑋驛。

㈡向不知其與王子元上開犯罪計畫之不知情友人吳澤宛(原名吳仲凡,鍾瑋驛前女友)、吳憶彤(吳澤宛胞姐)、周慧美、簡怡青、田宜安、楊桂康(原名楊桂山)、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莊豐富配偶)、林婉玉(林婉玉邀集兄嫂童玉娟,林婉玉、童玉娟再邀集友人陳俊英)、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原名郭天霖)、劉三寶、徐珮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黃姵穎及蘇介人等人,聲稱富驛公司前景看好、未來發展性高、股價看漲等話術,誘使上開友人分別以渠等自有資金及如附表一項次28至47所示證券帳戶,隨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WeChat、WhatsApp、Line或簡訊指示之價格區間,配合鍾瑋驛指示之價量自行下單,或由鍾瑋驛代為下單或由王子元依鍾瑋驛指示代為下單,一同跟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或向鍾瑋驛回報買賣下單情形,以利鍾瑋驛鎖住籌碼。

㈢總計以上開方式,接續反覆高買低賣、相對成交富驛公司股票,藉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熱度,而於分析期間,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先後買進富驛公司股票34,032仟股、賣出29,718仟股,分別占分析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44,297仟股之76.83%及67.09%,計有下述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而係有目的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之交易情形,致使富驛公司股票收盤價,於分析期間內,由期初102年5月17日每股47.4元,上漲至期末102年8月12日每股60.9元,漲幅及振幅分別達28.48 %及39.66 %,日均量726仟股,更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5%,悖於同類股(觀光事業類)漲幅10.55 %、大盤跌幅1.19%之走勢(詳如附表二所示),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之情事:

⒈102年5月20至24、27至31日、6月3至7、10、11、13、14、17至21、24至28日、7月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日、8月1、2、5至9、12日等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102年5月20、22、29日、6月6日、7月4、26、31日、8月6 、7 、9、12日等11交易日,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價上漲3至15檔;102年5月21、23、24、27、28、30、31日、6月3至5、7、10、11、13、14、17至21、24至28日、7月1至3、5、8至12、15至19、22至25、30日、8月1、2、5、8日等48日,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 至30檔及下跌3 至18檔(詳如附表四所示)。

⒊102年5月23、24、27至31日、6月3至7、10、11、13、14、17至21、24至28日、7月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日、8月1、2、5、6、8、9、12日等56個交易日,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分析期間相對成交量共計22,963仟股,分別占其買進及賣出股數之67.47 %及77.27%及占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鍾瑋驛在分析期間內,為達其上開炒作富驛公司股票套利之目的,在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以上開方式接續反覆高買低賣、相對成交富驛公司股票,藉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熱度之交易過程中,明知其已無足夠資力或向金主墊款交割股款,若無法確保其他資金如期到位,貿然下單大量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勢必無力支付交割股款,無法在成交後2 營業日內履行交割,以及在證券帳戶無富驛公司股票庫存時,下單賣出富驛公司股票後,必須在當日收盤前回補買進股票(即俗稱當沖買賣),若未在當日收盤前回補買進股票當日即無法履行交割,仍與王子元共同基於不履行交割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分由鍾瑋驛先後於附表六所示成交日期以廖葉附表一項次1之證券帳戶下單,王子元則依鍾瑋驛指示之量價,以簡怡青附表一項次31所示證券帳戶及王子元附表一項次2序號2、6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買進部分,未於交割到期日繳納交割股款,遭券商申報違約交割,賣出部分,當日收盤前未回補買進,當日即遭券商申報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明細、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詳如附表六所示),總計違約交割計1,919仟股,違約交割金額共1億1,787萬4,000元,102年8月5、6、7、8、9、12日,違約交割買賣張數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10.25%、13.84%、26.65%、15.65%、55.63%、70.50%、65.46%、11.27%,致富驛公司股價因此於102年8月13至16日連續4日跌停後仍持續下跌,股價自102年8 月12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102年8月26日之42.65元,跌幅29.97 %,日均量576 仟股,較前1 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已嚴重影響該股票市場交易秩序。

三、案經王子元自首、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瑋驛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更一卷一第707頁)、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更一卷二第145至146、229至2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未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之理由,雖提出其於109年4月6日至新店六順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請辯護人於具狀稱:其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身體狀況不佳,可能需2個月期間靜養,原訂開庭期日恐不克到庭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35至37頁),復經辯護人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在該期日前2、3天曾提出同樣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予辯護人,辯護人有告知被告該期日有傳喚證人,並有與被告討論詰問證人之問題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52頁)。然酌諸所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即一般俗稱感冒,並無大礙,按時服藥,多加休息即可,此核諸上開新店六順診所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及醫囑欄內分別記載即明。況本院審理期日係在109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依上開醫囑內容,被告自醫師確診時起,亦已修養10餘日至1個月,益徵被告並無因急症重病,無法到庭,抑或非持續就醫治療無法維持生命之情形,要難據此逕謂被告有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辯護人於上開審判期日均有到場,並於109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為被告對證人楊桂康、陳俊英、郭大智、吳雨潔進行交互詰問(本院更一卷二第51至71、85至94頁),並於109年5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進行辯護(本院更一卷二第149至180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櫃買中心102年9月23日、103年1 月28日、同年4月30日、104年2月4日函暨函覆之富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係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俗稱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是以,櫃買中心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該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卷附櫃買中心102年9月23日、103年1 月28日、同年4月30日、104年2月4日函暨函覆之富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股票交易紀錄及數據資料光碟等文書,既係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並經任職於櫃買中心監視部,負責櫃買市場有價證券監視查核業務,負責製作本案上開櫃買中心四份函文暨函覆之富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之吳雨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兼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更一卷第105至127頁),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卷附櫃買中心上開四份函文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539至554、569至595、615至618、647至648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50至17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制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跟犯行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480、57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四、五所列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之帳戶範圍有誤,應剔除王福祺、楊桂康、吳澤宛、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童玉娟、陳俊英、郭大智、蘇介人等人證券帳戶之交易(本院更一卷一第506至509頁)。被告係看好觀光產業,認有機會以可轉換公司債之較低風險形式持有富驛公司股票,始開始購入富驛公司股票(本院更一卷一第512頁),嗣因侯尊中違反承諾未給予被告認購富驛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被告轉擬爭取富驛公司經營權,始大量購入富驛公司股票,無影響股價意圖(本院更一卷一第515頁),被告下單帳戶皆係以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價格,作為委託下單價格之依據,並無不合理之委託下單行為(本院更一卷一第517頁),亦無藉由相對成交製造活絡假象之意圖,相對成交係因被告更換金主(本院更一卷一第521、531頁)。違約交割係因相關資金未到位所致,被告非故意違約交割,無藉此操縱股價之意(本院更一卷一第533至536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分析期間內,與其所雇用之王子元,除共同以其向不知情之母廖葉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證券帳戶、王子元所提供如附表一項次2所示證券帳戶,自行或指示王子元依其指示量價下單外,並有向不知其與王子元究係向若干金主借款投入若干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點及量價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並誘使若干友人投入若干自有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點及價格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犯罪計畫之不知情金主曾建浩等人借款,約定給付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保證金,由金主曾建浩等人依照被告所指示之量價及時點分別利用如附表一項次3至27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以及向不知情友人吳澤宛、吳憶彤、周慧美、簡怡青、田宜安、楊桂康、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林婉玉(林婉玉邀集兄嫂童玉娟,林婉玉、童玉娟再邀集友人陳俊英)、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原名郭天霖)、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及蘇介人等人,聲稱富驛公司前景看好、未來發展性高、股價看漲等話術,誘使上開友人隨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WeChat、WhatsApp、Line或簡訊指示之價格區間,分別以渠等自有資金及附表一項次28至47所示證券帳戶,或由鍾瑋驛或王子元代簡怡青、田宜安下單,或配合鍾瑋驛指示之價量自行下單,一同跟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或向鍾瑋驛回報買賣下單情形,以利鍾瑋驛鎖住籌碼,被告並有於上開交易日期,自行或指示王子元以廖葉如附表一項次1、王子元如附表一項次2序號2、6、簡怡青如附表一項次31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等情。

⒈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

⑴於調查局坦認:富驛公司102年5月17日至8月12日之分析期間,成交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前100名投資人中的田宜安、簡怡青、楊桂山、周慧美、廖葉、何中儀、吳憶彤、吳澤宛、蔡淑真、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彭梅妹、林淑娟、林淑嬌、張師誠、林珮茵、蘇金貞、沈佰華等人我認識,田宜安、簡怡青都是委託代操的客戶,王子元是我以前的員工,盈虧由客戶自己承擔;楊桂山、周慧美、何中儀、吳憶彤、吳澤宛都是我朋友,我會告訴他們何時買賣、買賣張數、價位、方式,我母親廖葉的帳戶由我全權主導買賣,蔡淑真、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彭梅妹、林淑娟、林淑嬌、張師誠、林珮茵、蘇金貞、沈佰華都是金主曾建浩的人頭帳戶,曾建浩借錢給我賺取利息,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我操作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盈虧由我自行負責,偶爾我也會透過曾建浩幫忙他旗下的人頭帳戶下單(A4卷第256頁反面至257頁)。我於102年間除了使用我母親廖葉的證券帳戶以我自有資金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外,我還有找金主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莊淑芬借錢及提供證券帳戶供我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約定2成至4成的保證金及1.2%至1.8%的月息,另外我也有找田宜安、簡怡青、楊桂山、周慧美、何中儀、吳憶彤、吳澤宛、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林婉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等外圍友人去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我會告訴他們買賣的價格,由這些外圍友人使用他們的自有資金進場,盈虧自負。曾建浩的部分,大部分由曾建浩授權我向他指定的營業員直接電話下單;黃瑞珍的部分,是我打電話或用LINE通訊軟體告訴黃瑞珍的弟媳何柔嫻要買賣的時間、價量,再由何柔嫻幫我下單;林義坤的部分,我是直接打電話或用APP通訊軟體告訴林義坤要下單的時間、價量,再由林義坤幫我下單;丁踴躍的部分,是我打電話或用LINE通訊軟體給丁踴躍的員工「小潘」或「心妤」要買賣的時間、價量,再由他們去下單,至於這些金主是用哪些人頭帳戶來下單買進或賣出,我不清楚,盤後有需要時,我會向金主詢問成交狀況,金主在收盤後基本上也都會傳真對帳單或交易明細給我(A5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外圍友人部分,我會在盤前、盤中或盤後跟外圍友人講買賣的價格區間,買賣張數看他們自己資金調節,使用他們自有資金下單,成交後他們不用向我回報,不過黃姵穎、王淑惠、蔡世光等會主動跟我回報成交的情形,看我可不可以給他們進一步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價格建議。簡怡青跟田宜安的帳戶是委託王子元下單的,下單的價格區間,我是跟王子元講,張數是簡怡青、田宜安決定,再由王子元去向營業員下單(A5卷第60頁反面),我也有跟王福祺借錢買富驛公司股票,王福祺算是我的金主,他也是依照我指示的價量進場買賣富驛公司股票(A5卷第61頁),我有建議林婉玉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價格,我有跟外圍友人討論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建議他們買賣價格,他們可能是因為之前依照我的建議,買進三陽、康聯等股票,有賺到錢或賺多賠少,所以才會聽從我的建議進場下單買賣,我有跟劉三寶約定要把買賣富驛公司股票2分之1的獲利,作為他的報酬(A5卷第62頁正反面)。我有於102年8月5日、6日,以廖葉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00000號證券帳戶,電話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各75仟股,賣出各9仟股、10仟股,並有指示王子元依我決定之量價,於同年月7日,以簡怡青如附表一項次31所示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121仟股;於同年月8日、9日及12日,以如附表一項次2序號2所示證券帳戶,電話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469 仟股、470 仟股、453 仟股及賣出3 仟股;於同年月9日及12日,以王子元如附表一項次2序號6所示證券帳戶,網路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各75仟股、65仟股,嗣均未於期限內交割股款(A5卷第66頁反面至67、68頁正反面)等語;以及於偵查中就違約交割為認罪陳述(A4卷第267頁)。

⑵於原審供稱:「…就違約交割的部分我願意認罪…」(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就起訴書所載你有向金主曾建浩等七人商借資金,並有約定給予一定之利息,並有使用相關人之證券帳戶從事交易等事實,你有無意見?提示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8頁,並告以要旨)我是有向他們調借資金,就起訴書所載向他們約定一定之利息的部分我沒有意見,但這些金主是使用哪些證券帳戶,我不清楚,他們資金如何調度,從哪個帳戶移到哪個帳戶,我也不會知道。起訴書所寫這些金主有由其本人或是親友製作成交日報表轉交給王子元或給我來對帳,這部分我也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就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王子元有提供帳戶及協助你下單等部分事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起訴書所載於本件聲請分析期間即102年5月17日至102年8月12日關聯性帳戶有發生相對成交的情形…提示起訴書第10至11頁、104年偵字第15070號卷即A8卷第25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這個分析意見書我還沒有看到,相對成交的部分如我上述所提是資金週轉的用途,並非控制股價的方式…」「…至於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所載的客觀數據我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102年8月5日及8月6日分別在廖葉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戶中違約交割150千股跟19千股一事,是你下單的嗎?)是。」(原審卷二第86頁)「(周慧美名下凱基證券的帳戶是你下單的嗎?)應該是。」「(起訴書記載102年8月7日、9日簡怡青名下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發生違約交割,102年8月8日、9日、12日王子元名下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102年8月9日、12日王子元名下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這些交易是你叫王子元下單的嗎?)…簡怡青的帳戶部分是我指示王子元下單的,錢是由我籌措的…」(原審卷二第88正反面)「(起訴書所提到王子元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的證券帳戶,關於違約交割的部分的事實,是你指示王子元帳戶下單、借用他的帳戶下單,還是王子元自己下單的?)這是我接受客戶委託後下單,是借用王子元的帳戶下單…」「(王子元的證券帳戶違約交割部分的事實,資金調度應該由你負責嗎?)是…」(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你剛才提到借用王子元的帳戶下單,實際上打電話的人是你嗎?)不是,我借用王子元的戶頭是請他打電話。」(原審卷二第90頁)「…友人直接買進富驛公司,雖然是根據我所提供的價量或是區間…」(原審卷三第45頁)等語在卷。

⒉並經證人王子元(A4卷第197至210頁;A1卷第2至4頁;A4卷第245至247頁;A6卷第62至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4至86、101至105、143至144頁;原審卷二第24至27、76至90、118至121、128至160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金主曾建浩等人、友人吳澤宛等人及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戶名所示證人(證人證述、授權書、交易記錄及交割明細等資料出處卷頁均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分別於調查局、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且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3 年11月12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授信申請書、設質文件、匯款水單、歷次鑑價報告、查詢表(A8卷第226至248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10月2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789號函暨所附簡怡青之帳戶往來明細(A8卷第81至82頁反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2 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424號函、王子元開戶資料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A8卷第83至8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2號函、102 年1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21119101號函暨所附王子元、吳憶彤之帳戶資料(A8卷第90至94頁反面)、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日元銀字第1030001116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A8卷第95至97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1298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丁踴躍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A8卷第98至104頁)、台新銀行102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74號函暨所附周慧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A8卷第105至111 頁)、台新銀行103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8726號函暨所附蘇金貞、沈佰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A8卷第112至118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240005號函暨所附王福祺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A8卷第119至125頁反面)、上海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12月27日上西湖字第1020000132號函暨所附何中儀開戶及收支明細資料(A8卷第126至127頁反面)、中信銀行102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931號函暨所附廖葉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A8卷第128至130頁)、中信銀行102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524號函暨所附廖葉、吳澤宛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匯款單、匯入匯款備查簿(A8卷第131至164頁)、中信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50號函暨所附鍾瑋驛、曾建浩、蔡淑真、蘇金貞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A4卷第118至119頁;A8卷第165至195頁反面)、王子元、田宜安、簡怡青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表(A8卷第196至202頁)、童玉娟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聲明書、授權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A4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金主係依被告所指示之量價及時點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以及附表一所示友人係依被告指示之價格及時點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買賣張數則視友人自有資金狀況而定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如上外,復據被告及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王福祺以附表一項次25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坦稱:我有跟王福祺借錢買富驛公司股票,他算是我的金主,也是依照我指示的價量進場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等語在卷(A5卷第61頁)。並經證人王福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鍾瑋驛跟我說某公司的股票不錯,要跟我借錢購買該公司股票,會付我利息,我為了借錢給他有保障,所以就用我的名字開立證券帳戶,鍾瑋驛告訴我買賣的股票標的及數量時,我再自己或指示劉錦聰,用我的帳戶下單買賣,鍾瑋驛告訴我要買的股票標的及數量後,在我下單前都會先給我約購買股票金額1到2成的保證金,以防股票下跌的損失,有時候他會叫我先幫他買,保證金後補,有時候股票價格下跌,損失超過保證金,他會再補保證金給我。鍾瑋驛告訴我要把股票賣掉時,我會在股款入帳後,結算損益金額,扣掉要給我的利息之後,將獲利匯至鍾瑋驛指定帳戶或以現金給他,如果結算時是賠錢的,而且保證金不夠賠,鍾瑋驛就會把要給我的利息及該補給我的保證金匯到我的帳戶或拿現金給我。(A3卷第40頁反面)。富驛公司股票是用凱基證券的帳戶下單買賣的(A3卷第41頁反面),買賣的時間及價格都是由鍾瑋驛決定的(A3卷第42頁反面),富驛公司股票都是聽從鍾瑋驛指示買賣,不會去研究這些股票的市場行情及未來前景(A3卷第46頁反面)。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自102年5月28日至102年11月20日期間,共買進富驛公司351張,賣出351張,除了102年6月11日的買進100張是我的以外,其他都是鍾瑋驛的(A3卷第75頁)等語。是以,王福祺以附表一項次25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雖跟進買賣100張富驛公司股票不計入與鍾瑋驛約定給付利息之交易範圍內,然王福祺此部分交易既係依據及參照被告指示之量價而為,連同跟進買賣部分,亦屬受被告利用藉以操控富驛公司股價之一環,對於被告意圖影響富驛公司之股價,而有連續買入或賣出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⒉吳澤宛以附表一項次28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坦認:吳澤宛是我朋友,我會告訴他何時買賣、張數、價位(A4卷第257頁),我有找吳澤宛等友人下單購買富驛公司股票,我會告訴他們買賣的價格,由他們以自有資金進場(A5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等語在卷。雖證人吳澤宛於調查局證稱:鍾瑋驛是我前男友,我沒有把證券帳戶借給鍾瑋驛使用,交易明細表上我自102年5月17日至8月12日間大量買賣富驛公司股票224張、189張,是因為我當時覺得用融資、融券的方式比較容易賺錢,所以才會以融資、融券方式在上開期間大量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但結果賠錢,我當時都是看財經節目及雜誌自己評估下單的時機,資金來源是我之前工作的所得云云(A3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然證人吳澤宛上開證述渠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云云,亦與富驛公司在分析期間尚未准許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交易之事實不符。據此,足徵證人吳澤宛上開所述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吳澤宛以附表一項次28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係依被告指示買賣之時點及量價而為,自屬受被告利用藉以操控富驛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

⒊楊桂康以附表一項次33序號66、67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

⑴業經證人楊桂康於調查局證稱:鍾瑋驛為了有效掌控富驛公司的股票籌碼,會在下單前以電話或Line通知我們進場的時間、價格及數量等語在卷(A4卷第323 頁),並據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據本站調查,楊桂山設在群益證券臺北分公司帳戶,除由你直接下單買賣F-富驛股票外,另外楊桂山設在日盛證券忠孝分行000000證券帳戶也有下單買賣F-富驛股票,則該日盛證券帳戶是否也是你所使用?下單之價量如何決定?資金來源為何?)是的,楊桂山時常出差,出差期間,楊桂山都會委託我幫他下單,我會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價量及使用的證券帳戶都是我決定的,資金是楊桂山的,但如果帳戶裡面額度不足,我也會幫他補,但我之後會跟楊桂山要錢。」等語不諱(A5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⑵就楊桂康附表一項次33序號66所示證券帳戶部分,復據證人楊桂康於調查局證稱:日盛證券忠孝分行000000證券帳戶是我長期主要使用的證券帳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A4卷第318頁反面)。我自己也有在我日盛證券忠孝分行000000證券帳戶買入富驛公司股票,成交的價量不會列入鍾瑋驛計算佣金的依據(A4卷第322頁反面)。我之所以用日盛證券帳戶自行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是因為我在102年5至8月間有答應配合鍾瑋驛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知道該檔股票有機會被拉抬上漲,所以才自己跟單買進該檔股票,希望可以從中賺取額外的利潤等語(A4卷第324頁)在卷。據此足徵證人楊桂康於本院證稱:我用日盛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沒有依被告指示下單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楊桂康如附表一項次33序號6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雖不計入與鍾瑋驛約定給付4%到6%佣金之交易範圍內,然此部分交易既係由楊桂康依被告所告知進場及出脫時點及量價之資訊而為或由被告直接下單,自屬受被告利用藉以操控富驛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

⑶就楊桂康附表一項次33序號67所示證券帳戶部分,

①亦經證人楊桂康於調查局證稱:鍾瑋驛當初非常希望我到群益證券找營業員徐珮棻開戶,原因是鍾瑋驛認為這樣他比較能理解整個股票進出,比較容易彙集某些股票當日成交的情況。群益證券臺北分行000000證券帳戶,是我們這些朋友為了要跟著鍾瑋驛作股票,聽從鍾瑋驛的說法,去群益證券臺北分行找營業員徐珮棻開戶,因為徐珮棻也是跟鍾瑋驛配合(A4卷第318頁反面)。我操作股票都是以自有資金投入,自負盈虧,鍾瑋驛曾跳過我,直接向徐珮棻下單,但我並未授權委託鍾瑋驛代理下單,是有一次徐珮棻電話通知我交割帳戶內存款不足,要我補錢,我才知道鍾瑋驛在未經過我同意的情況下,直接聯繫徐珮棻用我群益證券臺北分行000000證券帳戶下單(A4卷第319頁)。鍾瑋驛在推薦我們購買富驛股票時,曾經個別向我們遊說希望我們簽署委託書,方便鍾瑋驛能更徹底掌控上開股票的操作與進出狀況,鍾瑋驛也明白表示要給我們佣金,只要我們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在他指定的某支股票,在某個價格區間內,在指定的時間,買進指定的張數,並持有一定的時間不准賣出,方便鍾瑋驛有效控制籌碼,鍾瑋驛則承諾要給我們4%到6%的佣金,因為我時常出國出差,所以實際上鍾瑋驛主要都是跟莊豐富在談佣金及條件,我只是比照莊豐富與鍾瑋驛所談定的條件來配合鍾瑋驛,關於佣金及條件洽談的過程要問莊豐富才清楚(A4卷第319頁反面)。鍾瑋驛需要我配合的部分是買進一定的數量,保持在1個月內不要賣出,鍾瑋驛承諾給我4%到6%的佣金,但是後來富驛股票大跌,鍾瑋驛財務狀況不佳,我根本沒有拿到佣金。當時鍾瑋驛極力向我們鼓吹富驛公司未來的發展性很高,連鎖飯店分店可能會有倍數成長,再加上陸客來臺的消費力,股價後續看多。我配合鍾瑋驛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都是使用群益證券臺北分行000000證券帳戶,也就是鍾瑋驛指定我們開戶與營業員徐珮棻合作的帳戶,鍾瑋驛有指示我們在買進成交後要回報價錢跟張數,鍾瑋驛會希望我們都在徐珮棻這裡開戶,目的就是希望能透過徐珮棻掌握我們所有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價量資訊,這部分我們都是依據成交的價量來計算佣金(A4卷第322頁反面至323頁)。我於102年5月17日至8月12日間,以每股50元至66元不等價格,大量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共797張、708張,是依照鍾瑋驛的說法下單。鍾瑋驛為了有效掌控富驛公司的股票籌碼,確實會在下單前以電話或Line通知我們進場的時間、價格及數量,因為我常出國不在臺灣,所以鍾瑋驛都會在需要下單的當天股市開盤前,早上8點半左右,或是盤中Line給我,確認我在臺灣,並且確認我手上的資金是否能hold住多少張富驛公司股票,才會指示我如何下單(A4卷第323頁)。另外,鍾瑋驛確實有指示我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買進富驛公司股票,並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賣出富驛公司股票(A4卷323頁反面)。櫃買中心出具之分析意見書中,我的群益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24日9時9分22秒,以每股59.2元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及成交價58.6元之價位,買進同檔股票共40張;於102年6月26日9時09分09秒,以每股59.3元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58.3元及成交價58.1元之價位,買進同檔股票50張;於102年6月28日9時01分50秒至9時06分05秒間,以每股60.3元、60.4元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買價及成交價60元之價位,買進同檔股票50張;102年7月1日9時02分54秒至9時04分48秒間,以每股61.3元、61.4元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買價60.6元及成交價60.8元之價位,買進同檔股票40張,都是鍾瑋驛要我買的(A4卷第324頁反面至325頁)。分析意見書中,我於102年7月2、3、5、9、10、11、19、22、23、30日及8月9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影響富驛公司股價異常上漲的交易,也是因為當時相信鍾瑋驛的說法,以為後續還會有高點,才會大量買進(A4卷第325頁)。分析意見書指出鍾瑋驛在102年5月至8月間,有使用他實際可掌控的周慧美、簡怡青等投資人的證券帳戶,多次與我的群益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買賣,以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部分,我不認識周慧美、簡怡青,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相對成交,我只是照鍾瑋驛的說的時間、價格及張數,盡量買入富驛公司的股票,這就是鍾瑋驛希望達到的方向(A4卷第325頁反面)等語綦詳。

②證人徐珮棻於調查局證稱:被告有介紹楊桂山到我任職的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我記得楊桂山是代理人鍾瑋驛以電話下單方式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成交後我會以電話回報楊桂山及代理人鍾瑋驛等語在卷(A4卷第184頁反面)。

③證人楊桂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用電話跟通訊軟體問我能買幾張,我看我資金的調度能力跟他講,配合鍾瑋驛的是群益證券帳戶,我沒有拿到富驛公司股票的佣金,因為後來鍾瑋驛財務不佳,是到後來富驛公司股票一直下跌的時候,我才沒有依照鍾瑋驛要求的時間持有,陸續賣出(A4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被告是說他要做多富驛公司股票,印象中,富驛公司股票佣金計算方式約在4%到6%之間,配合鍾瑋驛的期間,他會給我們一定的區間讓我去買一定的數量,因為特定的價格不一定會買的到,配合被告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要回報數量等語(A4卷第341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證稱:我買進富驛公司股票的時候,是依照被告的推薦去買,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都實在,被告有說配合操作富驛公司股票會給我4%至6%的佣金。我在調查局回答說被告有指示我們在買進成交後要回報價錢及張數,這是被告買賣股票的模式,他會講一個區間價格叫我去買,被告有表達他能拉抬價格,被告是用電話跟通訊軟體問我能買幾張,我看我資金的調度能力跟他講,我說被告不能操控我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時間、價格、數量是指被告不能強迫我一定要照他的指示買,分析意見中所列富驛公司股票交易,被告有跟我說他可以拉抬富驛公司股價做多的意圖,但他實際如何操作、手法、對象、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60至66頁)。

④是以,證人楊桂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定買進的時點、價格區間、張數、持股時間,但我沒有照他說的去做,我忘了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是否要跟被告回報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60至61頁),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總此,楊桂康以附表一項次33序號67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自屬受被告利用藉以操控富驛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中。

⒋何中儀以附表一項次3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證人何中儀於調查局證稱:富驛公司股票是我朋友鍾瑋驛向我推薦,要求我買進幫他鎖住籌碼的(A3卷第190頁),鍾瑋驛告知我名稱、買進價格及買進數量,要求我買進幫他鎖住籌碼的。因為鍾瑋驛想要炒作富驛公司股票,為了瞭解市場上流通的股份(籌碼),未來當股價炒作上去時,才不會有投資人在高點大量出脫股票而造成他炒作失敗,所以鍾瑋驛才會要求我買進富驛公司股票,不要賣出,替他鎖住一定數量的股份(籌碼),此時我手上的股份(籌碼)就成為他可以掌握的安定股份,不會在市場上繼續流通,藉以提高他炒作股票的成效或成敗(A3卷第190頁反面)。鍾瑋驛會在盤前或盤中以電話告知我富驛公司股票的買進價格及數量,我便依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買進。若鍾瑋驛以電話告知你的買進價格高於股票市場中的現價,我仍會依照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買進,因為鍾瑋驛會給我買進價格的3%走路工,如此便可壓低我的買進成本,且鍾瑋驛曾向我保證富驛公司股票會漲到他設定的目標價,要我不用擔心,所以即使鍾瑋驛以電話告知我的買進價格高於股票市場中的現價,我仍會依照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買進(A3卷第192頁反面)。我是單純聽信鍾瑋驛向我報的明牌買進富驛公司股票,不知道鍾瑋驛有用這麼多的帳戶大量買進富驛公司股票,也不知這麼多我不認識的人與我相對成交買賣富驛股票(A9卷第196頁)。鍾瑋驛指定的價格約是在52、53元左右開始叫我買進,我會依照他指示的張數及金額買進,他在開盤前會告訴我要買幾張、多少錢,盤中有時會跟我說再買進多少張,為了可以提高搓和買進的機率,所以才會高於現價一檔買進(A3卷第210頁)等語在卷。是以,何中儀以附表一項次34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之量價及時點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⒌蔡世光以附表一項次35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坦承:我有找蔡世光及吳澤宛下單購買富驛公司股票,我會告訴他們買賣的價格,由他們以自有資金進場,蔡世光會主動向我回報成交的情形等語在卷(A5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蔡世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使用永豐證券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我會在102年2、3月間至102年8月買進富驛公司股票,是因為鍾瑋驛向我推薦,我自己也有去了解富驛公司的營運狀況,再加上我看好兩岸旅遊的商機,所以我就進場購買,我約在每股57、58元左右的價格進場,之後持續加碼,最高買到約每股61元的價格,最高持股曾達230張。之後由於富驛公司發生違約交割,導致股價急速下跌,於是我陸續出脫富驛公司的股票以減少損失,最後我約是在102年8月間將富驛公司股票全數認賠殺出。我於102年5月24日至7月19日間,共買進314張及賣出84張富驛公司股票,是因為鍾瑋驛的推薦及當時我看好富驛公司的發展前景等語(A3卷第251、262頁反面)。是以,蔡世光以附表一項次35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之價格及時點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至蔡世光上開所述渠在富驛公司違約交割後陸續賣出富驛公司部分,則係在分析期間之後,並未列入附表四、五所示交易中。

⒍莊豐富以附表一項次3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

⑴業經證人莊豐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會買富驛公司股票,是因為鍾瑋驛告訴我富驛公司本益比在臺灣被低估,他受富驛公司派委託,要炒高富驛公司的目標價到100元以上,我只是想搭順風車從中賺取價差(A3卷第281頁)。一開始買富驛公司股票,確實是鍾瑋驛指示呂淑萩買入的價量,但賣的時候因為富驛公司股票已經出了問題,所以他並沒有指示我賣富驛公司(A3卷第282頁正反面)。我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有和楊桂山、林婉玉、何中儀等人討論(A3卷第287頁反面),我是以凱基士林、康和復興分行的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我妻子呂淑萩是以群益證券帳戶買賣,我雖會自行判斷進場的價格,但是要買或賣我都會聽鍾瑋驛的建議,依鍾瑋驛的指示的時間、張數、價錢購買,自負盈虧(A3卷第288頁正反面)等語在卷。

⑵並據證人楊桂康於調查局證稱:鍾瑋驛在推薦我們購買富驛股票時,曾經個別向我們遊說希望我們簽署委託書,方便鍾瑋驛能更徹底掌控上開股票的操作與進出狀況,鍾瑋驛也明白表示要給我們佣金,只要我們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在他指定的某支股票,在某個價格區間內,在指定的時間,買進指定的張數,持有一定的時間不賣出,方便鍾瑋驛有效控制籌碼,鍾瑋驛則承諾要給我們4%到6%的佣金(A4卷第319頁反面)。我只確定我、何中儀及莊豐富有配合鍾瑋驛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不知道除了我們以外,鍾瑋驛還找了哪些人來參與或配合(A4卷第324、327頁正反面)等語在卷。

⑶是以,證人莊豐富以如附表一項次36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之價格及時點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至莊豐富稱渠嗣於富驛公司股票10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認賠以每股30多元賣出富驛公司股票部分,則係在分析期間之後,亦即富驛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之後,並未列入附表四、五所示交易中。

⒎呂淑萩以如附表一項次37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證人呂淑萩於調查局證稱:101年3月以後在我名下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都是聽從鍾瑋驛的指示,鍾瑋驛在開始操作某特定股票前,會先找我先生莊豐富、3M公司高層主管何先生(意指何中儀)、楊桂山、林婉玉及周慧美共同討論要開始買賣特定股票確切時間,也會估算每個人可以操作的數量,到實際開始下單的前一天會以Line或是電話提醒隔日要開始進場,到了交易當天8點到8點半之間,鍾瑋驛會透過Line告訴我先生莊豐富今天要買入的標的公司股數、指定價格、掛單的時間及使用的證券帳戶,我先生再以電話或是Line轉告我前開鍾瑋驛指示的下單訊息,營業日交易盤中,鍾瑋驛則會透過電話或Line告訴我特定價格的買進或賣出,簡單來說,我所有買進、賣出的標的、數量及價格都是鍾瑋驛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我下單買進或賣出的過程中,有遇過實際買賣數量不符合鍾瑋驛的指示,此時鍾瑋驛就會另外再通知掛單的價量及時間,鍾瑋驛也曾指示我掛在目前成交價以下價格,最後根本沒有成交,鍾瑋驛是說要先在下面撐著製造買盤人氣讓別人先進場,但實際掛在盤下目的要問鍾瑋驛才清楚(A3卷第266頁反面)。我認識王淑惠、林婉玉及周慧美,他們也有將證券帳戶借給鍾瑋驛使用,我知道林婉玉也是聽鍾瑋驛的指示後,再由他本人下單,其他兩位的配合方式我就不清楚了,我認識楊桂山,就我所知,楊桂山也是聽鍾瑋驛的指示,再向營業員下單,我是以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群益證券承德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以我自有的資金打電話給證券商的營業員下單,我於102年5月27日至8月9日間,連續、密集買入224張、賣出189張富驛公司股票是我依鍾瑋驛的指示,配合他所指定的價量來買富驛公司的股票,但這檔鍾瑋驛只在開始的時候指示我們買入的價、量,後來富驛公司股價跌得太快也沒有買盤,很難成交,鍾瑋驛也沒有指示我們賣股的價格跟數量,我賣出的部份就是直接認賠殺出等語(A3卷第269至270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富驛公司的股票都是鍾瑋驛指定,我於102年5月到8月買賣該股票,鍾瑋驛先跟我先生溝通股票價格及數量,在交易開盤前,鍾瑋驛會用LINE跟我說買進的數量及單價等語(A3卷第274頁反面)在卷。是以,呂淑萩以如附表一項次37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之量價及時點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⒏童玉娟以附表一項次39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我有建議林婉玉買賣的價格等語在卷(A5卷第61頁反面)。並據證人童玉娟於調查局證稱:富驛公司股票是我於102年5、6月間至林婉玉家中時,林婉玉告訴我有人告訴她可以進場的時機及金額,要我幫她在幾月幾號進場購買富驛公司的股票,購買數量我自己決定,林婉玉沒有指定購買股數,看我現有資金能買多少,林婉玉並告訴我確定下單後,會以交易金額約5%計算佣金給我,我就依照林婉玉的指示,以永豐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單的。我依照林婉玉指示購入富驛公司股票,陸續有賣出,但依現在股價計算是在虧損中(A4卷第32頁正反面)。另外林婉玉也有使用我永豐新竹分行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A4卷第33頁),我提供永豐新竹分行證券帳戶給林婉玉,由林婉玉全權處理依照「威利」(即被告)指示下單,林婉玉下單後會告訴我股票交易股款金額若干,股款來源都是我的自有資金,我不知道林婉玉及「威利」炒作富驛公司股票之手法,我只知道林婉玉就是依據「威利」指示炒作富驛公司股票(A4卷第36頁正反面)。我於102年5月30日至8月23日間有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249張、賣出208張,都是我的自有資金,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戶都是林婉玉下單的,我有將帳戶簽立受託人給林婉玉,林婉玉都是用電話直接跟我的營業員下單,下單後營業員也是直接跟林婉玉回報,林婉玉下單就都是依照鍾瑋驛指示的時間及價格,至於下單的張數就是在20張左右,因為當初在進場前,林婉玉有問過我有多少額度可以進場,我記得當時股價大約每股50幾元,我就跟林婉玉表示大概可以讓她買20張,也就是110多萬元,所以每次下單買賣的張數只要不要超過這個額度,林婉玉都會幫鍾瑋驛買足,林婉玉以我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營業員是直接跟林婉玉回報(A5卷第129頁反面),只要買賣張數不超過額度,林婉玉依照鍾瑋驛的指示的價位買進不用先跟我討論,林婉玉是我的親戚,她自己也有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去買賣富驛這檔股票(A5卷第130頁)等語。是以,以童玉娟如附表一項次39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林婉玉,林婉玉再轉知童玉娟之價格及時點,由林婉玉或童玉娟配合下單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⒐陳俊英以配偶洪美雪如附表一項次40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業經證人陳俊英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有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購買資金是我所有,是朋友童玉娟告訴我買入及賣出的特定價格,但是我已經忘記童玉娟當時跟我講富驛公司購入及賣出的特定股價,但沒有告訴我購入及賣出的股數,我是依據我的資金使用狀況來決定買入及賣出股數。我於102年5月17日至102年8月12日,以我太太洪美雪中國信託新竹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證券帳戶購入及賣出富驛公司股票930千股及賣出868千股,就是童玉娟告知我在特定價格買入或賣出後,我所進行的買賣行為,這段時間富驛公司的股票買賣操作都是由童玉娟告訴我買入及賣出的價格(A3卷第304頁正反面)。我在調查局說童玉娟告訴我富驛股票買入及賣出之特定價格,是指某個範圍之內的價格,但實際上我要用多少錢去交易,我會在這區間內自行決定(A3卷第308頁)等語;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的朋友就是林婉玉、童玉娟,童玉娟有告訴我這檔股票買進及賣出的特定價格多少,但要買多少是我自己決定,不是她決定。當時調查局的人有給我看富驛公司成交買賣明細表,我有在102 年5 月17日到102 年8 月12日有用我太太洪美雪股票帳戶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930 張,賣出868 張,就是童玉娟告訴我在特定價格買入賣出的行為,童玉娟告訴我差不多可以賣,我就賣掉。買也是他跟我講差不多多少就可以買,我就買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78至79頁)。是依證人陳俊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俊英所謂自行決定之意係指在童玉娟告知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特定價格區間內,視自有資金狀況在該特定價格區間內決定買賣張數,買賣時點及價格仍係依被告指示林婉玉,林婉玉告知童玉娟之價格區間而為,非與被告指示林婉玉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時點及價格無關。是以,陳俊英以配偶洪美雪如附表一項次40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雖非直接由被告或王子元直接下單或受被告指示而為,然既均係依被告指示林婉玉,林婉玉告知童玉娟,童玉娟再告知陳俊英之買賣時點及價格區間下單而為,自屬受被告利用藉以操控富驛公司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⒑郭大智以附表一項次43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

⑴業經證人郭大智①於調查局證稱:富驛公司股票是聽從鍾瑋驛的指示去買賣,買賣時點、價格及數量是由鍾瑋驛決定,惟實際買賣數量則須視我當時的資金能力而定(A4卷第48頁反面)。因為我先前依鍾瑋驛指示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淨獲利約150萬元至180萬元,所以再度聽從他的指示買入富驛公司的股票(A4卷第50頁)。富驛公司股票我是依照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買賣(A5卷第156頁反面)。鍾瑋驛約我在外面見面,告訴我他要投資富驛公司股票,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及有多少額度可以使用,但進場及出場都要聽他指示的價量,不可以隨意進出,我告訴他我總共就是可以在500萬元的額度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買賣張數是由他依照當時的股價來配置,他都是用微信告訴我下單的價格及數量,大部分都是盤前或盤中下單,我成交後會再用微信回報,我就是因為他下達的指令,不可以隨意賣出股票,所以才會拖到富驛公司違約交割股票崩盤後,在102年11月18日開始到11月29日自己賠錢出脫,以每股30多元賣出。我的元大寶來證券大同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的交易就是我依照鍾瑋驛指示的量價,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交易記錄(A5卷第158頁正反面);②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操作情形,如同三陽一樣,他也是會在告訴我特定的賣單價格及張數前,先詢問我當天可以買的張數,他就會在盤中指示我賣單價格和張數,在要我以同樣的價格和張數(A4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因為上次聽鍾瑋驛指示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有讓我賺錢,所以鍾瑋驛說我要像上次一樣聽他的指令,我就答應了,也是完全依照他說的股價、張數、時間點去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我只有用我的元大寶來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A6卷第58頁)等語在卷。

⑵並經證人郭大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渠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無誤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89、90至91頁),據此,足徵證人郭大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富驛公司是鍾瑋驛推薦,鍾瑋驛跟我講一個特定區間價格,說5、60的區間可以買,富驛是我們自主性,完全是我自主進出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89至90頁),要係避重就輕違實之詞。從而,郭大智以如附表一項次43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之量價及時點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至郭大智於調查局稱渠在10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認賠以每股30多元賣出富驛公司股票部分,則係在分析期間之後,亦即富驛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之後,並未列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五所示交易中。
 ⒒徐珮棻以渠附表一項次45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
    分:
  業經證人徐珮棻於調查局證稱:我是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
    營業員,我有在102年間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資金是我本人
    所有,下單買賣亦係由我本人所為,我當時是以群益證券帳
    戶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時間及價量
    係參考客戶的投資標的及策略進場及賣出。起初我曾問過鍾
    瑋驛何時可以進場及出脫富驛公司股票,鍾瑋驛有告訴我買
    賣的時間點,之後鍾瑋驛每次再跟我聯繫時就都會主動告知
    該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的時間點,我都是參考鍾瑋驛的意見進
    場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等語在卷(A4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是以,徐珮棻以附表一項次45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內
    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雖非被告或王子元直接下單或受被
    告指示而為,然既均係依被告所告知進場及出脫時點及量價
    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自屬受被告利用藉以操控富驛公司
    股價之一環,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
 ⒓證人蘇介人以附表一項次47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
    部分: 
   業經證人蘇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鍾瑋驛指示我約以
    每股60元買進富驛公司股票約18至20張,叫我約每股80元時
    賣出,但該股票最高點只到每股65、66元左右,之後股價開
    始下跌,我因聽信鍾瑋驛每股80元的賣價,所以一開始並沒
    有賣出,直到跌至每股49元時我才認賠殺出,我認賠賣出富
    驛公司股票的時機點不是鍾瑋驛告知,是我自行設停損決定
    的。我都是以高橋中壢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都是鍾
    瑋驛打電話告知我何時可以買進或賣出富驛公司股票,我就
    照著鍾瑋驛的意思去做,他指示我買富驛公司股票時,是告
    知我買賣股票的價格及時間點,至於買賣數量則是我衡量我
    自有資金所決定的(A4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鍾瑋驛
    告訴我買進富驛公司股票的時間及張數金額,沒有給我退佣
    ,他為何會指示我一定的股價跟張數,就是他會在市場上看
    ,他所指定的張數是否已經掛單,他就會與我為相對應的買
    或賣,反正我掛出去他就會成交(A4卷第91頁反面)等語在
    卷。是以,蘇介人以如附表一項次47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
    間內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既均係依被告指示之量價及時
    點而為,自應列入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及交易中。至蘇
    介人上開所證渠在股價跌至每股49元時,自行停損認賠賣出
    富驛公司股票部分,核諸分析期間內如附表四、五所示富驛
    公司股價係自每股47.4漲至60餘元之區間範圍內,可知此部
    分交易係在分析期間之後,亦即富驛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
    之後,並未列入附表四、五所示交易中。
 ⒔總此,堪認附表四、五所示交易中,關於王福祺、楊桂康、
    吳澤宛、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童玉娟、陳俊
    英、郭大智、徐珮棻、蘇介人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
    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係配合依被告指示之買賣價
    格甚至數量而為,僅或有在買賣張數部分,須視渠等自有資
    金之多寡而定。辯護人辯稱王福祺、楊桂康、吳澤宛、何中
    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童玉娟、陳俊英、郭大智、
    徐珮棻、蘇介人等人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
    票之交易,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
  ㈢至被告利用及誘使附表一所示金主及友人依其指示買賣富驛
    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套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坦認:
    「…黃耀賢當時就希望我能投資富驛公司股票,屆時他會拜
    託侯尊中董事長讓我認購多一些可轉換公司債,我對可轉換
    公司債確實有些興趣,但因為我的著眼點是『套利』和『避險』
    ,所以我希望侯尊中等人給我股價12%的報酬…102年5月富驛
    公司第一季的季報出來後,富驛公司的股票大跌到45元左右
    ,謝明宏急著打電話找我…謝明宏則告訴我侯尊中有拿他的
    股票去日盛銀行質借貸款,貸款金額約每股40元,所以股價
    跌破50元就會被銀行催補保證金,再跌下去就會被斷頭,股
    票也會被拿去拍賣,希望我能趕快進場,至少把價位拉到50
    元比較穩定,所以我才進場去買富驛公司的股票,我買了20
    0張、300張的股票後,股價上漲至52元、53元…所以我也找
    了一些對投資飯店有興趣的投資者進場,包括王福祺、何中
    儀、王子元等人…」等語(A4卷第256頁正反面);以及於偵
    查中坦承:「(為何要買富驛股票?)第一是要套利…」等
    語(A4卷第266頁)不諱。而附表一所示金主及友人,在依
    被告指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前,大多曾有配合依被告指示之
    量價買賣其他公司諸如三陽公司或康聯公司等股票獲利之經
    驗,始會同意配合被告循先前模式,依被告指示買賣富驛公
    司股票,亦經附表一所示金主及友人分別證述在卷(卷頁出
    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且如附表一所示友人中,有
    因被告保證獲利,遂將證券帳戶委由被告或王子元代為下單
    買賣富驛公司股票者,如附表一項次30至32之周慧美、簡怡
    青、田宜安等人;有被告向之明白表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係
    為「作價差」、賺取價差者,如附表一項次34、36至38之何
    中儀、莊豐富、呂淑萩、林婉玉等;有與被告口頭約定配合
    被告指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如有獲利,須與被告朋分者,
    如附表一項次43、44之郭大智、劉三寶;有被告應允給予一
    定比例佣金者,如附表一項次33之楊桂康;甚至明白表示只
    要依指示掛單即會相對成交者,如附表一項次47之蘇介人等
    情,亦經被告於調查局坦承:「我確實有直接支付外圍友人
    王福祺、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黃姵
    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
    簡怡青、吳仲凡、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慧等人4%至7%購入
    股票底價的報酬。」等語無訛(A4卷第260頁正反面),並
    據下述證人證述屬實:
  ⒈證人周慧美於調查局證述:我以自有資金配合鍾瑋驛操作股
    票的酬勞,如我前述,因為之前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時,鍾瑋
    驛有匯給我80多萬元,所以裕日車及富驛公司的酬勞就沒有
    另外再給,我是將我的證券帳戶委由鍾瑋驛下單(A4卷第29
    4頁反面),由他全權操作這檔股票,在之前他就跟我們保
    證過會賺錢,我們能從中間賺取差價等語(A4卷第295頁)
    。
 ⒉證人簡怡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鍾瑋驛跟我說可以自有
    資金託王子元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我就將證券帳戶委託王子
    元以電話及網路代為下單買賣操作三陽及富驛公司股票,我
    另外有介紹朋友田宜安以自有資金把證券帳戶委託王子元操
    作買賣股票等語(A3卷第239至241、244至245頁);證人田
    宜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將證券帳戶全權委託給王
    子元操作買賣富驛公司及裕日車公司股票等語(A4卷第144
    至151、153至154頁反面)。
 ⒊證人楊桂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鍾瑋驛在推薦我們購買
    富驛股票時,曾經個別向我們遊說希望我們簽署委託書,方
    便他能更徹底掌控上開股票的操作與進出狀況,並明白表示
    要給我們佣金,只要我們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在他指定的某
    支股票,在某個價格區間內,在指定的時間,買進指定的張
    數,並持有一定的時間不准賣出,方便鍾瑋驛有效控制籌碼
    ,鍾瑋驛則承諾要給我們4%到6%的佣金,我只是比照莊豐富
    與鍾瑋驛所談定的條件來配合鍾瑋驛,關於佣金及條件洽談
    的過程要問莊豐富才清楚等語(A4卷第319頁反面、341頁)
    。
 ⒋證人何中儀於調查局證稱:富驛公司股票是我朋友鍾瑋驛向
    我推薦,要求我買進幫他鎖住籌碼的(A3卷第190頁),鍾
    瑋驛告知我名稱、買進價格及買進數量,要求我買進幫他鎖
    住籌碼的。因為鍾瑋驛想要炒作富驛公司股票,為了瞭解市
    場上流通的股份,未來當股價炒作上去時,才不會有投資人
    在高點大量出脫股票而造成他炒作失敗,所以鍾瑋驛才會要
    求我買進富驛公司股票,不要賣出,替他鎖住一定數量的股
    份等語(A3卷第190頁反面)。
 ⒌證人莊豐富於調查局證稱:我會買富驛公司股票,是因為鍾
    瑋驛告訴我富驛公司本益比在臺灣被低估,他受富驛公司派
    委託,要炒高富驛公司的目標價到100元以上,我只是想搭
    順風車從中賺取價差等語(A3卷第281頁)。
 ⒍證人呂淑萩於調查局證稱:我依鍾瑋驛指示下單買進或賣出
    富驛公司股票過程中,有遇過實際買賣數量不符合鍾瑋驛的
    指示,此時鍾瑋驛就會另外再通知掛單的價量及時間,鍾瑋
    驛也曾指示我掛在目前成交價以下價格,最後根本沒有成交
    ,鍾瑋驛是說要先在下面撐著製造買盤人氣讓別人先進場等
    語(A3卷第266頁反面)。
 ⒎證人林婉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102年農曆年後,鍾瑋驛
    向我表示可以把三陽公司股票賣完,三陽公司股票我們就結
    束了,接著約於1、2個月後,鍾瑋驛又打電話跟我說有新的
    案子要做,是富驛公司的股票,一切照老規矩進行,但這次
    沒有佣金,我會直接「作價差」給你們,我當時就答應鍾瑋
    驛的建議,開始依照鍾瑋驛指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一樣是
    使用自有資金,而下單方式就如同炒作三陽公司股票的方式
    ,鍾瑋驛會告訴我買賣價格、下單時點及張數,再由我打電
    話向營業員下單,我下單順利成交後再以電話向鍾瑋驛回報
    成交張數,鍾瑋驛說要「作價差」的意思,是指如果鍾瑋驛
    告訴我要以一股40元的價格買進,他會請我以一股45元的價
    格賣出,並找人以45元價格買進,這樣成交之後,我就可以
    賺取價差,我找我大嫂童玉娟一起加入(A4卷第167頁反面
    至168頁),鍾瑋驛說要再做一檔新的股票,就是富驛公司
    股票,他說一樣會把價錢作上來,但是這檔沒有佣金,純粹
    就是賺價差(A4卷176頁反面)等語。
 ⒏證人郭大智於調查局證稱:因為我在鍾瑋驛的指示下所買賣
    的三陽公司股票淨獲利約150萬元至180萬元(我認為鍾瑋驛
    的股市消息很靈通,所以在鍾瑋驛主動建議下,我才會再度
    聽從鍾瑋驛指示買入富驛公司的股票,這次我有與鍾瑋驛口
    頭暫時約定若因此賺得資本利得,再來討論如何朋分該利得
    ,但詳細的分成方式當初也沒有明確訂定,也沒有簽訂股票
    合作契約書,且最後我購買富驛公司虧損約300萬元,因此
    便沒有資本利得得以與鍾瑋驛朋分了等語(A4卷第50頁)。
 ⒐證人劉三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鍾瑋驛在我配合他指示的價
    量進場的1個月前,用Skype或電話告訴我,他現在要操作富
    驛這檔股票,操作期間大約3至4個月,要我用我的資金進去
    ,要求我必須依照他指示的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不可以自
    己賣出,如果有獲利,他要抽6成,剩下的4成就是我的報酬
    ,所以我就在102年7月2日開始,聽從鍾瑋驛用SKYPE傳訊息
    告知我要購買的張數、價格之指示下單(A5卷第144頁反面
    )。鍾瑋驛通知我買多少、賣多少、什麼價錢,上述這些股
    票都是,如果有獲利的話就要跟他64拆帳(A6卷第66頁反面
    )等語。
 ⒑證人蘇介人於調查局證稱:鍾瑋驛告訴我買賣富驛公司股票
    的時間及張數金額,為何會指示我一定的股價跟張數,就是
    他會在市場上看,他所指定的張數是否已經掛單,他就會與
    我為相對應的買或賣,反正我掛出去他就會成交(A4卷第91
    頁反面)等語。
 ⒒再依證人即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特助黃耀賢於調查局證稱
    :102年6月初,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就說已經買了
    1 、2 千張富驛公司股票等語(A5卷第13頁反面),核諸附
    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自10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買
    進117張至640張不等之富驛公司股票,且有相對成交情形,
    此有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在與黃耀賢見面前,即已開始大量買進富驛公司股票,時
    間歷程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黃耀賢承諾被告日後
    得認購富驛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而開始購買富驛公司股票云
    云。參以果若向附表一所示金主墊款及誘使附表一所示友人
    加入依其指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爭取富驛公司
    經營權,理當衡量本身資力而為,更應長期持有,要無以上
    述利息計算方式給付高額利息及保證金予附表一所示金主,
    向金主墊款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明白向附表一所示友人表示
    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係為作價差,甚至與附表一所示友人約定
    給付佣金、如有獲利之拆帳比例,密集在分析期間內以附表
    一所示多達88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方式,反
    覆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及相對成交,額外負擔買賣手續費
    及交易稅等費用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侯
    尊中違反承諾未讓被告認購富驛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被告為
    爭取經營權始大量購買富驛公司股票,無影響股價意圖云云
    ,亦無可採。堪認被告向附表一所示金主要求墊款及誘使附
    表一所示友人,依其指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目的,即在套
    利甚明。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
    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
    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
    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
    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
    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
    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
    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
    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
    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
    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
    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
    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
    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
    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
    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
    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
    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
    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
    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
    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
    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在分析期間以其可控制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
    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除套利外,縱尚有將股價抬高或維持在
    每股50元以上,使侯尊中免遭銀行催補以富驛公司股票質押
    之保證金甚至斷頭,日後得藉此透過黃耀賢向侯尊中爭取認
    購富驛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機會,惟僅須被告有以人為操縱
    方式,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
    之危險,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亦屬上開規定所禁
    止之違法炒作行為。
 ㈤櫃買中心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
    訊」制度,係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
    更充分之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揭露未成交之最佳五檔買
    賣委託價量之措施。所謂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
    就買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的最高至第五高有
    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
    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
    數。近來涉嫌炒作案件,對於被告主張依最佳五檔揭示買賣
    價量為下單依據,是否構成操縱股價行為,被告是否連續以
    高(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跌)停參考價格
    或以當日漲(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賣出),且其
    委託數量是否占同時段成交數量比例甚高等,縱其出價落於
    最佳五檔揭示之賣(買)價範圍內,仍可能具有拉抬(壓低
    )股價之效果。就以證券交易實務而言,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均有設置由各資訊公司所提供傳輸本中心股票交易行情資訊
    供投資人參考,其所提供行情資料包括個股成交價、成交量
    、最近最佳買進(賣出)五檔委託價格及數量。依櫃買中心
    在交易時間內揭示即時之交易資訊,投資人參考即時行情、
    成交回報等資訊,即可知悉自己成交數量占當時總成交量之
    比例等節,有櫃買中心106年11月1日證櫃視字第1060028486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金上訴卷二第499至502頁)。從而,股
    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
    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基於集合競價
    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
    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
    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
    ,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
    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股
    價至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例如大量之
    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
    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使價格之漲跌依委託者之預期價位
    逐檔移動。職是,被告縱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
    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此核諸附表四所示價
    格影響表,被告利用其可掌控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同
    一交易日內,多係以接近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之委賣或委買
    價格,連續委買或委賣,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或向下壓
    低之結果即明。要難以被告委託買賣富驛公司股價或係在最
    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被告無操縱富驛公司股價
    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價格
    ,均在最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可見被告無操縱交易
    價格意圖云云,亦無可採。辯護人另辯稱相對成交係因被告
    更換金主則係因金主資金未到位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提出任何諸如對帳單或交易明細等,足以說明在如附表五所
    示相對成交之交易中,何者係屬資金調配或更換金主之交易
    ,以及被告究係基於何種資金調配考量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況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金主借款,如上所述所需支付之利
    息及保證金比例或稍有不同,然無極大差異,被告以相對成
    交沖洗買賣方式,「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際,對被告而
    言,除可製造富驛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藉以吸引其他
    投資人加入外,別無其他益處,其實際上持有之富驛公司股
    票總數並未變動,被告仍須支付金主相當利息及保證金,更
    須額外支出手續費及交易稅等交易成本,顯與一般投資常理
    不符。況以被告精於股票買賣操作之經驗,當係在與各該金
    主約定借款額度、利息、保證金及指示下單時,已有資金調
    配之整體規劃,實無於下單買賣股票後,始因更換金主而進
    行相對成交,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參以被告於調查局坦:「…102年5月富驛公司第一季
    的季報出來後,富驛公司的股票大跌到45元左右,謝明宏急
    著打電話找我,表示富驛公司因為季報出現虧損,所以股票
    大跌,希望我能趕快進場買股票,不然侯尊中的股票會斷頭
    ,到時候經營權會出問題…希望我能趕快進場,『至少把價位
    拉到50元比較穩定』…」等語(A4卷第256頁正反面),益徵
    被告於分析期間內以其可控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交易時,主觀上確有抬高或拉低交易
    市場上富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集中市場上富驛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甚明。
 ㈥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
    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
    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
    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
    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
    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5款所謂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
    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
    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
    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
    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
    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
    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
    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
    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茲以:
 ⒈被告於分析期間以其可控制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先後買賣
    富驛公司股票,先後買進富驛公司股票34,032仟股、賣出29
    ,718仟股,分別占分析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44,297仟股之
    76.83%及67.09%,並計有下述交易狀況,有櫃買中心104年2
    月4日證櫃視字第1030033567號函暨函附富驛公司分析期間
    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光碟內相關交易數據資料在卷可憑(A8卷
    第24至77頁反面;本院更一光碟資料卷一、二):
  ⑴102 年5 月20日等60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
      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交易日成交買進賣出
      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102年5月20、22、29日、6月6日、7月4、26、31日、8月6
      、7、9、12日等11交易日,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
      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價上漲3至15檔;102年5月21、23
      、24、27、28、30、31日、6月3至5、7、10、11、13、14
      、17至21、24至28日、7月1至3、5、8至12、15至19、22
      至25、30日、8月1、2、5、8日等48交易日,同時以高(
      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同時
      上漲3 至30檔及下跌3 至18檔(詳如附表四所示)。
    ⑶102年5月23、24、27至31日、6月3至7、10、11、13、14、
      17至21、24至28日、7月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
      29至31日、8月1、2、5、6、8、9、12日等56交易日,委
      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
      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分析期間相對成交量共計2
      2,963仟股,分別占其買進及賣出股數之67.47 %及77.27%
      及占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詳如附表五所示)。
  ⒉上開分析意見,復據證人兼鑑定人吳雨潔即櫃買中心上開
      分析意見書製作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分析意見書都
      是我製作的,分析期間是內部經過相關程序討論核定出來
      的,地檢署沒有指示分析期間,我們在分析個股時,就漲
      跌幅之變化會一併查核、判斷與該期間所發布重大訊息之
      關聯性,看是否有內線交易情形。櫃買中心104年2月4日
      函附之分析意見書第27至28頁上載查核期間富驛公司的重
      大訊息並未牽涉到內線交易,所以不會分析該期間富驛公
      司重大訊息及新聞對於股價變化之影響。分析查核個股時
      ,個股表現是否優於同類股或大盤僅係參考依據,分析意
      見書中列出查核期間富驛公司各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佔當日
      成交量20%之期日,以20%為標準是依據我們過去的查核經
      驗顯示20%代表買賣數量較一般常態情形大。現在資訊看
      盤軟體都會即時提供股票交易情形及成交回報的狀況,所
      以投資人雖然沒有辦法知道他確切的比重,但他應該可以
      從即時交易資訊得知他成交比例大小,以及這檔股票目前
      的交易狀況,可以判斷他的量在當盤成交是大還是小(本
      院更一卷二第107、109至113頁)。所謂相對成交就是可
      能投資人或是投資人集團買進又自己賣出,造成自己跟自
      己成交的情況。櫃買中心目前是以當天有無相對成交作為
      判斷的標準,如果買賣雙方委買委賣的時間越近,越有可
      能相對成交,我們在分析意見書的附表上有揭示當天的相
      對成交量,分析意見書的附件中都有列入買賣的委託時間
      ,我們在分析相對成交時,只是客觀的提供交易資訊,不
      會去認定委買委賣價格之合理性,影響股價的認定是他當
      盤成交價較前盤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如果他持續連續造成
      股價上漲或下跌,就有可能意圖影響股價,本案在相對成
      交分析上,以相對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為標準,是依據我們過去的查核經驗認定這個是比較
      嚴重的情形,所以才特別列示出來。在分析判斷相對成交
      時,會去分析相對成交對於當日收盤價之影響,也會一併
      考慮相對成交對於當日收盤價影響之關聯性,分析意見書
      是針對整體分析,不會特別把相對成交那天造成影響股價
      另外記載,但我的報告都有記載他影響股價的日期、相對
      成交的日期。周轉率也是參考依據,富驛公司股票在分析
      期間之日平均周轉率雖未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然周
      轉率不盡然可以用來判斷股票交易量有無流動性過高之標
      準,還要看股票在外流通股數。分析意見書中有表列廖葉
      、王子元、簡怡青各該違約交割的數量,違約交割案發生
      後,富驛股票連續4天下跌,所以對投資人帳戶的庫存股
      票價值會有一定程度影響,違約交割對券商造成的損失不
      能代表對於證券市場造成的影響秩序(本院更一卷二第11
      5至121頁)。投資人違約交割因素不是我們判斷的標準,
      我們看的是客觀違約交割前的交易情形及違約交割的狀況
      。我們只是把分析期間所有影響股價列示出來,至於是否
      有影響股價的意圖不是我們認定的(本院更一卷二第123
      頁)。我們會針對每個案子做買賣集中或成交量買進賣出
      佔當日成交量20%的分析,每個案子的查核分析方式都是
      一致的,都會做買賣集中、相對成交、影響股價等分析,
      都有一定流程(本院更一卷二第124頁)。我們內部討論
      核定本案分析意見書的分析期間時的考量因素是這檔股票
      在分析期間的價量有明顯波動,也會加入本案關聯戶對這
      檔股票的交易期間一併考量,我剛剛所說分析期間之確定
      沒有判斷標準,是指沒有明文規定的標準或是沒有一定的
      標準適用在各檔股票上,而是要看各股的狀況來決定,在
      判斷有無影響股價及相對成交時,會整體考慮集團投資人
      的交易情形、影響股價的時點及當天的收盤價(本院更一
      卷二第126至127頁)等語綦詳。
  ⒊參以富驛公司在102年5月公布第一季財報後,富驛公司股
      價大跌至每股45元左右一節,亦據被告於調查局供述在卷
      (A4卷第256頁正反面),嗣經被告於分析期間(102年5
      月17日至同年8月12日)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進場大量
      買賣後,計有102年5月20日等60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交易日成
      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詳如附表
      三所示);以附表四所示下單買賣方式,計有11交易日以
      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價上漲
      3至15檔影響股價向上,48交易日同時以高(低)價委託
      買進(賣出)富驛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 至30
      檔及下跌3至18檔(詳如附表四所示);及56交易日以如
      附表五所示,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相對
      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分析期間
      相對成交量共計22,963仟股,分別占其買進及賣出股數之
      67.47 %及77.27%及占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操作之結
      果,致使富驛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2年5月17日每股
      47.4元,上漲至期末102 年8 月12日每股60.9元,漲幅及
      振幅分別達28.48 %及39.66 %,日均量726 仟股,更較前
      1 個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5%,悖於同類股(觀
      光事業類)漲幅10.55 %、大盤跌幅1.19%之走勢(詳附表
      二)。
  ⒋總此,足認被告確有連續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
      價格買進,致影響價格上漲,另有同時以高(低)價委託
      買進(賣出),致影響價格同時上漲及下跌,各該帳戶彼
      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
      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
      、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其係有目的操縱富驛公司股
      價及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客觀上確有於分析期間內
      連續以高買、低賣方式,致股價高騰或低落及以相對成交
      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股票
      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
      眾權益。
 ㈦又被告於分析期間,⒈於102年8月5日、6日以廖葉如附表一項
    次1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各75仟股,同年月7日、
    8日違約交割各66仟股,違約交割股款小計817萬1,700元;⒉
    以簡怡青如附表一項次31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7日買進
    富驛公司股票121仟股,同年月9日違約交割121仟股;同年
    月9日下單賣出富驛公司股票121仟股,同日違約交割121仟
    股,違約交割股款小計1,478萬600元;⒊以王子元如附表一
    項次2序號2所示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8日、9日及12日買進富
    驛公司股票各469仟股、470仟股、453仟股及賣出3仟股,同
    年月12日均違約交割,違約交割1,395仟股,違約交割股款
    小計8,572萬7,200元;⒋以王子元如附表一項次2序號6所示
    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9日、12日,各買進75仟股、賣出145
    仟股,同年月13日各違約交割75仟股,違約交割股款小計91
    94萬5,000元,總計違約交割計1,919仟股,違約交割金額共
    1億1,787萬4,000元,102年8月5、6、7、8、9、12日,違約
    交割買賣張數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10.25%、13.84%、26.65%
    、15.65%、55.63%、70.50%、65.46%、11.27%(違約交割明
    細、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詳如附表六所示),
    致富驛公司股價因此於102年8月13至16日連續4日跌停後仍
    持續下跌,股價自102年8 月12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102
    年8月26日之42.65元,跌幅29.97 %,日均量576仟股,較前
    1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等情,亦有上開櫃買中心
    104年2月4日證櫃視字第1030033567號函暨函附富驛公司分
    析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光碟內相關交易數據資料在卷可憑
    (A8卷第24至77頁反面;本院更一光碟資料卷一、二),並
    經被告於偵審坦認在卷(A5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A4卷
    第266頁正反面、267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據證人
    王子元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A4卷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反
    面;A6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陳蓉萱即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於調查局及偵查(A6卷
    第94至97頁;A1卷第82至84頁)、謝淑芬即統一證券仁愛分
    公司財行主管於偵查(A1卷第82至84頁)、黃昱斌即統一證
    券仁愛分公司經理於偵查(見A1卷第89至90頁反面)、鄭宜
    珍即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台副理於偵查(A1卷第89至90
    頁反面)證述無訛,且有富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申報表(A8
    卷第214頁)、統一證券102 年12月13日統證字第102000128
    3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確認表客戶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仁愛分公司違約價差計算表、還款和解同
    意書、富驛股票違約處理方式會議結論、網路報導資料(A1
    卷第59至73頁)、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102 年11月11日永
    豐金證南京分公司(102)字第0016號函(A1卷第75頁)、
    元富證券102年11月8日(102)元證經字第2284號函暨所附
    對帳單(A1卷第77至79頁)、凱基證券、元富證券、統一證
    券及永豐金證券提出之廖葉、簡怡青及王子元違約交割說明
    書(A2卷第240至241頁反面)、黃莘茹提出之廖葉下單購買
    富驛公司說明書、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富驛公
    司)、投資人違約明細表(A6卷第75至76、79頁)、呂珮瑜
    提出之簡怡青下單購買富驛公司元富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
    賣委託記錄表、說明書、元富證券委託書、投資人違約明細
    表(A6卷第85至87頁)、曾盈珺提出之之王子元下單購買富
    驛公司永豐金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客戶帳
    號0000-0000000客戶王子元違約處置說明、投資人違約明細
    表(A6卷第92至93頁)、陳蓉萱提出之王子元下單購買富驛
    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櫃買中心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說明
    書(A6卷第98至9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㈧核諸被告對於違約交割交易之原因:
 ⒈就廖葉證券帳戶違約交割部分,於調查局供稱:廖葉設於凱
    基證券士林分公司00000之帳戶,於102年8月5日及8月6日下
    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各66仟股之交易,後來沒有依規定於10
    2年8月7日期限內交割股款的原因,是因為原本我是打算『用
    自有資金,或向王福祺借款』,但102年8月7日交割當天,我
    在臺北高等法院開庭,開庭時間超過中午,黃莘茹(營業員
    )聯絡不到我,造成違約交割云云(A5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然自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下單時,係在無足夠自有
    資金給付交割股款,亦未確定王福祺同意借款情形下,仍買
    進富驛公司股票。且被告既知其交割當日須至法院開庭,在
    此之前即應確認籌足交割股款,自無以法院開庭逾時為其違
    約交割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在102年8月5日下單買進部分,
    於102年8月7日違約交割後,於102年8月6日下單買進部分,
    仍於102年8月8日違約交割,益徵被告上開所供,要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簡怡青及王子元證券帳戶違約交割部分:
  ⑴被告於調查局供稱: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00000
      之帳戶,於102年8月7日及8月9日,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
      票各121仟股,沒有依規定於102年8月9日期限內交割股款
      ,是因為張金偉告訴我要下單200張,所以用簡怡青帳戶
      買121張,其他張數用王子元的帳戶買,本來張金偉在下
      單後隔天即102年8月8日有說要把交割款給我,但後來沒
      有給我錢,所以才違約交割(A5卷第67頁)。換言之,「
      我是張金偉的金主」,我有收張金偉每月1.2至1.5分的利
      息,我之前所謂的金主緊縮銀根指的是丁踴躍、曾建浩、
      黃瑞珍等人,我沒有見過張金偉本人,我只有在SKYPE跟
      他聊過,我沒有他的電話,王子元才有(A5第67頁反面)
      ,我在張金偉沒有給我保證金情形下,幫張金偉買進富驛
      公司股票,指示王子元下單(A5卷第68頁)云云。顯與證
      人王子元於調查局證稱:我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
      0號帳戶,於102年8月8日、8月9日及8月12日,各有下單
      買進富驛公司股票499仟股、470仟股、453仟股及賣出3仟
      股交易,是鍾瑋驛指示我下單買進的,因為當初「鍾瑋驛
      向金主調度資金不及」,才會違約交割,鍾瑋驛向金主調
      度資金不及之詳情是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一位Tony張,我
      介紹Tony張給鍾瑋驛認識,當時Tony張與鍾瑋驛討論的結
      果就是要用我的名義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我才會依照
      鍾瑋驛指示下單,沒想到Tony張並沒有按照約定將交割款
      項匯至我的帳戶,才導致連續違約交割云云(A4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頁),簡怡青證券帳戶違約交割的部分,鍾
      瑋驛當初有跟我表示這筆款項的金主不是Tony張,是另有
      其人云云(A4卷第206頁反面)不符,被告與證人王子元
      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參以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謂相關資金
      未到位究指為何,而被告之所以會向如附表一所示金主借
      款,支付高額利息及保證金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原因,即係
      因自有資金不足,被告豈有在與張金偉非至親好友,甚至
      未見過張金偉本人,張金偉又未支付任何保證金情形下,
      貿然一再為張金偉下單大量買進富驛公司股票之理。況此
      部分簡怡青及王子元證券帳戶違約交割之下單買進及賣出
      日期,分別在102年8月7、8、9、12日,均在上述以廖葉
      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5日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票,已於同
      年月7日發生違約交割情形當天及之後,被告仍繼續指示
      王子元下單,顯見被告及王子元就附表六所示下單買進富
      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部分,係在明知資金用罄已無資力如
      期給付交割款項情形下而仍為之。況就附表六所示下單賣
      出富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部分,係因被告在下單賣出富驛
      公司股票成交後,未在當日收盤前回補買進富驛公司股票
      所致。是以,被告此部分所供,亦無可採。
 ⒊總此,堪認被告及王子元就附表六所示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
    票違約交割部分,係在明知已無資力給付交割款項情形下買
    進以及無意在當日收盤前回補買進富驛公司股票情形下而仍
    為之,其有違約交割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違約交割係因相
    關資金未到位,被告無違約故意,無藉此操縱股價之意云云
    ,要無可採。綜合前揭被告於分析期間,於102年8月5、6、
    7、8、9、12日分別以廖葉、簡怡青、王子元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總計違約交割計1,919仟股,違約交
    割金額共1億1,787萬4,000元,違約交割張數各占當日市場
    成交比例為10.25 %、13.84%、26.65%、15.65%、55.63%、7
    0.5%、65.46%、11.27%(買賣張數、價格、違約交割明細、
    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致
    富驛公司股價因此於102年8月13至16日連續4日跌停後仍持
    續下跌,股價自102年8月12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102年8
    月26日之42.65元,跌幅29.97%,日均量576仟股,較前1個
    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之違約張數、占市場交易高
    額比例、違約金額、違約後造成股價波動下跌等情形,足認
    被告與王子元如附表六所示違約交割交易已嚴重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
 ⒋再按投資人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
    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者,即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罪責,並於不履
    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時,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嗣後證券自
    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如何處理,核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單買
    入證券之委託人不履行交割時,證券經紀商本即應依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就委託人不履行交割之證券,進行反向沖銷,縱證券經紀商
    已反向沖銷完畢,該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應視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依其具體情形,並參
    酌證券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係採「具體危險犯」之
    立法例,亦即證券商雖依規定代為交割,惟不履行交割行為
    如已造成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影響之危險性,即成立不履行交
    割罪,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03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上開不履行交割行為既已造
    成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影響之危險性,縱證券經紀商在附表六
    所示違約交割發生後,有進行反向沖銷代為交割或被告在違
    約交割後有與證券經紀商達成和解之情,亦無礙於被告不履
    行交割罪之成立。辯護人辯稱:違約交割行為未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證券公司已函覆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亦無可
    採。
 ⒌再以被告於分析期間內,於102年8月5、6、7、8、9、12日分
    別以廖葉、簡怡青、王子元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富驛公司股
    票之違約交割交易中,均有分別與附表一所示金主(包括金
    主本人及所使用)及友人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⑴102
    年8月5日廖葉證券帳戶買進75張,全數與蔡淑真(金主曾建
    浩使用之證券帳戶)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詳附表五102年8月
    5日,買方廖葉之相對成交資料);⑵102年8月6日廖葉證券
    帳戶買進75張中,計有65張分別與周慧美、簡怡青、楊桂山
    、林婉玉、洪美雪等人相對成交(詳附表五102年8月6日,
    買方廖葉之相對成交資料);⑶102年8月7日簡怡青證券帳戶
    買進121張交易中,有與曾建浩、蔡承恩、林淑嬌、林淑娟
    (均係金主曾建浩使用之證券帳戶)、林怡君(金主黃瑞珍
    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友人呂淑萩、洪美雪、王淑惠等人相
    對成交(詳附表五102年8月7日,買方簡怡青之相對成交資
    料);⑷102年8月8日王子元證券帳戶買進469張交易中,有
    與王子元本人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以及與曾建浩、彭梅
    妹、蔡承恩、蔡淑真、林淑嬌、張師誠、林佩茵(金主曾建
    浩使用之證券帳戶)、張美月、陳洞達、林簡美珍(金主林
    義坤使用之證券帳戶)、友人莊豐富、林婉玉等人證券帳戶
    相對成交(詳附表五102年8月8日,買方王子元之相對成交
    資料);⑸102年8月9日王子元證券帳戶買進交易中,有與曾
    福明、曾莊靜蘭(金主曾建浩使用之證券帳戶)、金主王福
    祺、林怡君(金主黃瑞珍使用之證券帳戶)、友人簡怡青、
    莊豐富、林婉玉、呂淑萩、周慧美等人相對成交者(詳附表
    五102年8月9日,買方王子元之相對成交資料);⑹102年8月
    12日王子元證券帳戶買賣交易中,有與王子元本人其他證券
    帳戶相對成交,以及與曾建浩、曾莊靜蘭、蔡承恩、曾福明
    (金主曾建浩使用之證券帳戶)、金主丁踴躍、侯怡君、潘
    雪紅(金主丁踴躍使用之證券帳戶)、賈文中(金主王丕鎮
    使用之證券帳戶)、洪肯堂(金主黃瑞珍使用之證券帳戶)
    、林簡美珍(金主林義坤使用之證券帳戶)、友人王淑惠、
    周慧美、林婉玉、楊桂山、童玉娟等人相對成交(詳附表五
    詳附表五102年8月12日,買方王子元之相對成交資料)等情
    ,堪認被告上開違約交割交易係為持續遂行其前述以反覆高
    買低賣、相對成交富驛公司股票,造成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
    絡表象,藉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熱度,達其
    上開炒作富驛公司股票套利之目的而為。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子元上開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富驛公司
    股價,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
    價賣出、意圖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委託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業
    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
    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原條文「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修正後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
    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
    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
    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在集
    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罪、同條項第
    4款之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
    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罪、同條項
    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
    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等規定,因富驛公司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㈠如附表一所示金主及友人雖有依被告指示下單買賣富驛公司
    股票,然各該金主及友人相互間,除自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
    外,對於被告尚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其他金主借款及誘使其他
    友人以自有資金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人數、資金額度、各該
    證券帳戶依被告指示下單買賣之時點、數量及價格等情形,
    並無所悉,要難謂各該金主及友人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及王子元利用不知情之金主
    、友人及營業員下單買賣,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王子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
    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分析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前揭連續多次高買低賣富驛公司股票,及為造成富
    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富驛公
    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利用廖葉、簡怡青及王
    子元之證券帳戶,先後委託買賣富驛公司股票,業經成交而
    不履行交割行為,均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程度,其先後數
    次違約交割事實之發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違約交割之
    舉動,亦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亦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上一罪
    。
 ㈢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
    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
    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
    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
    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
    開所犯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5款之要件
    ,惟上開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臚列於同
    條項第1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
    間接之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
    ,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
    縱分別構成同前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之操縱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分析期間內基
    於操縱富驛公司股價之犯意,反覆實施構成前開各款之手段
    ,應成立單純一罪,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起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
    項第4款規定論處,並應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有事實 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對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被告上開如事實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
    件之紀錄,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之
    犯罪,而本案與王子元共同為上開犯行,屬金融犯罪類型,
    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安全與秩序,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
    執行之犯罪,類同侵害社會交易安全之罪質,足見其所犯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罪低本刑,均無前述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有解釋意旨所示牴
    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原則之存在,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
    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
    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坦承其確有與王子元共同以廖葉、王子元、簡怡青、田
    宜安所示證券帳戶下單操作;向附表一所示金主借款,由金
    主依其指示下單操作及誘使附表一所示友人以自有資金依其
    指示下單操作而為附表三、四、五所示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交
    易之行為,與王子元共同以廖葉、簡怡青、王子元證券帳戶
    為附表六所示不履行交割行為等事實(A4卷第256頁反面至2
    57、266至267頁;A5卷第58頁反面至68頁反面),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承認其本案上開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5款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犯罪行為及事實,而被告並無實際所得(詳後說
    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時,未審酌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開
    基於操縱富驛公司股價套利之單一犯意及目的,就富驛公司
    股票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5款所示
    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
    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就所犯不同之
    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立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已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
    同條項第4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以一
    罪,至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
    分,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以一罪,二罪分
    論併罰,要有違誤。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其上開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5款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犯罪行為及事實,而被告並無實際所得,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已如前述,原審疏未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五、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基於貪念,利用富驛公司股價低迷之際,自行或指示
    王子元協助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藉機操縱該公司股價及以
    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
    ,並違約交割俾以遂行其操縱富驛公司股價套利之目的,違
    約交割金額甚鉅,影響市場秩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無因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對
    於本案之支配程度,犯後坦承有指示王子元及附表一所示金
    主及友人下單買賣操作富驛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之事實,然
    否認犯行,再參酌其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廖葉、王子元及簡怡青、田宜安證券帳戶
    自己或指示王子元下單,及以向附表一所示金主借款由金主
    以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依被告指示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之結
    果,實際上並未獲利,而係虧損,如附表一所示友人以自有
    資金依被告指示下單則係自負盈虧,操作結果亦均係虧損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據附表一所示金主及友
    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
    票資料附卷足憑(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再以上開櫃買中
    心104年2月4日證櫃視字第1030033567號函暨函附光碟內附
    之附表一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買賣富驛公司資料,以附表七
    所示計算方式計算結果為虧損,是被告無因本案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一: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                                                         號 A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一) A2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二) A3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三) A4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四) A5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五) A6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六) A7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5587號 A8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070號 A9 同署103年度他字第973號 A10 同署103年度他字第2042號 A11 同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83號 A12 同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702號 A13 同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180號 A14 同署103年度聲他字第896號 A15 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鍾瑋驛等炒作富驛公司股票證據資料卷 
【附件二:附表說明】
附表一:被告買賣富驛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覽表 附表二:富驛公司股票與同類股指數、櫃買市場於操縱股價期間(102年5月           17日至8月12日)價量變化之比較表 附表三:操縱富驛公司股價期間之買賣交易明細表 附表四:操縱富驛公司股價期間之價格影響表 附表五:操縱富驛公司股價期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 附表六:被告使用帳戶買賣富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 附表七:操縱富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八:操縱富驛公司股價之資金往來情形 附表九:操縱富驛公司股價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