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正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號、108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正威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②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盧正威與江紡源(江紡源部分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峯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3號公速公路南向76公里之關西服務區後,盧正威、江紡源遂趁下車上洗手間之際,共同進入位於服務區之商場內,共同竊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有,並擺放於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加治公司)所經營之愛爾蘭瘋薯店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得手後逃逸。㈡盧正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6日清晨6時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倪仲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入位於上址之關西服務區後,又於同日6時17分許,推由盧正威把風,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下手竊取分別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擺放在商場內阿水伯豆花攤位上之信用卡刷卡機各1台(共價值16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正威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坦承不諱,然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不諱言其有於案發時日前往位於關西服務區之阿水伯豆花攤之事實,然辯稱:因伊於案發前有飲酒、服用藥物等行為,對於當天究竟發生何事,已不復記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江紡源、證人即元加治公司副店長林如慧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2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保管人林憲揚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又經詳閱卷附第24頁、第26頁、第27頁及第29頁中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被告除能撥接電話,且步伐穩定,並駐足於阿水伯豆花攤外注視等,且無神智不清情狀,堪信被告所辯,因其服用藥物及隱而神智不清一節,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翻拍相片2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江紡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行為間,雖行為相同,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案經判刑確定,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示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業務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刷卡機3 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