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內,持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角鐵1支,破壞陳世原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陳世原所有之藍芽耳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1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供己所用。

二、黃信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清晨6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7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洪平炫擺放在前開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平炫所有之藍芽耳機2支(分別價值1,000元、1,200元),得手後,放置其中1支藍芽耳機在旁,留字條返還耳機之意,將另1支藍芽耳機攜離現場。

三、黃信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清晨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分許),持上開剪刀1支,破壞陳世原擺放在前開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陳世原所有之藍芽耳機1支(價值199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因陳世原、洪平炫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世原、洪平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詣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時地,分別持店內撿拾之L型角鐵1支、剪刀1支,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竊取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所有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9年度偵字6268號偵查卷《下稱偵6268卷》第7至11、61至62頁,原審卷第42、46頁,本院卷第51、113頁)。並經告訴人陳世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6268卷第13至17、71至72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洪平炫於警詢、偵訊(見偵6268卷第19至22、75至76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8800872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偵辦中和區中山路3 段3 號竊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6268卷第33至39、41至46、47、49、53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偵6268卷末袋內「中和區中山路3段3號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補充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92、53頁)。

㈣又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為事實三、二犯行之時間點,依據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告訴人陳世原之娃娃機台遭破壞、遭竊時間點,係為108年10月20日清晨5時47分許,並經告訴人陳世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8年10月20日清晨5時47分許之機台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世原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時間相同(見偵6268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洪平炫於警詢中指訴娃娃機台遭竊時間點,為108年10月20日清晨6時2分許。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為事實二之時間為清晨6時2分許、為犯罪事實三之時間為清晨5時47分許。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誤載被告竊盜時間,並經原判決引用之,應係同日2案件之時間錯置,應予更正。

㈤另就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為事實二、三犯行之犯罪手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毀損犯行時,確有持用L型角鐵1支(見本院卷第69頁),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未見該長約85公分之大型L型角鐵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108年10月20日竊盜時,持用長約15公分之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3、1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持用機台上方之剪刀撬開機台玻璃門等語相符(見偵6268卷第9、10、62頁),顯然被告就自己持用剪刀竊盜之親身經歷,記憶深刻,前後供述一致,參以告訴人2人之機台鎖頭確實遭到破壞,係由被告持剪刀破壞、撬開所致,亦與常情相符。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為事實二、三犯行之犯罪手段,係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誤認被告竊盜手段為持用L型角鐵1支,並經原判決引用之,應係誤會,併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持用長約85公分之L型角鐵1支;其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時,持用長約15公分之剪刀1支,均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鎖頭,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各竊得之藍芽耳機1支,價值分別為1510元、1990元,且犯後先返還其中1支耳機予告訴人陳世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世原達成和解,並賠償3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世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如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時間及持用剪刀1支之犯罪手段,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錯置、誤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手段,均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本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事而未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合上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時間、手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事後歸還告訴人陳世原、洪平炫各1支藍芽耳機,另與告訴人陳世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中1支藍芽耳機尚未歸還告訴人洪平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支藍芽耳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洪平炫,此據告訴人洪平炫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6268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各1支,固屬犯罪所得,其中1支藍芽耳機業已歸還告訴人陳世原,此據告訴人陳世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偵6268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1支藍芽耳機雖未歸還,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世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填補告訴人陳世原之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用之L型角鐵1支、剪刀1支,均未扣案,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娃娃機店內撿拾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