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宗: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8、9、18、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4、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且就上述㈠至㈢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至審理均坦承不諱,應符合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可減輕其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自願放棄繳納罰金之權益,請求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乙節(原判決理由欄四參照),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自始至終坦承犯罪,然此乃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因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得以減輕之情狀。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實屬無據。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故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逕定應執行刑云云,尚非適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
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 實
一、張明宗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7 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無故侵入上址住宅(下稱
本件住宅)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被
害人、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各欄所示);張明宗又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同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著手
搜尋車內財物,惟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不遂(該次竊盜
之被害人、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各欄所示)。嗣
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吳俊浩發覺財物遭竊及上址
停車場內多部車輛遭毀損及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榮德、吳俊浩、陳家偉、李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
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南、告訴人謝榮德、吳俊浩
、陳家偉、李宗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4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幀、扣案物品照片3 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3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23047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尋獲林進南000-000 號機
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
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29 頁第137 頁、本院卷)。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
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
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使用於現場所撿拾之十
字起子行竊等語明確,上開十字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該十
字起子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鑰匙孔及車門,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係於竊盜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車輛得手後,始在本件住宅地下1 樓停車場撿
拾十字起子1 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並未攜帶或使用上開十字
起子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僅係加重條件
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
物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至11、14、17至19所示之
物品,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12、13、15、16所示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照、計程
車檢定表各1 張等物,並未扣案,上開物品倘被害人申請換
發,原資料文件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鑰匙
1 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十字起子1 把,均未扣
案,上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十字起子則非被告所有,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扣案之機車鑰
匙1 把,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打牙機1 臺、海洛
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枝等物,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
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可能屬另案重要證物
,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
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
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
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
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進南 侵入林進南所居住之本件住宅地下1 樓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啟動林進南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1 輛得手。 張明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謝榮德 侵入謝榮德所居住之本件住宅地下1 樓停車場,於竊得上開編號1 所示機車後,在現場撿拾十字起子1 把,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敲破謝榮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財物得手。 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俊浩 侵入吳俊浩所居住之本件住宅地下1 樓停車場,持上開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敲破吳俊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財物得手。 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 14、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家偉 侵入陳家偉所居住之本件住宅地下1 樓停車場,持上開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破壞陳家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鑰匙孔及右後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 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宗霖 侵入李宗霖所居住之本件住宅地下1 樓停車場,持上開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竊取李宗霖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得手。 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2 LG廠牌Q60型號行動電話 1具 3 行車紀錄器 1臺 4 衛星導航 1個 5 測速器 1臺 6 行照 1張 7 計程車檢定表 1張 8 充電線 2條 9 塑膠籃 2個 10 行車紀錄器 1臺 11 舊行動電話 1具 12 汽車點菸器車充電器 1組 13 鑰匙 1串 14 鑰匙 2串 15 零錢袋 1個 16 機器噴漆及研磨工具 1批 17 玖壹壹CD 3片 18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1個 19 手機架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