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城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107年度偵字第12148號、107年度偵字第12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814號、107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海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城之妻與甲○○之妻互為姐妹,其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甲○○名譽、公然侮辱之各該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至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止,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表達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指謫並傳述詆毀甲○○名譽之不實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6-1、7、8-1、9-1、10-1、11-1、12-1、13至16、17-1、18-1、19-1、20、21-1、22至30、31-1、32-1、33至36、37-1、38、39-1係以舉如各該編號所示海報文字之方式為之,並同時為附表二編號1至5、6-2、7、8-1、9-1、9-2、10-1、10-2、11-1、11-2、12-1、13、15、16、17-1、17-2、18-1、18-2、19-2、20、21-1、22至26、28至30、31-2、32-1、32-2、33至36、37-1、37-2、38、39-1、39-2之文字、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至129、265至27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各編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指謫告訴人等情,並稱:我有罵人,就是我錯了,原審判我的刑度也是應該的,這是我活該等語,我於附表二所示指謫告訴人之內容,均係真實事件,或至少有原因讓我相信是真實的,我才會這樣表達,另我會口出責罵告訴人之言論,都是因為告訴人曾經侵吞我股款,提告我是幫派份子,害我被檢警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辦,讓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人格也受到嚴重侮辱,我才基於一時氣憤採取這些言論等語。經查:
(一)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於77年7月14日為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為該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股東等情,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6005卷二第27至28頁)。
2、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表達各該言論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可稽(偵6005卷一第25至27頁背面、第33至36頁、第421、422頁,偵11458卷第3至5頁,偵11459卷第3至4頁背面,偵6179卷第11至13頁,偵6731卷第12至17頁,偵12148卷第19至23頁,偵14198卷第19至2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場照片、錄音影及其譯文附卷為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又被告確曾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亦有附表一所示各照片存卷為據(卷證位置詳附表一),是上開事實均互核無誤,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6-1、7、8-1、9-1、10-1、11-1、12-1、13至16、17-1、18-1、19-1、20、21-1、22至30、31-1、32-1、33至36、37-1、38、39-1係以舉如各該編號所示海報文字之方式為之,亦堪予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經查:
1、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其中編號1至5、7、8-1、9-1、10-1、11-1、12-1、13、15、16、17-1、18-1、20、21-1、22至26、28至30、32-1、33至36、37-1、38、39-1,即包括有以附表一編號1之海報指謫告訴人「喪盡天良、道貌岸然」之文字者,及附表二以言詞為「他媽的」(編號6-2)、「這種不要臉的老闆」(編號9-2)、「多丟臉」、「丟臉嘛」(編號10-2)、「幹你娘」、「他媽的」(編號11-2)、「他媽的」(編號17-2)、「他媽的」(編號18-2)、「吃乾抹淨、道貌岸然」(編號19-2)、「他媽的,甲○○這個不要臉的東西」(編號31-2)、「真他媽不要臉到家」(編號32-2)、「不要臉的老闆,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又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幹你娘」(編號37-2)、「我哪裡向他媽那個孬種那麼俗仔」、「媽的不要臉」、「孬種」、「告你媽的雞巴」、「孬種,俗仔,真的是俗仔。一個男人他媽敢做不敢當」、「他媽的,不要臉他媽鬼都怕」(編號39-2)等,客觀上該言論內容,均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俱屬侮辱言詞無訛。
2、被告以高舉海報及分別在告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外以言詞所為,已脫逸情緒宣洩之容忍範疇,是就上開言論粗俗不堪、輕蔑不雅,於客觀上自屬侮辱之語句,被告顯在達成羞辱告訴人之目的,彰彰甚明,已踰越社會通念、人我互動可資容許之範疇,不僅在直觀或經闡釋之語意上,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詈罵、侮衊之言詞,亦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誠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表達如附表二所示之下述言論乃本於誹謗之犯意,以口語或文字之方式所為之誹謗犯行:
1、附表二除上開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言詞外之其餘編號部分,於客觀上細繹其言論表達內容,尚可區分並查悉被告指述者乃具體事件,且所指述者具體區分為:⑴告訴人曾侵吞以被告之妻出名購買○○公司之股票、⑵告訴人曾委派被告等人恐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或大陸地區東莞之公司具有競爭之業者,恐嚇業者放棄為業界競標及以大陸海關查稅之方式陷害競爭同業,並向債務人徐寶鈞追討退股之欠款債務、⑶告訴人曾強迫他公司購買○○公司之過量庫存、⑷告訴人曾利用人頭王振鴻逃漏稅及走私電子產品並挪用公款繳納罰鍰,侵吞○○公司款項,另亦有將公司款項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款項、⑸告訴人曾要求被告毆打離職員工鄒承翰(原名鄒文光)、⑹被告指稱自己遭告訴人動用司法勢力迫害等內容,是各該內容於客觀上則應屬指述事實之言論,先予敘明。
2、按:
⑴「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的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為此「名譽」應受到保障,即便有良心的自由,人的社會生活不免基於偏見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的價值與想法,然而至少在最低限度的要求與期待上,應建立在事實上而非籠罩在虛假或惡意流言的詆毀及攻擊下。至於隱私權之保障,則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
⑵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
⑶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本案被告係利用舉示海報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居所或工作地點外,以言詞公開傳述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傳播力、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述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尤其針對牽涉私人,言論性關係到小範圍的社群,此等事務對於大眾而言,不具備公益性,僅對於小範圍的群體利害相關,此類言論之公共性甚低,自應適用對於名譽權保障較高的標準,應要求行為人須根據確實資料,透過正常合理的方式及管道加以表述,始為適法。
3、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侵吞股款一節,早經兩造以和解方式處理,被告既知此情,卻仍舊事重提,且隱瞞彼此業經釋解,徒憑己意而傳述指摘,所為加重誹謗及誹謗之犯行明確:
⑴人與人互動往往衍生多種角度、不同立場,故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人終其一生也莫不在不斷地經歷與學習,若將糾紛事件不斷地一再重提,甚至加油添醋,自行加註、片面評價,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無異成為空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勢必流於幻想。
⑵針對被告所指告訴人曾自述確有於93年間將○○公司之股東名簿原記載被告之妻之股份刪除之情,固提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6005卷二第27至28頁、偵11458卷第20至22頁)、其上抬頭為確認書之文件(偵6005卷一第39頁)為其論據。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早於98年9月19日簽立前述確認書,其內容記載為「茲收到○○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公司及甲○○先生與陳○城先生,互相不再作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立書人:陳○城Z000000000」等文字(偵6005卷一第39頁),且告訴人亦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8日、99年9月29日之支票共7紙退還退股金,並匯款退股金予被告等情,有發票日期為99年9月18日支票6紙、發票日期為99年9月29日之支票1紙(偵6005卷二第31至33頁)、中國工商銀行之匯款憑證(見偵6005卷二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清楚認知其與告訴人已因上開協商,彼此間不存在任何因○○公司之股權糾紛問題。更況,被告前曾以其質疑告訴人於93年間刪除其妻之股權登記之同一糾紛,經被告之妻以告訴人為該案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偵6005卷二第187至189、191至195頁),該處分理由書已載明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擅自未經同意刪除被告之妻之股權登記等內容,被告自得本此處分結果,明確知悉其原先對於告訴人侵吞股款之質疑,並無憑據,仍持同一內容散布告訴人有「侵吞股東」之言論,主觀應認係明知為不實而以文字傳述用以詆誹告訴人之事,係本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之犯行無疑。
4、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恐嚇同業、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暴力討債」等情,所涉之公益性甚微,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受有高度保障,不容被告以高舉海報、或在告訴人之居住處所、辦公室外以言詞公然傳述,被告此舉自應受刑法加重誹謗及誹謗罪之規制:
⑴語詞之輕重,隨閱聽者之感受、經歷而有不同,而被告使用「恐嚇」、「陷害」、「暴力討債」等語詞,適足以使聽者對語詞所指向之人產生負面觀感,實無庸置疑,更遑論被告係以海報文字、言詞公開宣揚此事,必然使尚未與告訴人接觸之人即對告訴人先存有負面臧否,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⑵查:
①證人李秀敏雖於臺灣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民事事件)中證稱:甲○○會將○○公司合作廠商積欠之支票交給陳○城去催討債務等語(偵6005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然證人李秀敏亦證稱:我不清楚陳○城是否會以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甲○○也不會跟我說他會請陳○城以暴力的方式討債等語(偵6005卷二第322頁)。是證人李秀敏所證述之內容,實不足令人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暴力討債等犯嫌。
②另證人馬志昌於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陳○城催討債務時會講三字經,我也知道陳○城在大陸恐嚇廠商不要投標的事,也有陳○城在大陸請海關去查競爭廠商江軍電子的事,只要會損害到○○公司的利益,甲○○就會叫陳○城去處理,甲○○會說,二姊夫請你處理一下,有時候也會說狠狠處理一下等節(偵6025卷二第323至327頁,原審卷第143至145、147頁),然證人馬志昌證稱被告說話大小聲、恐嚇、狠狠處理及陳述三字經之狀況,是否已足認告訴人所為合於恐嚇之要件,非屬無疑;此據證人馬志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陳○城都沒有為了執行告訴人交代的事情,在臺灣或是大陸自己惹上刑事糾紛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48頁);又據證人邱繼興亦證稱:甲○○沒有指示過我要用暴力的方式討債等語佐憑(偵6005卷二第329頁)。則被告縱曾以所謂較為「激烈」、「強硬」之方式為○○公司討債,則該討債之手法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指示或要求,其程度是否已符合被告所謂之「恐嚇」、「暴力」等情,實無從逕以證人馬志昌、邱繼興之前揭證述認定屬實。
③再依證人徐寶鈞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是信瑞公司負責人,我也曾和甲○○一起投資東莞○○公司,未曾經歷由甲○○指示陳○城到信瑞公司強迫我支付退股金等情(偵6005卷二第357至35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前述指謫告訴人之言論,有何憑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上開催討債務方式,指述為「恐嚇」、「暴力討債」等客觀情節,客觀上尚不存在可供被告形成合理信賴為真實之事證基礎。更況,縱告訴人有被告所指犯嫌,被告或被告所指之被害人自可循司法管道提出檢舉,被告指述各節既屬涉及告訴人個人品格、行事風格及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私領域,自屬低度公益性之事件,不論是否確有實情,被告捨合法程序不為,卻在告訴人生活、工作之場域大肆宣傳,不斷以文字或語言加以放送,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莫此為甚,被告所為加重誹謗、誹謗等犯行,已堪是認。
5、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強買庫存一節:經證人即昆貿公司總經理高建發於民事事件中已明確證未曾遭○○公司強迫購買庫存商品等語(偵6005卷二第354至355頁),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供其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是其遽為指謫告訴人曾以強迫廠商交易以削減庫存量之方式為公司經營一節,自將使觀覽之不特定人以為告訴人乃以不正當手段經營○○公司,顯係本於真實惡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
6、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曾利用人頭逃漏稅及走私電子、挪用公款繳納罰鍰、侵吞○○公司款項並買賣股票一節:
⑴針對被告所指告訴人利用人頭即王振鴻逃漏稅捐及走私電子一情,固據證人王振鴻(原名王中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案件(下稱第23467號案)警詢之證述(偵6005卷二第277至283頁)、證人李秀敏於民事事件之證述(偵6005卷二第320至322頁)及第23476號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調卷節本卷第163至179、193至195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7月25日基審複二核字第0971016227號複查決定書(偵6005卷二第237至239頁)、該局98年11月5日基審法字第0981035937號之回函及所附收款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據(偵6005卷二第292至304頁),而非子虛。惟該稅務違規事件,係發生於92、93年間,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間裁罰後,已陸續於95至98年間繳付罰鍰等情,亦有該局98年11月5日基審法字第0981035937號之回函及所附收款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偵6005卷二第292至304頁),被告於事件發生後近10年之光景,再度以文字、言詞公開宣揚此一低度公益性事件,意在醜化告訴人之形象、斲傷告訴人之名譽,不僅使受攻訐之人將受其禁錮,亦使言論自由淪為情緒宣洩之工具,被告此舉實不應為法之所許。
⑵針對被告所指告訴人挪用公款一事,早經被告曾以其妻為○○公司之股東身分,向臺北地檢提出告發,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以查無所指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6005卷二第231至236頁),被告無視於此,針對已經結案之稅務違規事件再次加以傳述,刻意抨擊告訴人為逃漏稅及走私電子始利用證人王振鴻為人頭成立系統企業社,並挪用公款繳納裁罰等種種,使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人對於該稅務違規事件,徒據被告所傳述之文字認為告訴人本係基於各該故意所為,自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
⑶又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侵吞○○公司款項,另亦有將公司款項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款項部分,亦據前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對於其所指謫之告訴人有侵吞○○公司款項及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使用之事項,所據以形成該資訊之不實,自應屬可得而知,卻仍執意散播各該訊息,且因系爭事件之公共性甚低,不論被告是否得以證實其真實性與否,實在不應就此所涉公益性極低之事件妄加指摘甚至刻意傳述。
7、關於被告指謫告訴人曾要求被告毆打離職員工鄒承翰一節:
⑴證人鄒承翰業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任○○公司業務經理,自○○公司離職之後,沒有遭人毆打,我們怎麼可能被毆打,我不認識陳○城,確定沒有發生過離職後遭人毆打的事情,也沒有人去我在大陸的公司鬧,我跟甲○○還是好朋友等語(偵6005卷二第393、394頁),是證人鄒承翰已證述自己並無遭毆打之事實明確。
⑵被告指述之事件不僅查無實據,更況被告指摘之事不論是否屬實均單純涉及告訴人私德問題,則被告三番兩次就其無役不與之事件大聲宣揚,無非在藉此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據此事項以海報、言詞公開傳述指謫告訴人,應認有誹謗犯意無訛。
8、關於被告指謫遭告訴人司法迫害一事:
⑴被告上訴後固然表示願認其罪,然其仍反覆強調其曾遭遇於103年間,因告訴人對其提告恐嚇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無罪在案,再經上訴至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偵6005卷二第403至409頁,偵6005卷一第249至258頁),並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本院卷第93頁),被告再以其於103年間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12日表明被告未涉有犯嫌(偵6005卷一第399至404頁),卻於同年度及106年間屢遭檢警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檢警偵辦,最後卻不了了之,而據以為其遭司法迫害之依據。
⑵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不斷以言詞公然傳述、屢屢自承其參與或受告訴人之指示親手為暴力討債、恐嚇同業、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等情,甚至受指示毆打證人鄒承翰等不法行為,此據附表二編號6-2被告所自承:「這個老闆叫我以前去處理討債別人公司的時候,我一次帶二、三十個,公司都把你砸了,他媽的,他做壞事都可以我不能做壞事喔,…」、「…他以前叫我去處理那個叫華林電子,我連保安都把他帶走,他媽的,我直接就把他帶走,搞不清楚,他媽的他就專門叫我暴力討債有沒有看到…我就是他指揮的人,…」、「…我帶三十幾個人都把華林給砸了,他叫我去的啊,…」等語,於附表編號9-2被告以言詞陳述「我再告訴你更惡劣的,員工離職還叫我恐嚇他,…我告訴你員工離職也是做這個電子喔,在大陸還叫我去打人家還被打,那個員工離職到另外一家去做,那個人叫鄒文光…」等語,復於附表二編號11-2稱「…同業喔,跟他做一樣的生意比他好的就檢舉人家,叫人家去查廠,看這個人有多壞」,另於附表二編號8-2、10-2、12-2、17-2、18-2所示時地重申上旨,卻又大聲疾呼自己受檢警以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調查為遭司法迫害,凡此自陷不利又互相矛盾之舉措,實在令人不解。被告既直指上情,坦認自己參與種種不法情事,卻又牽扯告訴人之親弟時任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暗指其中有司法操控,使其受司法迫害之意味,然本案被告始終未曾有因其自承之上開種種行為,遭司法判刑定罪之事實,亦未提出告訴人之胞弟與前揭案件檢警調查有所關連之相關證據,徒憑臆測自認遭司法迫害,並以海報、言詞公開傳述此情,使不明原委之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產生對告訴人身分、名譽及人格之負面評價,則被告此舉,自應受誹謗罪之規制。
9、本案應屬於低公共性之言論,牽涉到私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及小範圍的社群網絡,對於大眾而言不具備公益性,僅對小範圍即與被告、告訴人或○○公司的小眾群體相關,雖非毫無公共性之純然涉及私德之言論,但因大多數時候牽涉到的是告訴人的私人德性,此類案件之公共性甚低,在名譽權保障及言論自由維護之光譜兩端,自應相當程度限制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將法律之保障往名譽權推移,應適用對於名譽權較高維護之標準。本案被告對於所傳述之資訊與客觀事實未必相合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低度公益性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指摘、傳述於眾,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四)至被告又於附表二編號21-2、32-2、37-2、39-2以言詞傳述指摘「你是流氓中的流氓,你是兄弟中的兄弟,你是黑道中的黑道…」(編號21-2)、「從我認識他就是講謊話的人,睜著眼睛說瞎話」(編號32-2)、「…自己的老婆說不好用,大陸的比較好用,台灣的難用又難吃,到大陸可以吹喇叭到爽歪歪,到大陸可以吹喇叭還可以打手槍,打飛機…」(編號37-2)、「…只會帶著他媽員工去嫖妓」(編號39-2)等語,顯屬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毫無公共性之言論,不論真假,被告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遑論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2、32-2、37-2、39-2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汐止辦公室外以言詞大聲宣揚,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傷害,莫此為甚。
(五)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言論,均足認係本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並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6-1、7、8-1、9-1、10-1、11-1、12-1、13至16、17-1 、18-1、19-1、20、21-1、22至30、31-1、32-1、33至36、37-1、38、39-1係以海報文字之方式,表達、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等情,至臻明確。
(六)綜上,被告所詈罵之語詞,客觀上自屬侮辱之語句,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指摘或傳述之各該紛爭事實,因其所涉為低度公益性,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受有較高度之保障;至於被告所傳述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則不問真偽,被告均不得在不特定多數得共聞共見下加以傳述、指摘,致告訴人陷入極大的不安及痛苦,是本案被告所為確有本於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之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
(三)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告訴人,又散佈語言、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罪數說明:
1、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告訴人間之不滿,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住居所及其辦公地點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多次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2、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本案妨害名譽案件,其本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本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固漏未說明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惟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用,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訴另求為免刑或緩刑之宣告,惟查:1、被告本案犯行,實與免刑要件難謂相合:
⑴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 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 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固對告訴人有至深之埋怨,惟其所採取之手段過於激烈,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之傷害甚巨,情節非微,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修復式司法之理想未能實現,難認有值得本案量處之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從輕量處,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且科以法定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案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可能,自無依同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61條之規定求予免刑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不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或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滿足被害人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是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緩刑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相關禁令之遵守,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然於審酌緩刑處遇之宣告時,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承擔並遵守緩刑之附帶條件及其是否有遵守各該禁令宣告之意願以求得暫緩執行之寬典,本為此項刑罰節制措施裁量時,應併予斟酌考量之點。
⑵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怨懟不已,無法釋懷,對於往日經歷猶如春蠶自裹般,縈繞不去,本案被告不惜自承不法行為,卻因此致罹刑典,依被告當庭表示:我每天上午6點,就要去法務部抗議,雖然人煙稀少,但我這樣才能抒發我的委屈、舒緩我的情緒,如果緩刑要付條件,我要怎麼去陳抗,而且我每個月都要去北醫、萬芳看精神科、糖尿病,也需要按時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現在只能向公部門去陳情、抗議才能獲得紓解,倘再諭知被告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況將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衡之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家庭暴力加重誹謗罪若為緩刑之宣告,依法本應為保護管束及相關禁令之宣告,期間將長達2年以上,約束及管制之嚴峻遠遠大於原本刑期之宣告,本案不論被告抑辯護人既謂依被告之身心狀況無力承擔相關緩刑之附帶條件,且被告本案手段過於激烈,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之傷害甚重,是認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憑藉自身部分經驗,並片段擷取資訊內容,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就本案公益性極低之糾紛事件,反覆攻詰、傳述於大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亦未能獲取彼此諒解,告訴人亦屢屢表達不勝其擾,被告終於上訴後坦承其行為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近30年間,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曾多次表達內心委屈,且現亦有罹患憂鬱症、肢體部分骨折,行走均需杵柺杖,自陷於己上銬之新聞照片,令其悲憤難耐,甚至造成至親姻緣受擾,親子關係疏離等情,無法釋懷之身體、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作為誹謗告訴人之文字海報使用,自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海報內容 海報外觀及撰寫該內容之卷證資料 1 「○○公司甲○○、司法迫害、喪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 偵6005卷一第181頁 2 「○○公司甲○○、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 偵6005卷一第183頁 3 「陳○○檢察長:一○一年您的胞兄甲○○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均由甲○○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偵6005卷一第185頁 4 「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 偵6005卷二第64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具體記載行為內容) 相關卷證位置 相關罪名 1 107年1月1日14時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報內容 偵6719卷第12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 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52分至2 時52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47頁,偵6005卷二第3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 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6分起約1小時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49、181頁,偵6005卷二第40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4 107年1月15日下午1時52分至2 時46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1、2編號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51、187頁,偵6005卷二第41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5 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至下午12時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53、55、57、191、193、195 頁,偵6005卷二第42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6 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42分至11時21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183頁,偵6005卷二第43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這個老闆叫我以前去處理討債別人公司的時候,我一次帶二、三十個公司都把你砸了,他媽的,他做壞事都可以我不能做壞事喔,騙人,欸,以前他們叫我暴力討債的欸。」、②「你們在我的眼裡是小菜,媽的滿漢全席都還沒有上哩,他以前叫我去處理那個叫華林電子,我連保安都把他帶走了,他媽的,我直接就把他帶走,搞不清楚,他媽的他就專門叫我暴力討債有沒有看到,有沒有看到,暴力討債,我就是他指揮的人,他媽的,暴力討債的主謀就坐在這裡面的辦公室,專門叫我暴力討債的就是他,強買強賣他媽砸人家的公司,都是他叫我去的,人家的辦公室比你們大多了,我進去就砸了,他媽的,他怎麼不報呢!他怎麼不講說他叫我去的,笑死人了,在裡面裝善人偽善人。」、③「他媽的,我當初處理華林,華林找一個保全一百二十幾公斤,比我還大,我說你這隻手伸出來,我把你卸下來,他媽的,我不知道警察在裡面,他媽的,我說小心我就把你帶走,我帶三十幾個人都把華林給砸了,他叫我去的啊,我敢說,我都負法律責任,誰錄音都可以,他叫我去的啊,沒有,他叫我去的啊,對不對他叫我去暴力討債,結果呢,我的股份被他吃了。」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該日陳述①至③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79至80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1項 7 107年2月2日上午11時58分起約1 小時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44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8 107年2月2日下午12時54分至1 時25分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45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就是他,他叫我去暴力討債,你們去辦我組織犯罪的時候為什麼不抓他,是不是,我可以舉證啊,至少沒有五十個也有三十個,你為什麼不抓他呢。」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0至81頁) 刑法第310條第1項 9 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2時33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46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我要來舉發他是組織犯罪,暴力討債的首腦。…他把人家打到頭都爆了,誰打的,甲○○叫我打的,被害人都找好了,等你告我,暴力討債的流氓頭頭就是甲○○,我說的,我說他以前去要債多狠你知道嗎,他自己帶隊,他媽我是打手,我是路人甲,我是打手,他叫我打誰我就打誰,以前到人家這也是你們隔壁棟,他的廠商欠他錢,直接去就把公司給砸了。」、②「以前隔壁中間這個違建,那時候你看他是不是流氓,不知不覺就可以了欸對,為什麼,因為他叫我去恐嚇你們管委會,都是我做的。」、③「這種不要臉的老闆…,為什麼不告訴我的股份在哪裡?你有沒有叫我暴力討債?你有沒有強賣貨款?你有沒有強賣貨品?有嘛!他媽公司庫存賣不完叫我他媽打電話去恐嚇人家,你看有這種人做生意。」、④「我再告訴你更惡劣的,員工離職還叫我恐嚇他,…我告訴你員工離職也是做這個電子喔,在大陸還叫我去打人家還被打,那個員工離職到另外一家去做,那個人叫鄒文光,我都敢講出名字,他以前的經理啊。」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該日陳述①至④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1至82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1項 10 107年2月14日上午11時7分至11時37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4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你當初砸人家公司是怎麼砸的啊,當初叫我們砸人家公司進去就砸,華林電子公司上市上櫃,被我們砸的亂七八糟都他叫的啊…,你叫我去幫你暴力討債的時候,砸人家公司的時候你很高興,現在我來找你你不敢出來,多丟臉,他媽叫我去砸人家公司結果我被提報流氓,他沒事,這什麼社會啊,我們來上新聞啊,我就是要鬧到上新聞為止。」、②「你有沒有暴力討債?這很簡單嘛,我現在準備了11個被害人,打到耳朵都頭皮都掉下來,還有1 個孕婦大肚子,他站在旁邊叫我把人家公司給砸了,就是他,你當初這樣帶2 、30個人去砸人家公司就是他,結果你現在不敢出來,丟臉嘛!你當初怎麼叫我怎麼指揮我的。」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該日陳述①、②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2至8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1項 11 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28分至10時17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48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以前多惡劣啊,員工離職,在大陸離職喔! 把人家打一頓,要我去把人家打一頓,我打的,我敢承認啊就是我打的。」、②「在大陸只要工廠員工離職,我就要去恐嚇他,在大陸做同樣的行業我就要去打他,我打的,我在這邊我都敢承認是我打的,對不對,你今天也嘗到報應了吧,提報我流氓,這混蛋嘛!我是他姐夫欸,公司哪一筆帳不是我處理的,你出來敢跟我對質嗎?你們公司哪一筆呆帳不是我處理的?…所有公司對外都是我處理的,包括你們這裡違建都是我處理的,以前你把我當成老虎,把你旁邊的人都消滅掉了你當王,欸,同業喔,跟他做一樣的生意比他好的就檢舉人家,叫人家去查廠,看這個人有多壞。」、③「叫做江軍電子比他大喔,幹你娘,叫大陸的海關把他查廠查到倒你知道,誰去的我去的,他媽的,因為我在大陸的親家是海關。」、④「我跟你講車子跟人家相撞就把人家打到半年,這種人喔就是這樣,自己不敢跟俗仔一樣,連他媽貓叫一聲他就跑掉了,車子跟人家發生糾紛,媽的把人家打到頭皮都掉了! 誰打的,我打的,我多勇敢,這裡有錄影嘛,這裡有錄音嘛,就是我打的,你敢說不是你叫我去的。」、⑤「我幫他去討債帶二三十個,整個工廠都把他砸了,股票上市公司欸,他叫我去的啊,整個在忠孝東路六段,整個工廠都把他砸了,他媽的,我敢帶隊去砸人家工廠,我不敢來這裡抗議喔,才怪呢,他媽的砸人家工廠來多少警察我還不是照砸,你叫我去的。…我告訴你啦我跟你就是犯罪共同體,你跑不了的,我每天跟你宣傳,每天跟你廣告,你就是他媽的幕後主使者,就是你。」、⑥「員工離職以後跟他做同樣的生意,只要被我撞到就要叫我打他,在大陸打過一個名字叫鄒文光,…我們公司所有的帳,只要是我還沒有離開,我們公司所有的呆帳都是我處理,上市公司華林公司被我打掉,他叫我去的啊!車子跟人家發生糾紛,要知道人家住哪裡,現場指揮喔帶三十個人打人家,打完了我們走不了警察來了,長槍短槍都帶來,…他報他弟弟的名字啊,分局長聽了腿都軟了,…那個時候是地檢署的襄閱主任檢察官,他報他弟弟的名字啊。…在大陸開工廠叫做江軍電子有限公司,比他大十倍,因為我大陸的親家是軍方,他的老婆那邊是黃埔海關的緝私處的副處長,硬硬把人家公司操到倒閉。我去的,我去的,砸華林電子都是我去的,打那個汽車倒車,人家拍他車子這樣不行,結果把人家打到重傷!我去的,他在現場,都在現場。」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該日陳述①至⑥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3至85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 12 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起至11時58分止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4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我都已經豁出去了,除非你打死我,我不可能不來嘛,對不對,我不但會來,我還會常常來,…你有沒有叫我去做壞事,難道你自己不知道嗎?…你叫我去這些債又不是我自己的,起碼有二十個以上被害人,…我跟你兩個手牽手一起去關,你主謀,對不對,我執行。」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5頁) 刑法第310條第1項 13 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47分起至11時7 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3 、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189頁,偵6005卷二第50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14 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28分起約1小時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2、3、4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185頁,偵6005卷二第51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5 107年3月5日上午8時45分起至9 時53分止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2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16 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11時22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3 、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17 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起至11時37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4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4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我幫這個公司起碼處理五十條的債務,他家三個哥哥都是我處理的,算億的債務都是我處理的。」、②「他媽的用了四五十個竹聯幫的人做人頭報稅金,那不是你那是誰呀!欸整個公司報稅金是用流氓在報人頭。」、③「我這裡寫啊,暴力討債他哥哥的帳都是我要的,他一次叫我帶二三十個人進去,他媽直接到人家大樓把人家管理員帶走,帶到外頭就弄一頓,他媽都是他叫我去的,就是他。告訴你,他那時候要華林電子的錢,忠孝東路七段,他在現場那個保全公司喔,哇操大概有一百四十公斤,幹直接就把人家押走。」、④「你們老警衛都知道,這個隔這個間恐嚇你們管委會,他媽的,不是你是誰啊!」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該日陳述①至④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85至86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 18 107年3月15日下午1時25分至2 時13分止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3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5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在舞廳,你要翻桌子砸店,華僑舞廳他媽的,對不對,你不是叫我去把你帶回來。你不要忘了嘛是不是,你當初用我的時候有多好用。」、②「你用我去砸人家公司的時候有多好用,對不對,人家欠你錢,你就叫我去砸人家,就叫我去弄人家。」、③「這個人喔每次去投標,那個人要標的價錢都比他低,每次他都不能得標,他就告訴他,你再這樣子亂搞,下次我二姐夫(按:即被告陳○城)來再修理你。」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該日陳述言論①至③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6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 19 107年3月15日下午4時10分起約1 小時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3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6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這種人住在你們這裡把你們的臉都丟光了,吃乾抹淨,道貌岸然。」、②「媽的在大陸強賣貨品,那東西賣不出去,叫我去打人家罵人家。」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該日陳述言論①、②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1項 20 107年3月16日上午8時32分至9 時51分止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3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6、5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1 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至10時42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8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我除了死掉會放過你我不會放過你。我跟你是生命共同體,犯罪生命共同體,你怎麼可以捨我而去呢對不對,…你是流氓中的流氓,你是兄弟中的兄弟,你是黑道中的黑道,漂白,漂白有用嗎?」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7頁) 刑法第310條第1項 22 107年3月21日下午12時46分至1 時56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3 、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5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3 107年3月21日下午4時25分起約1 小時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0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4 107年3月30日下午12時57分至1 時42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1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5 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28分起約1 小時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3、4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2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6 107年4月3日下午12時50分至2 時14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 3、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7 107年4月3日下午2時37分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2、3、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4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8 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11分至10時55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3 、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5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9 107年4月17日上午9時46分至10時56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4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6頁 刑法第309條第1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0 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6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4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303頁,見偵6005卷二第6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1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至下午12時20分 甲○○居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3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7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他媽的,甲○○這個不要臉的東西。」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2 107年5月4日上午9時44分至10時54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68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從我認識他就是講謊話的人,睜著眼睛說瞎話。」、「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7至88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 33 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16分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3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303頁,偵6005卷二第6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4 107年5月7日上午9時53分至10時43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4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305頁,偵6005卷二第70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5 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15分起約1 小時 甲○○住所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71頁 刑法第309 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6 107年5月8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27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3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一第305頁,偵6005卷二第72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7 107年5月18日上午9時51分至10時39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7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不要臉的老闆,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又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告我啊,告到我不敢來你就贏,有本事告到我不敢來,你就真正厲害,我就跟在地上叫你阿祖,沒懶趴,還假大步,跟我舅子一樣,會到大陸花女人,幹你娘自己的老婆說不好用,大陸的比較好用,台灣的難用又難吃,到大陸可以吹喇叭到爽歪歪,到大陸可以吹喇只還可以打手槍,打飛機,多好啊。」之言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139 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 38 107年5月28日上午9時57分至10時45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3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74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39 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1分至10時40分 汐止辦公室外 1.舉如附表一編號1、2、3 、4之海報內容 偵6005卷二第75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2.陳述①「我哪裡像他媽那個孬種那麼俗仔!道歉?老子這一生都不會跟你道歉你放心,媽的不要臉,幫我寫悔過書,操!你太看走眼了,自己孬種還以為人家跟你一樣孬種。」、②「孬種的老闆,他媽的只會帶著他媽員工去嫖妓。」、③「告你媽的雞巴。」、④「孬種,俗仔,真的是俗仔。一個男人他媽敢做不敢當,你他媽跟女人有什麼兩樣!」、⑤「他媽的,不要臉他媽鬼都怕,起碼來個他媽的八年,我看你有多耐命。」 該日陳述言論之譯文(偵6005卷二第89至90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