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順福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
楊順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順福其他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楊順福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駕駛自用大貨車,擦撞蘇俐萍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受損,經蘇俐萍對楊順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楊順福應給付蘇利萍新臺幣(下同)10,561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詎楊順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12日某時、同日5時許,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面,接續公然發表內容揭露蘇俐萍姓名、車牌號碼、就讀學校系所等足以識別為蘇俐萍個人資料之貼文(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而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俐萍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㈡於106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面,公然發表內容載有蘇俐萍姓名、車牌號碼、就讀學校系所等足以識別為蘇俐萍個人資料之貼文(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俐萍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㈢於106年7月21日21時25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面,接續公然發表內容載有蘇俐萍姓名、車牌號碼、就讀學校系所等足以識別為蘇俐萍個人資料之貼文(詳如附表9、10所示),而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俐萍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蘇俐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在網路網頁貼文之同一行為事實,起訴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原審就此行為事實,判決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僅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附表編號6至10)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順福固坦承前與告訴人蘇俐萍有民事訟爭,且在網路網頁發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貼文僅是為了傳達自己遭受委屈,希望以後不要再有人受到傷害,不知所為犯法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前於104年3月24日駕駛自用大貨車,擦撞告訴人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受損,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561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嗣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在該等附表所示之網頁,發表該等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俐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見偵卷第25至26頁)、相關網頁畫面資料(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可稽,首堪認定。
2、觀諸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貼文內容,均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所用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及就讀學校系所(台大法律學院、台大法律所)等資訊;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內容,雖將車牌號碼之英文及數字前後倒置為「000-000」,惟已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就讀學校系所等資訊,且依貼文所述之車禍糾紛情形、表明擬去台大法律所找告訴人之指導教授等語,均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關於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上述民事訟爭,得知告訴人之姓名及所用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憑以上網查悉告訴人就讀學校系所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4頁)及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憑。又被告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網頁發表貼文,除編號6所示之我是中和人臉書社團頁面外,其餘均屬公開頁面,可供不特定人在網路上瀏覽;至於我是中和人臉書社團,雖屬非公開社團,惟其成員多達數萬人,均可瀏覽在該社團內之貼文等情,業據證人蘇俐萍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且有各該網頁畫面可參(見附表編號6至10「備註」欄所示),是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頁,公然貼文揭露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3、查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傳播快速,且無遠弗屆,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申設臉書個人帳號以瀏覽網頁、從事貼文等,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訟爭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不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貼文中,公然揭露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更在貼文中載明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念法律魚肉鄉民」、「取得不義之財」等文字,顯非單純出於陳述自己個人經歷,或關心他人可能遭遇類似處境而已,乃係出於私怨,而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我貼文僅是為了傳達自己遭受委屈,希望以後不要再有人受到傷害云云,難認可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本案客觀上欠缺「正當理由」,亦無「無法避免」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不知所為犯法云云,無從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又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公然曝露在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準此,告訴人之姓名、學歷、所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均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民事訟爭,取得告訴人之姓名、所用機車之車牌號碼,憑以上網查悉告訴人就讀學校系所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被告於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將該等資料在網路貼文中予以揭露,自屬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本案被告所利用者,並非該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其於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訟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確定後,不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貼文中,公然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利用之,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上揭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貼文中,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記載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念法律魚肉鄉民」、「取得不義之財」等文字,顯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等情,俱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6、7部分,及編號9、10部分,被告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在網路頁面貼文之數個舉動,其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所犯上開3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成立1罪),彼此截然可分,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合併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原審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詳下述),原判決認均成立該罪,而就附表編號5部分,與上開附表編號6、7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有未洽。2、附表編號8部分,與其他貼文截然可分,應評價為獨立之一行為,而與其他行為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應與附表編號9、10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難認允當。3、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資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見原判決第7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4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6萬6千元,於和解當日先支付6千元,餘款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各支付2千元,目前仍在分期償還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7、149頁),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爭議,反覆在網際網路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揭露內容、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所犯3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被害人為同一人,各罪相隔期間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順福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示之臉書網頁上,將告訴人之姓名、就讀學校科系、機車車號等個人資料,公布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網路頁面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隱私權之維護。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準此,倘行為人所揭露之資訊,尚不足以識別為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者,即無從適用該法第41條科以刑事責任之餘地。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該等附表所示之網頁,發表該等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俐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相關網頁畫面資料可稽(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固堪認定。惟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未揭露告訴人姓名,且所載機車車號、就讀學校名稱等資訊,核與告訴人所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實際就讀學校之名稱等均有不符;至編號3至5部分,雖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惟除此之外,其他所載機車車號、就讀學校名稱等資訊,均與告訴人所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實際就讀學校之名稱不符,核屬錯誤之資訊,整體觀之,是否足以識別為告訴人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顯有疑義,無從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亦成立犯罪,且此等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部分,彼此截然可分,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亦均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之,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頁 貼文內容 備註 1 106年5月13日 23時37分許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 …因為我經歷過錢包遺失痛楚!錢包遺失是我永遠的傷痛!故不義之財,我一分一毫都不想要占有!……台北科大法律系張○○(按:貼文揭露全名,惟為保護該人隱私,爰隱匿其名,下同)先生的學生000-000製造與000-00的假車禍可以透過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貼文見他卷第3頁) 2 106年5月14日 7時6分許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貼文見他卷第4頁) 3 106年5月15日7時44分許 議員汪志冰臉書頁面 台北科大法律系張○○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妹妹的000-000製造與000-00的假車禍可以透過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北地檢署林○(按:貼文揭露全名,惟為保護該人隱私,爰隱匿其名,下同)檢察官對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貼文見他卷第6頁) …因為我經歷過錢包遺失的痛楚!錢包遺失是我心中永遠的傷痛!故不義之財,我一分一毫都不想要占有!……台北科大法律系張○○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妹妹的000-000製造與000-00的假車禍可以透過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4 106年5月15日7時53分許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 …因為我經歷過錢包遺失的痛楚!錢包遺失是我心中永遠的傷痛!故不義之財,我一分一毫都不想要占有!……台北科大法律系張○○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妹妹的000-000製造與000-00的假車禍可以透過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我希望全國的警察局及相關單位都能比照2017.3.26.am8:13中天新聞新北市土城區廣福派出所的模式提供監視器畫面給電視台及當事人還原事件的真相!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貼文見他卷第5頁) 5 106年6月6日某時 建維機車行網路評價頁面 …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能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拍攝地點台北市建國高架橋下的陽光基金會洗車場)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貼文見他卷第7頁) 6 106年6月12日某時 我是中和人臉書社團頁面 台北科技大學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網友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能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長曾○○教授和台大法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導教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貼文見他卷第8頁) 7 106年6月12日5時許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訊資訊平台 000-000機車倒地龍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到還淒慘!修理費用19550元 台北科技大學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網友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能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長曾○○(按:貼文揭露全名,惟為保護該人隱私,爰隱匿其名,下同)教授和台大法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導教授 台北大安分局交通隊就是不願提供光蝶給我…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貼文見他卷第9頁) 8 106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 000-000機車倒地龍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到還淒慘!修理費用19550元 台北科技大學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網友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能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長曾○○教授和台大法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導教授.在台灣製造假車禍透過司法途徑真求償太容易了!案發日期是104年3月24日12:45承辦員警林○○,030-muv蘇俐萍宣稱我駕駛825-bs大貨車壓毀她的機車!根據台北大安分局交通隊的影片及蘇俐萍所提供的照片及陳述書可以證明在台灣製造假車禍透過司法途徑真求償太容易了!台北大安分局交通隊就是不願提供光碟給我!…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貼文見偵卷第9頁) 9 106年7月21日21時25分許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面 …請教長官 蘇俐萍這一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樣才算詐欺?請教長官 司法的正義何在?任意偵結我的提告!請長官將心比心!假如我用蘇俐萍這一種行為來對待您 您的感覺如何?000-000機車機車倒地龍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到還淒慘!修理費用19550元 請公佈修車明細表!我願意和您在全世界的面前當面踢您的館!我是當事人我要如何依法申請才能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6562號的光碟影片 這根本就是一場假車禍透過司法纏訟進行真索財的案件!林○檢察官能不能進行科學辦案!請問林○檢察官我駕駛的大貨車是用何種角度及壓毀蘇俐萍的機車?撞擊點及擦撞擊點在那裡?請林○檢察官根據蘇俐萍所提供的(刑事及民事)答辯狀及(刑事及民事)照片及(刑事及民事)影片進行科學比對!請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重建犯罪現場!我請教林○檢察官您如何在沒有壓毀或是擦傷蘇俐萍機車的外觀之下壓毀她的機車?根據蘇俐萍所提供的照片她的機車像是被卡車壓過的模樣嗎?我希望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能開偵察庭我願意和蘇俐萍及修理師傅簡○○當面對質!(我曾經在非常機車當任過修車小弟)根據蘇俐萍所提供的(刑事及民事)答辯狀的內容及(刑事及民事)照片的內容及(刑事及民事)影片的內容進行科學比對!我可以引經據點可以很明確且很具體指出!這根本就是一場假車禍透過司法纏訟進行真索財的案件!我希望敬愛的長官能出面主持公道!她在對我進行栽贓!擺明在吃人!我很不甘願!請教台北地檢署及各位長官我是當事人我要如何依法申請才能取得104年度偵字第16562號的光碟影片請教各位長我是當事人我要如何依法申請才能取得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影片,我的無辜!我要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影片,送到美國NASA做鑑定!來證明,我的無辜!根據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影片及照片及訴狀內容可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透過司法途徑真詐財的案件!我希望刑警隊能重建刑案現場進行比對!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影片及照片在造假還是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訴狀內容在說謊!假如警方對於提告人蘇俐萍小姐及的詐騙共犯!)的惡劣行為不予以取!以後全國各地的無賴!地痞!將會比照蘇俐萍小姐對楊順福提告的模式來辦理!假藉各種名目對無辜的老百姓任意提告!透過司法途徑魚肉鄉里!擾亂社會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急件!這是透過司法途徑進行詐騙的幫助犯提告人(民事及刑事她都有提告)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監視器的光碟我也想要一份當時監視器的光碟證明我的無辜!…000-000機車倒地龍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到還淒慘!修理費用19550元台北科技大學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網友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能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長曾○○教授和台大法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導教授…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張○○教授能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姐(000-00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律不是要來魚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貼文見偵卷第10頁) 10 106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訊資訊平台 同上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貼文見偵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