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仲廷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廷部分撤銷。
鄭仲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人在兩岸招募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負責假冒身分以電話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待詐得款項轉至該組織所蒐集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鄭仲廷知悉上情,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在林建澤(原審判刑後,經林建澤撤回上訴確定)依「大雄」之指示所設置、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1樓租處之機房,與林建澤、李庭竹(原審判刑後,經李庭竹撤回上訴確定)、呂昭廷、魏俊昌(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運作該機房,負責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詐得款項轉至人頭帳戶等事宜,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嗣鄭仲廷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大雄」、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魏俊昌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廷、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魏俊昌在上址機房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大陸地區人民許麗津、廖翠媚、王景景之人民幣財物,並將詐得款項轉至其他成員所蒐集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及轉帳之時間、人民幣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通知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而共同對許麗津等3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為警於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害人之供述證據資料,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固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㈡部分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
㈡除上開特別規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仲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88頁、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建澤(他5263卷二第132至135頁)、李庭竹(他5263卷二第146至147頁)、呂昭廷(他5263卷二第149至150頁)及魏俊昌於偵訊時具結所證(他5263卷二第142至144頁)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730卷一第81至88頁)、查獲現場圖(偵29730卷一第90頁)、現場照片(偵29730卷一第101至10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29730卷一第158至164頁)、工作績效表(偵29730卷三第5至6頁、137頁反面)、詐騙講稿(偵29730卷三第8至9頁)、SKYPE行動通訊紀錄截圖(偵29730卷三第45頁、64頁反面、67頁、卷四第5頁正反面、47至50頁反面、59頁反面至63頁)、許麗津之受案登記表(他5263卷三第67頁反面)、廖翠媚之受案登記表及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他5263卷三第61至62頁反面)、王景景之帳戶交易明細(他5263卷三第60頁正反面)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詐騙手法之認定:1、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麗津之受案登記表所載,其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遭人冒充汕尾市公安局以其涉嫌洗錢案為由,詐騙人民幣1,600元,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鑫等語(他5263卷三第67頁反面)。佐以被告在上址機房與林建澤等人所共同SKYPE帳號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等人先接收某不詳成員(暱稱「Black tiger pc」)傳送許麗津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偵29730卷三第45頁),嗣於106年8月18日向某不詳成員(暱稱「寶可夢」)傳送「給我車」等語(指要求提供人頭帳戶),對方確係提供上開蔣鑫人頭帳戶資料(偵29730卷四第5頁),且待被告等人傳送「查」(指要求查詢確認該人頭帳戶有無轉入款項)後,對方隨後回覆「0.16 OK」(指已確認該人頭帳戶轉入人民幣1,600元並提領之,見偵29730卷四第5頁反面)。堪認此部分詐騙手法,係由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接收許麗津之個人資料後,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許麗津因涉嫌洗錢,須轉帳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麗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幣至上開蔣鑫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人通知其他成員提領之;2、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翠媚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所載,其於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廣東的王警官,要調查其涉嫌洗錢案,並將電話轉給武漢的林警官,林警官指示其去申辦金融卡並存入金錢,其存入人民幣15,900元後,向對方提供帳戶驗證碼,後來發現帳戶裡的錢均遭移轉而不見等語(他5263卷三第62頁正反面)。佐以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所共用SKYPE帳號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等人先接收「Black tiger pc」傳送廖翠媚之個人資料(偵29730卷三第64頁反面),嗣由「寶可夢」於106年8月23日傳送廖翠媚之帳戶資料(偵29730卷四第47頁),被告等人回傳「車」(指要求提供人頭帳戶),對方提供胡彬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730卷四第48頁反面),且待被告等人先後各傳送「發」、「直接發」(通知完成轉帳)後,對方隨後各回覆「1.47 OK」、「0.12 OK」(指已確認該人頭帳戶先後各轉入人民幣17,700元、1,200元並均提領之,見偵29730卷四第49頁、50頁正反面)。堪認此部分詐騙手法,係由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接收廖翠媚之個人資料後,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廖翠媚涉嫌洗錢,並將電話轉給其他不詳同夥,由不詳同夥騙得廖翠媚之帳戶資料後,將之傳送給被告等人,再由被告等人從廖翠媚之帳戶接續轉帳人民幣14,700元、1,200元(合計15,900元)至上開胡彬人頭帳戶,並通知其他成員提領之;3、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景景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設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25日先後各轉出人民幣6,400元、1,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他5263卷三第60頁)。佐以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所共用SKYPE帳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等人先接收「Black tiger pc」傳送王景景之個人資料(偵29730卷三第67頁),嗣由「寶可夢」於106年8月25日傳送王景景之帳戶資料(偵29730卷四第59頁反面),被告等人回傳「車名給我」(指要求提供人頭帳戶),對方提供劉廷佼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730卷四第60頁),且待被告等人傳送「發」(通知已轉帳金錢至該人頭帳戶)後,對方隨後回覆「0.64 OK」(指已確認該人頭帳戶轉入人民幣6,400元並提領之,見偵29730卷四第61頁);嗣「寶可夢」再提供謝江波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730卷四第62頁),且待被告等人傳送「發」(通知已轉帳金錢至該人頭帳戶)後,對方隨後回覆「0.1 OK」(指已確認該人頭帳戶轉入人民幣1,000元並提領之,見偵29730卷四第62頁反面至63頁)。堪認此部分詐騙手法,與附表一編號2雷同,係由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接收王景景之個人資料後,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王景景涉嫌洗錢,並將電話轉給其他不詳同夥,由不詳同夥騙得王景景之帳戶資料後,將之傳送給被告等人,再由被告等人從王景景之帳戶接續轉帳人民幣6,400元、1,000元(合計7,400元)至上開劉廷佼、謝江波人頭帳戶,並通知其他成員提領之。起訴書所載詐騙手法,與上述認定固有不合之處,然無礙起訴範圍之特定,爰逕予更正之。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對於上址機房係在從事電話詐騙乙情,事前已有認識,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106年8月10日起自甘參與,而與林建澤等人共同運作該機房,負責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詐得款項轉至人頭帳戶等事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每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行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電話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已擴大處罰之範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電話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待詐得款項轉至該組織所蒐集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徵諸上揭工作績效表、詐騙講稿、SKYPE行動通訊紀錄截圖等,足認具有相當規模,其成立之目的顯係為了反覆對外詐騙以牟利,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符合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辯護人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不久即為警查獲、目前查獲之被害人為3人等由,主張該組織不具持續性云云(本院卷第183頁),難認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僅限於我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大陸公安非屬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名義詐騙者,尚不構成該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罪)。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僅屬贅引加重條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與「大雄」、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魏俊昌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各將同一被害人之數筆款項轉至人頭帳戶,而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洗錢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另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一般洗錢罪,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參與集團性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即令參與期間未久,非屬核心成員,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持被告打電話之次數、被害人之人數等節,可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斟酌量處,其憑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且不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俱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究洗錢部分,且認被告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均有未洽;2、本案應斟酌考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詳下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即逕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而未敘明審酌有無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難認妥適;3、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詐騙手法係由不詳成員誘騙被害人提供其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等人從其帳戶轉帳人民幣至人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此部分之詐騙手法,均係由被害人自己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云云(原判決第2頁),核與卷證資料不合;4、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害人王景景遭騙之帳戶交易明細(他5263卷三第60頁反面),已足以顯示被告等人係從王景景帳戶接續轉出人民幣6,400元、1,000元(合計7,400元)至人頭帳戶,是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記載此部分詐得金額為人民幣13,000元(起訴書第9頁),應僅屬誤載,由法院逕予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一方面認僅屬誤載(原判決第12至13頁),另方面又敘明就逾7,4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0頁),顯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參與集團性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風氣,應給予適當之制裁,惟念其行為時年僅22歲、參與期間未久、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參與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均雷同、被害人為3人、犯罪期間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此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毋庸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建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認無必要。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置於上址機房內、供被告等人持以聯繫、實行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核屬被告等人所共同支配管領,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又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尚未朋分取得報酬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本判決主文 1 許麗津 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許麗津因涉嫌洗錢,須轉帳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麗津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至右揭人頭帳戶。 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轉帳人民幣(下同)1,6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蔣鑫)。 鄭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翠媚 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廖翠媚涉嫌洗錢,並將電話轉給其他不詳同夥,佯稱廖翠媚須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致廖翠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之,再由林建澤等人從其帳戶轉帳人民幣至右揭人頭帳戶。 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後之某時,接續轉帳 14,700元、1,200元(合計15,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胡彬)。 鄭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景景 106年8月25日某時,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王景景因涉嫌洗錢,並將電話轉給其他不詳同夥,佯稱王景景須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致王景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之,再由林建澤等人從其帳戶轉帳人民幣至右揭人頭帳戶。 106年8月25日某時,接續轉帳6,400元、 1,000元(合計7,4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3,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廷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謝江波)。 鄭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及編號 1 iPhone 5s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4 頁編號A1 2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4 頁編號A2 3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1 4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2 5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3 6 iPhone 5s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4 7 iPhone 5s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5 8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8 9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9 10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6頁編號C1 11 iPhone 5s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6頁編號C2 12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7頁編號D1 13 監視器螢幕(LG廠牌)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1 14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2 15 iPhone 5s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4 16 iPhone 5s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5 17 iPhone 5s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6 18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7 19 iPad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8 20 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含電源線、滑鼠)(序號:G9N0CV00Z415353)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