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泉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150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另案扣押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某時,見聯合報廣告版刊登「收件送件專員」、「外勤駐點人員」之廣告,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務科長(或主任)」之人聯繫;後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係「人事主任或科長」之「阿得」與丙○○聯繫並詢問丙○○之年籍資料、住所;隨即指派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住所索取身分資料;再轉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阿誠」之人與丙○○洽談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即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部分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丙○○與自稱「阿誠」之人談畢;雖可預見此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與「業務科長」、「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詐欺等案件中)為聯繫工具,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丙○○至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隨即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指示丙○○持「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阿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阿誠」指定之處所,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丙○○並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嗣經乙○○、甲○○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阿誠」說他們做賭場,需有人幫忙把賭客匯到帳戶的錢領出來;以為在賭場上班,幫投資博奕行業的人去領賭金,不知做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經常依公司指示至定點取貨,不知告訴人乙○○、甲○○遭人詐欺匯款,與本案詐騙集團間,無犯意聯絡;況被告若知悉從事車手工作,絕不讓攝影機拍攝自己臉部,可知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從事車手工作;又被告前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係因被告當時確實到公司上班依指示領款,故於檢察官訊問認罪;但未想到自己之行為會被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甲○○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所示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下稱偵673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下稱偵15024號卷】第4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執影本、與假冒其友人彭清風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1502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乙○○、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阿誠」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並經「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依「阿誠」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0頁、第266頁);此外,並有被告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737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 16834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199376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乙○○、甲○○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乙節,亦堪認定。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各次均係分別提領2萬元,5元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如附表二編號5之提款地點,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陽明店,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起訴書誤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款金額為2萬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之提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應屬誤載,均應予更正。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物流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6737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6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與「業務科長」、「阿得」、「阿誠」等人聯繫,其與「業務科長」、「阿得」、「阿誠」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苟「阿誠」等人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何須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日數千餘元之報酬;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業務科長」、「阿得」、「阿誠」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看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說作博奕,有錢匯進去,才會開台給客戶,對方當時有派人來我家問基本經歷、住居所;之後就由「阿誠」跟我聯絡,配合他做事,就是有人放東西,我再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提完錢後再放在指定地點;我不知為什麼對方不自己領款,本案時已覺得怪怪的,想說究竟是不是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69頁)。足見被告對於「阿誠」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提領款項,又將所提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亦曾心生懷疑。況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知將現金放置於路旁,實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是倘被告所放置之現金來源合法,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看過對方放提款卡的是1名50多歲男子,看他放提款卡在指定地點,看他騎摩托車離開的樣子,另我把提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時,每次都會看到一個女生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可見「業務科長」、「阿得」、「阿誠」等人不欲渠等人員與被告見面,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確有所認知及預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這公司工時為何?)他們早上會通知我叫我去某捷運站等,等著準備領款,還沒通知我就在附近超商休息等電話」、「(問:為何你可以在休息時,公司還付你薪水?)他沒有付我薪水,就是從我領的錢拿2%或2.5%,這就是我的報酬」、「(問:你有無想過為何不是以工時計算,而是以百分比計算?)這家公司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益徵被告深知此種交付款項、抽成報酬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業務科長」、「阿誠」、「阿得」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隱晦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款項;且被告如係提領合法款項,焉僅能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2.5%之酬勞,悖情逆理甚明。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至「阿誠」所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參與「阿誠」、「阿得」、「業務科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阿誠」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業務科長」、「阿誠」、「阿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做詐欺等語,難認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須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經「阿得」之應徵,即依「阿誠」之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並交付款項,先由「阿得」、「阿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阿誠」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甲○○之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所述,本案詐騙集團與其所接觸者已有「阿得」、「阿誠」、「業務科長」等人,且其於每次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或放置提領款項時,亦可見負責放置提款卡之中年男子及收取款項之女子,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亦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亦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業務科長」、「阿誠」、「阿得」等人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前曾擔任送貨工作,故認本案工作係屬正當,且被告領款時並未迴避攝影,可知被告主觀上不知從事非法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本案行為時已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見其已懷疑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非屬正當。且一般正當之送貨、收貨等工作,為避免貨物遺失或遭他人拾取,送貨及收貨者均係當面交付貨物,或將貨物置於倉庫、信箱等有保管功能之處所,絕無任意放置貨物於公共場合,而徒增毀損、遺失風險之理。況本案被告於公共場合拿取、置放之物品為體積極小之提款卡及現金,倘一有不慎,該等物品即有遭他人拾取或遺失之可能性,若非係為取得不法款項,顯無以此種方式交付物品之可能。而被告既自承曾從事送貨、物流工作(見原審卷第266頁),對上情更應知之甚詳;惟其仍依「阿誠」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當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上手「阿誠」指示提領款項,再依「阿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阿誠」指定之處所,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依上手「阿誠」指示提領款項,再依「阿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阿誠」指定之處所,而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稱被告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惟查被告前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14日期間,即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11259號、第11866號、第12153號、第12302號、第12426號、第12662號、第12883號、第13006號、第13131號、第13136號、第15011號、第15024號、第15247號、第15282號、第18985號、第20284號、第2138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有前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丙○○部分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除犯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上手「阿誠」指示提領款項,再依「阿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阿誠」指定之處所,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且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論告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僅論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1頁),基於檢察一體,自認為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雖係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惟本案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擔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既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阿誠」、「阿得」、「業務科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乙○○、甲○○遭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提領贓款,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各分5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5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提領之款項,就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阿誠」、「阿得」、「業務科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乙○○、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再由被告就告訴人乙○○、甲○○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各自侵害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62號、第150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罪,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告訴人匯款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堪認其犯罪後態度非惡,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所擔任之分工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程度相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詐欺等案件中),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6737號卷第15頁、偵15024號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經另案扣押中,自得直接原物沒收,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偵6737號卷第14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分別均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上開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頁、第227頁),其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前開各次提領之款項,悉已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1 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證件遭他人持以領取保險金,涉及詐騙案件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臺北警察局專案小組張國志警官」,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乙○○帳戶涉及詐騙案,經檢察官3 次傳喚均未到案,將遭收押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方法院黃立維檢察官」,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要派人來收押乙○○云云;復由上開假冒「張國志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目前案件由其負責,乙○○應將自身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存入法院之監管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上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 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假冒甲○○之友人彭清風,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亟需用錢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 年3月11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 同上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 同上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 同上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2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 年3 月11日上午12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 年3 月11日上午12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 年3 月11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3萬9,000元 108 年3 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