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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瑜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維漁生前與配偶陳黃育英生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陳美瑜、長男陳本源、次女陳美雍、三女陳美慧及三男陳建源(次男查無資料),故陳維漁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黃育英、陳美瑜、陳本源、陳美雍、陳美慧及陳建源。詎陳美瑜乘保管陳維漁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上述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於陳維漁死後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在各該取款條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並盜用印鑑章蓋印而偽造陳維漁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再分別交付予不知情分行承辦人以接續行使之,各該承辦人雖經形式查核,仍不知陳維漁業已往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均已歸還)交付予陳美瑜致其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陳黃育英、陳本源、陳美雍、陳美慧及陳建源之繼承權益暨附表所示各該銀行管領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美瑜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核與告訴人陳美雍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55至57頁筆錄),並有臺北○○○○○○○○○108年7月2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6486號函檢附國泰綜合醫院出具陳維漁死亡證明書(包含死亡時間,見偵續一卷第101頁)、陳維漁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其配偶陳黃育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臨櫃提款之影像檔,見偵續一卷第87至89頁)、附表所示銀行函文及取款條影本暨各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3至52頁)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是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偽造該被繼承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盜蓋該被繼承人之印章,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已使其他共同繼承權人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及其個案事實可供參考)。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領款行為乃獲得父親陳維漁生前之贈與及授權,且要用以辦理父親喪葬事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而,承上所述,被告既然明知父親業已過世,父親名下所有動產(銀行存款)、不動產即於其死後成為繼承財產,此為一般人皆可理解之社會生活事實,被告並無推稱不知之正當理由,被告在明知有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之應繼承人存在之情況下,未告知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趕忙於父親死後之當日及翌日緊接時間內先後領款數筆,且從未向各該銀行之櫃臺承辦人員講明父親業已過世或對此時可否再行提款加以詢問,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隱瞞各該銀行之意,即便被告領款後有用以辦理父親喪葬事務,僅係被告行為後處分所得之作為,被告於領款當下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再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父親過世當下,其生前之授權關係業已消滅,即便被告父親生前允諾贈與並授權被告領款,被告亦不得於父親過世後提領已成為應繼財產之父親存款,提領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此與被告於父親生前獲父親有效授權而領款100萬元之事實(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所述)截然不同,辯護人稱應等同視之,並非可採;又各該銀行在被告隱瞞之下,誤信客戶即陳維漁有效同意或授權被告領款,因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此舉係詐欺各該銀行,且足以損及各該銀行管領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正確性,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透過行使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以詐得各該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理,自非可採。

㈣綜上,依據現有卷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偵、審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於父親陳維漁死後之臨櫃填寫取款條領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陳維漁所有之印鑑章後蓋印於金融機構取款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取得陳維漁之遺產,而於陳維漁過世當日及翌日之緊接時間內先後行使偽造陳維漁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之文書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各該銀行詐領陳維漁生前之存款,雖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法益,但主觀上均係出於以行使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方式詐領父親存款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且時間仍屬緊接,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乃同種想像競合犯,且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陳維漁之授權,於106年11月30上午9時31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持陳維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填載100萬元金額,盜用陳維漁之印鑑章而偽造後交付不知情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承辦人雖經形式查核,仍陷於錯誤,而將陳維漁該帳戶內之金額100萬元,轉入被告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陳維漁(即被告於父親生前領款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美雍於偵查中之陳述、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光隆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憑條及相關交易借貸方支出傳票影本(見偵續一卷第121至125頁)暨陳維漁於106年12月7日出具之手寫交辦事項(見偵字卷第11頁)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坦認提領父親帳戶內之100萬元並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父親確有如手寫交辦事項所示同意贈與我300萬元,我是在父親口頭授權下先行提領100萬元等語。

㈤經查,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言提領父親陳維漁帳戶內100萬元並轉匯給自己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始終坦認無誤,且有㈢之書證存卷為憑,並無疑義,茲有疑者,僅係被告父親陳維漁生前是否確有允諾贈與被告300萬元,並曾授權被告提領陳維漁自己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此:

⒈證人林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陳維漁的朋友,他住院時我經常去醫院探望他,我曾聽陳維漁說過,被告照顧他這麼久,想說要把他的房子給被告,但房子是登記在陳維漁的配偶名下,就要給被告300萬元現金作為補償,我是在陳維漁死前的1、2個星期聽到他有這樣的想法,也就是在陳維漁寫紙條前,他就有這樣的想法了。交辦事項是我去看陳維漁的時候,他已經寫好了,但上面的字我看不太懂,可以看到的是300萬元要給被告,經過他口述解釋,我就把第一張的意思謄寫到第二張紙條,寫成交辦事項的內容,我寫好給陳維漁簽名,他看了也覺得沒問題,他是同意的,當時陳維漁的意識清楚、表達完整,陳維漁簽名後的隔天我再拿給吳俊明,吳俊明也知道陳維漁要給被告3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2、93頁、偵續字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6至294頁筆錄)。

⒉證人吳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陳維漁,他住院好幾次我都有去醫院看他,因為他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他,所以陳維漁有贈與她300萬元的想法,我知道交辦事項是林本寫的,林本寫的當下我不在場,是林本隔天早餐會時拿給我簽的,因為陳維漁在生病時有跟我說過不止一次,有意要給被告300萬元補償,所以我看到林本拿這張交辦事項給我簽時,我就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2、93頁筆錄)。

⒊證人即長期照顧陳維漁之外籍看護Karina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維漁往生前的3個月都是我在醫院照顧他,陳維漁在過世前都可以正常書寫文字,只是有時候因為沒有力氣,寫的字跡護士也看不懂,106年12月7日或8日我有看到陳維漁在寫東西,當時在場的有我、陳維漁、陳維漁的朋友林本及被告,林本是陳維漁的好朋友,陳維漁身體好可以走路的時候,我們有一起去菜市場,見到林本,才知道他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偵字卷第10頁的字條,是陳維漁寫的,但我看不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至51頁筆錄)。

⒋偵字卷第10頁之手寫紙條影本,乃有「陳維漁」之簽名、日期為106年12月7日、內容提到我願補償陳美瑜....等(其他字跡皆甚為潦草,無法清楚分辨);又偵字卷第11頁之手寫紙條,乃檢察官出證所指陳維漁出具之手寫交辦事項影本,交辦人欄同有「陳維漁」之簽名、日期同為106年12月7日、內容則明確記載「長女陳美瑜長期照僱(應為顧之誤)兩位老人病痛煩雜,感謝之外,願意補償參佰萬元,由彰化銀行領取支付」等文字,且見證人欄有林本及吳俊明之簽名(依其2人上開證詞,乃其2人所親簽);除陳維漁臥病外,陳黃育英因罹患失智症長期住在安養中心,被告每隔幾日便會前往探視,且陳黃育英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監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1至475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客簽名單影本、偵續字卷第41至44頁原審法院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

⒌就被告以外之共同繼承人而言:

①告訴人陳美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曉得父親生前的費用是誰負擔跟處理,父親生前我沒有去提領過他的錢,不知道是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筆錄)。

②證人陳本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父親生前都是由我大姊陳美瑜照顧,我父親通常自己處理帳戶或財產,但後半段比較無助階段,都是由我大姊幫他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5至86頁筆錄)。

③證人陳建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是很清楚父親住院期間是由何人管理他帳戶及財產,但被告有和我提過要領100萬元的事情,當時她是說要支付醫藥費,我有同意,我也有和告訴人提過,當時告訴人沒有意見,她也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5至310頁筆錄)。

⒍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尤其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且可確認為陳維漁好友之證人林本及吳俊明之證詞,其2人業已明確證稱⒋之手寫文件均由陳維漁親自簽名,且有2種版本之原因,所述另有實際照顧陳維漁之外勞Karinah之原審證詞可為佐證補強,對照106年12月7日及8日當時,陳維漁之意識清楚,可自己表達意見,業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原審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當認陳維漁生前確有意贈與被告300萬元,且為規劃存款於其死亡後之運用,自行書寫字據,復因字跡太過潦草,經友人林本徵詢其真意之後代為書寫上開手寫交辦事項,陳維漁再於該交辦事項上簽名,且有上開兩位好友親自簽名見證,是陳維漁生前確有決意贈與被告300萬元。

⒎再被告於偵查中便已先後陳稱:父親在106年10月7日因為身體不適在等候救護車的時候,親手將銀行的存摺、鑰匙及印章交付給我,父親有授權我提領銀行存摺內之存款,而提款需要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若非父親授權告知,我不可能取得相關文件,爸爸住院快2個月,他在106年11月30日叫我去領錢,所以我才去轉帳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偵續字卷第31頁反面筆錄),於本院再度陳稱父親叫其去領這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觀諸陳維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證券)帳戶之存摺紀錄可知,106年10月7日陳維漁入院治療後仍陸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例如106年10月16日提領5萬元、26日提領10萬元、30日提領5萬元、11月10日、13日提領各4萬元、27日提領9萬元、30日提領1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雜支紀錄所記載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7至485頁),足認被告並未隱瞞領款上情,陳維漁住院期間確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陳維漁各該帳戶(含存摺及印章、密碼)、提領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其父存摺資料乃基於其他原因,更加足以確認陳維漁生前臥病住院直到過世為止,對被告多所信賴而決意贈與300萬元,而合理之支領方式,便係透過被告保管之陳維漁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授權被告加以領取。

⒏雖被告陳稱這12月7日父親立據確認贈與之300萬元,包含先前11月30日已領得之100萬元在內,但此意確實未在上開手寫交辦事項中載明,然相較於上開數筆小額提款作為日常支用,此100萬元之金額相對龐大,理當性質不同,而陳維漁於12月7日決意贈與之300萬元,既然立據時間在後,依當時陳維漁意識清楚之客觀情形,其隨時可要求檢視存摺,被告並無推託甚至隱瞞之可能,且陳建源亦證稱被告有提過要領100萬元,足見被告有對外告知過此事,是陳維漁當時自應知悉被告已依其口頭指示而領得此100萬元,考量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當認陳維漁有以此100萬元包含在該300萬元之內之意,只是未在手寫交辦事項上載明,被告供稱父親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父親口頭指示其領取這100萬元,其就照做(見本院卷第168頁筆錄),應為合理。

⒐又上開手寫交辦事項上記載「願意補償參佰萬元,『由彰化銀行領取支付』」,實則,陳維漁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存(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活存(證券)帳戶、優(小資綜存)帳戶,於其過世當天(被告領款前)各有結餘580餘萬元、570餘萬元、320餘萬元(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無論何者均足以支應陳維漁願贈與被告之200萬元(扣除前揭100萬元),但被告顯然急於領出款項,此舉明顯損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述,銀行有非本人不能提領超過50萬元之限制(見偵續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68頁筆錄),被告方以附表所示在多個父親帳戶中分數次提領、各不超過50萬元之方式為之,所述確有所本,則雖上開手寫交辦事項指明贈與之300萬元應從彰化銀行領取,但倉促寫就,並未言明係何彰化銀行之帳戶,且未指明不得從其他銀行帳戶中領取支付,應該是因為光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便已足夠支應,而非其他帳戶之存款有何特殊性質不得動用,該交辦事項第2點所言「銀行存款全部交給信託管理」,當指扣除贈與被告之金額後,其他存款均交由信託管理,並非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稱限制不得自彰化銀行以外其他銀行帳戶領取支付之意,是被告即便從非彰化銀行之陳維漁其他銀行帳戶領款,依該手寫交辦事項之整體意旨,僅係被告實現受贈之手段不同,仍不影響其父生前決意贈與被告300萬元之事實認定,且雖被告整體領款金額超過其父贈與之300萬元(100萬元加附表所示共358萬元),但被告業已提出其於其父生前住院及死後確有多項與其父相關之支出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7至485頁),而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乃在於詐騙附表所示銀行,使銀行誤信帳戶名義人陳維漁有效授權被告領款,是被告提領超出300萬元贈與額之部分,乃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當應由告訴人等其他共同繼承人與被告就繼承財產另行核算處理,均一併在此指明。

㈥是以,陳維漁於生前決意贈與被告300萬元,被告於父親陳維漁在世時,領取陳維漁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當認係基於陳維漁之口頭授權所為,當時陳維漁尚且在世,被告自無詐騙銀行或偽造陳維漁名義取款條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領款行為,無法充分舉證證明非來自於陳維漁之口頭授權以排除此一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但當陳維漁過世後,授權關係業已消滅,陳維漁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然成為應繼財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各該提領行為,雖可認仍係本於獲得陳維漁贈與300萬元之基礎續為提領,但仍具有詐騙銀行之不法犯意及犯行,均已如前所述,二者性質截然不同。既然檢察官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此提領100萬元部分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有罪部分之刑度(含緩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⒈原審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冒用陳維漁名義,蓋用陳維漁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雍及其他繼承人陳黃育英、陳本源、陳建源、陳美慧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與財物保管管理之正確性,衡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已返還123萬元至陳維漁遠東商銀及板信銀行帳戶(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應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罪刑之認定與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承此部分犯罪,且被告就附表所示258萬元,於原審僅歸還123萬元,但於本院已就其餘所領135萬元全數歸還(詳下述),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且均對被告有利,但本院整體衡量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提到原審量刑過輕之各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仍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並未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原審另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亦已主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業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詳下述),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然知悉此舉之違法,本案乃被告領取過世父親之存款損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權益,並非被告日常生活常會面對之情形,考量其有無再犯之虞時,仍應考慮本案之特殊性質,是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為原審所諭知之上開附條件緩刑,已足以警惕被告並督促其切勿再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⒊然就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新制之「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沒收或未諭知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時,上級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原審於理由中交代:被告先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之款項共計258萬元,係其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中之123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07年2月2日匯還至陳維漁遠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共3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是再就該123萬元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經核被告此部分所得,當認已歸還全體繼承人,原審上開認定固無違誤,但就差額135萬元部分,原審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於109年8月25日將此135萬元匯還至陳維漁遠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得同樣業已歸還全體繼承人,被告並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再諭知沒收及追徵之理,是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②原審另說明:被告盜蓋本為陳維漁所有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6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之認定均無任何違誤,與罪刑及緩刑部分同可維持。

㈢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稱:陳維漁僅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作為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並未論證陳維漁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100萬元,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理由前後矛盾;又如陳維漁確有授權被告提領此100萬元,何需於106年12月7日、8日大費周章、畫蛇添足另立書據表明贈與被告300萬元?如陳維漁欲贈與此300萬元,表示其不知被告已提領此100萬元,否則便應在贈與300萬元時說明包含此100萬元,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並非允當。

⒉然而,依據四、㈡之說明,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並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如未能充分舉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事證有疑,仍應利歸被告」,再依據四、㈤⒍至⒐之卷證及本院認定,被告業已供稱基於父親陳維漁口頭授權(甚至催促)而依父親指示提領該100萬元,此一始終一致之供詞,尚合於被告與其父當時之照顧、信賴與授權保管存摺資料並領款之關係,並非違背常理,且檢察官未能舉證駁斥被告此一供述,並無其他相反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就口頭指示贈與100萬元後再立據確認贈與300萬元部分,父親怕僅僅口頭指示贈與金錢予何子女,難免其他子女們知悉後會有意見,故而決意立據為憑,本為事理之常及社會上常見之家庭紛爭原因,豈能謂此乃大費周章、畫蛇添足之舉?又因手寫交辦事項並未言明、相關在場人或見證人亦未特別提到陳維漁有何特別指示,則該300萬元不包含或業已包含此100萬元,均有其可能性,檢察官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供稱父親有口頭指示其提領此100萬元為不實,自不能再片面解讀,反以後來之立據結果認定其父就此100萬元並不知情,且既然將此100萬元包含在300萬元之內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有利,被告如此供述,亦不違背上開手寫交辦事項限定贈與總額之文義,原審及本院依被告所述而為包含在內之認定,自無不合卷證或情理之處。

⒊綜上所述,原審將此被告於父親生前提領100萬元之部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及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銀行函文所在  1 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 45萬元 該行台北信義分行108年7月2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305號函檢附之提款交易資料(見偵續一卷第103至107頁)  2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33分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48萬元 該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7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8403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見偵續一卷第109至111頁)  3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53分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  45萬元 該行光隆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光隆字第0000000號及108年7月31日彰光隆字第108011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傳票)及相關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見偵續一卷第121至137頁)  4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萬元   5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55分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 30萬元 同編號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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