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誠
- 選任辯護人
-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2號、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編號除3、13外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13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年7月(2次)、3年9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地點欄更正為「徐煜舜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竹縣警刑字第1090009316號函暨所附搜索票聲請書稿各1份(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竹檢永剛109偵2066字第109903988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又累犯部分更正為「被告迄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仍應維持,爰補充敘明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的毒品來源是章漢民,但警方沒有去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9、172、208頁),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被告前案並非毒品犯罪,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違誤;被告有在偵、審中提供上游情資即章漢民,章漢民亦確在其他毒品案件遭判刑;被告所販售、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只是為了賺取一點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與一般毒品大中小盤商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相較輕微,且被告本性非惡,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5、208、216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1年2月(18次)、10月(4次)、6月(11次)、5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1年1月(4次)、9月,並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部分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俱為累犯。原判決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竟未逾半年,即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度犯下本案共14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章漢民云云。惟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章漢民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竹縣警刑字第1090009316號函暨所附搜索票聲請書稿各1份(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竹檢永剛109偵2066字第109903988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參酌上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3月,且參酌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徐煜舜(1次)、張秉華(2次)、彭偉君(9次)(下均逕稱姓名),轉讓禁藥與張秉華、彭偉君各1次,均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竟販賣他人施用以營利或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擔任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與妻育有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