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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YEONG KIEN TACK(中文姓名:楊金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錦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YEONG KIEN TACK、LEE JEN SHIONG、PENG CUN YEW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參罪)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YEONG KIEN TA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E JEN SHI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ENG CUN YE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YEONG KIEN TACK(中文姓名「楊金達」,下稱楊金達)、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下稱彭俊堯)、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錦祥」,下稱李錦祥)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謂依卷證難認其等3人所加入者係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亦難認其等3人就領款犯行實係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乙節有所認識,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其等3人先在馬來西亞機場會合,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機票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由「妮妮」提供筆記型電腦予其等3人使用,其等3人並以各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由「妮妮」指示其等3人至超商領取內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其等3人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至「妮妮」指定之地點,將行動電話、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付「妮妮」,並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等3人、「妮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戴阿娥、馬麗雲、李廣生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李錦祥、彭俊堯依「妮妮」指示分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等帳戶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楊金達,由楊金達依「妮妮」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案經戴阿娥、馬麗雲、李廣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處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刑(即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8、9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並均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即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告訴人戴阿娥、馬麗雲、李廣生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楊金達僅對原判決關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3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彭俊堯、李錦祥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均就原判決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其等2人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3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佳威、鄭志強、林筠庭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戴阿娥、馬麗雲、李廣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單、監視器錄得被告彭俊堯、李錦祥提款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9月19日屏營字第1072900601號函暨所附陳佳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4800號函暨所附鄭志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9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520號函暨所附林筠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各次犯行,均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均供稱其等為馬來西亞籍,國語並非流利,此次自該國搭機來臺參與本案,並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等語。而一般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如附表一所載詐騙手法為佯以檢警名義誆稱被害人因涉嫌犯罪或積欠費用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其餘經原判決確定(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8、9部分)之詐騙手法則係佯裝被害人之親友而託詞借款等情即明,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僅負責依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並非詐欺集團內主導犯罪之人,依彼等3人分工情況,亦非分擔該集團核心工作,彼等3人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彼等3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尚難遽認彼等3人確均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彼等3人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意思聯絡,公訴意旨認彼等3人所為均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彼等3人既均係外籍人士,為犯本案而來臺短短數日即遭警查獲,實難認彼等3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可能成立我國洗錢罪名乙節有所認識,而依卷內事證,亦僅足認定彼等3人主觀上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尚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彼等3人確有洗錢之犯意,自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無從以洗錢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本案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雖未參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彼等3人與「妮妮」、「鳳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所屬詐欺集團先後2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馬麗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馬麗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之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罪行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雖短,然所經手之贓款非微,被害人數不少,犯罪情節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由其等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原審認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3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確均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原審認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有違誤。被告楊金達上訴意旨略以:其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6日期間僅從事取款之不法行為,根本無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聯絡電話,亦無證據足認此等告訴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係由其所撥打,其未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其將所領取之全部款項交付「妮妮」後,卻於雙方約定給付報酬當日,即為警逮捕,其分文未取,更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僅係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代罪羔羊等語,被告彭俊堯、李錦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僅負責提款,均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語,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轉交金錢等工作,固危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然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均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有卷附資料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3784號卷第9、18、27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3人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戴阿娥 佯稱為檢察官,因戴阿娥涉嫌洗錢,需將財產匯至指定帳戶。 107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1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馬麗雲 佯稱為警員「周明 發」、檢察官,因馬麗雲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充作保證金。 10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志強)    107年9月5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志強)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李廣生 佯稱為警官「陳文政」、檢察官「林筠庭」,因李廣生積欠費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充作保證金。 107年9月4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筠庭)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錦祥 107年9月4日下午2時許至 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錦祥 107年9月4日下午2時8分許至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 8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彭俊堯 107年9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至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志強)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錦祥 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44 分許 桃園市○○區○○街00○ 00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志強)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李錦祥 107年9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至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筠庭) 
附表三:均屬另案扣押之物,其中編號1至4部分,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宣告沒收,編號5至12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確定
編號           另案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品牌行動電話1 具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1 具  3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  4 ACER筆記型電腦1 部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卉芸)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藍卉芸)  7 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威)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志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筠庭) 1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嘉錡) 12 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景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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