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宗
- 指定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明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捌張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宗前為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甜蜜公司)員工,周淑紛則係甜蜜公司代表人。詎游明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4年6月離職前某時,徒手竊取周淑紛置放在甜蜜公司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開各支票發票人欄處,盜蓋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印章各1枚,俟於離職後再冒用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名義,在前開各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偽造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8張,並將前開支票於各票載日期前不詳時間、地點,分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女子而行使之,嗣經「阿華」將前開支票再輾轉交由附表所示之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資公司)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周淑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甜蜜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明宗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這些都不是事實,我曾經在甜蜜公司與告訴人周淑紛是合作關係,亦即我們長期共同經營,我有出資,出資金額要經過統計才知道,我們自90幾年始就開始合夥了,至104 年7 月,周淑紛突然就將店門關起來躲避我,且未開門營業,我就無法跟她溝通聯繫,支票是她在104 年時,因為缺週轉金,故我開票去調錢支應款項,我在104 年5 、6 月時,就將8 張支票的錢都給周淑紛了,共給付50萬元,無開立收據,但是因為周淑紛想要佔據店面,故她就避開我,直至周淑紛提告的這段期間,我們都無聯絡,這期間,周淑紛有想要找藉口,跟我威脅要錢,找人威脅我,要我付一些錢,因為周淑紛缺錢,我沒有欠她錢,反而是周淑紛有欠我錢,我於偵查時有列表出來,列一些我所支付的錢,這個也要經過統計。我在108 年4 月26日有呈狀紙到地檢署,內有我有匯款的紀錄,我共匯給她114 萬元,103 年3 月31日匯了一筆50萬元,99年1 月25日匯了一筆64萬元,加總共114 萬元,另外還有一筆30萬元,是開本票的款項,時間大概是在101 年左右,我借給周淑紛30萬元現金,她則是開了一張本票,我借給周淑紛的錢,周淑紛都沒有還我錢,反而跟我要錢,上開我幫周淑紛調借的錢,是因為我一直在幫忙她,故沒有將其扣下來」等語。然查:
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離職前某時,竊取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置放在甜蜜公司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在前開各支票發票人欄處,盜蓋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印章各1枚,俟於離職後再冒用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名義,在前開各支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票據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偽造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共8張等情,業據證人周淑紛於108 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1 日之前,被告將伊支票10張1 次偷走,其中兌現8 張,另外2 張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竊取,因筆跡為被告,確定8 張為被告所寫,發現後他已離職,且在他處開店,將伊客人挖走,當時被告還欠伊金錢超過千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檢察官108 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獨資,被告離職之原因是盜用公款,他在公司超過10年,伊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請他開支票或拿支票本給他,請他向別人周轉,印章在伊包包內,伊公司開了超過20年,不可能讓它跳票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銀行跟他說這幾張票,我不確定,銀行說,你都不確定,如何給付,而且銀行說票開出去,是善意第三方持有,無法給付,我很擔心,這幾張票,不知道何時會軋進來多少錢,我就等著銀行通知我多少錢,我有能力時,就多放點錢進我的支票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並提出告訴人甜蜜公司所稱附表各編號所示遭竊盜及偽造支票影本8 張及遭竊支票號、提示銀行帳號一覽表附卷佐證(見他卷第19至21、71至81頁)。
㈡附表所示8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書寫並蓋有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印章而簽發完成且於付款人提示時兌現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以系爭支票向證人詹翠華借款等情,已據證人詹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依證人詹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太太總共跟你借了幾次的錢?)兩次」、「(分別借了多少錢?)第一次借了30萬元,第二次借了20萬元」、「(第一次借30萬元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你?)給了5 張票」、「(這5 張票,是否每張都是6 萬元?)是」、「(第二次借20萬元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你?)我不太記得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我了」、「(從發票日顯示,是從104年8月 1日始,故最早借錢的時間是8 月1 日嗎?)被告是先借錢去」、「(隔了多久才拿票給你?)不到一個月」、「(何以第一張票要開8月1日?)被告是先借錢,然後才開票給我,亦即借錢比較早,然後才開票給我,借錢與開票的時間間隔應該沒有一個月,有幾個禮拜,亦即幾個禮拜到一個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足見被告向詹翠華借款之時間應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某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詹翠華時之證述亦供稱:「第一次借款36萬元,但其實我共給6 張票,面額每張6 萬元,因為8 月 1日這張票,日期很近,所以我就沒有拿給詹翠華,而是用後來的20萬元其中的6 萬元,我是拿我兒子的票去支付的,故才會在之前的6 張 ,第一張8 月1 日的這張是後來我自己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益證被告第一次向詹翠華借款之時間確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某日無疑。而被告係於104年6 月間離職,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104年6 月間周淑紛關店,我就無法進去,自然就離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既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某日由其妻以系爭支票向詹翠華借錢,即無於離職前之104年6 月間某日將調借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事。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公司需要金錢週轉嗎?)不需要週轉,我的公司沒有需要調錢來週轉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甜蜜公司若需調借週轉金,理應由甜蜜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親自簽發支票,而非由被告簽發支票,且需使用8 張支票之多,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就向詹翠華借款利息多少於偵審中前後支吾其詞且供述不一,而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要伊調借50萬元,伊交付告訴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後供稱:「我們是經營花店,告訴人有跟我說利息的事,利息是給調借的對方就是借我們錢的人,就是『阿華』詹翠華」,前後矛盾,在在顯示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以系爭支票向詹翠華調借現金50萬元之事。
㈣至被告供稱:「我共匯給她114 萬元,103 年3 月31日匯了一筆50萬元,99年1 月25日匯了一筆64萬元,加總共114 萬元,另外還有一筆30萬元,是開本票的款項,時間大概是在101 年左右,我借給周淑紛30萬元現金,她則是開了一張本票」云云,即認屬實,則屬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或有金錢互通之事,核與本案發生時間為104年有別,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8張支票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其妻向詹翠華以系爭支票調借現金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支票及行使偽造支票調借現金,殊屬不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日期 金額 提示日期 提示人 1 HCA0000000 104年8月1日 6萬元 105年4月6日 游明宗 2 HCA0000000 104年9月1日 6萬元 104年9月9日 吳苡芯 3 HCA0000000 104 年10月1 日 6萬元 104 年10月19 日 環資公司 4 HCA0000000 104 年11月1 日 6萬元 104 年11月10 日 吳苡芯 5 HCA0000000 104 年12月1 日 6萬元 104 年12月8 日 潘秀鳳 6 HCA0000000 105年1月1日 6萬元 105 年1 月13 日 環資公司 7 HCA0000000 105年2月1日 7萬元 105 年2 月1 日 環資公司 8 HCA0000000 105年3月1日 7萬元 105 年3 月11 日 環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