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馬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馬偕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郵局後方某巷弄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埔頂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35頁、第39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1.於10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於101年間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3.於102年間,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4.於102年間,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揭3.所示案件、殘刑3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5.於105年間,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2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88年間經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89年間經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4年間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 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1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次開庭均承認犯罪事實,且未造成任何傷亡,犯後一片悔意,被告家中有年長73歲之母親,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被告所指其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長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謂原審量刑過重,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