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俊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士林地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至3、5 至9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雖曾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9 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知犯下多起連續吸食毒品、竊盜等罪,罪有應得,但裁判刑期與所犯情狀相較,尚嫌過苛,有數條案件皆以累犯判之,尤嫌過重,並非合情合理,請鈞院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士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後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已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揭施用毒品罪犯罪日期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介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且每月間觸犯1罪,堪認相近似;前揭施用毒品罪雖係戕害自身健康但無可回復,亦對他人及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犯罪危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前揭施用毒品罪截然有別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再者,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量刑是否過苛,及其中數罪以累犯判之,是否過重,並非本院受理受刑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之抗告後,應予審查之範疇,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1日21時許 105 年12月8 日17、18時許 106 年1 月23日1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05毒偵2146號 士林地檢署106毒偵40號 基隆地檢署106偵755號 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2 日 106 年5 月19日 106 年8 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8 月2 日 106 年8 月29日 106 年8 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8日17時許(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載為11月28日) 106 年5 月8 日21時許 106 年4 月30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05毒偵2970號 臺北地檢署106毒偵2049號 士林地檢署106毒偵1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106 年9 月28日 106 年10月3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6日 106 年10月27日 106 年11月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16日晚上某時許 106 年3 月16日18時許 106 年6 月8 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06毒偵800 號等 士林地檢署106毒偵800 號等 士林地檢署106毒偵1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1月3 日 106 年11月3 日 107 年6 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載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107 年9 月7 日(聲請書附表載為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