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瀚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上午1時至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果汁包50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訊問時雖未徵詢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其在警察未發覺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自首之適用,檢察官及原審疏未審酌,又抗告人並無前科,無成癮性,其願意自費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顯然無須受高強度戒治處分即觀察、勒戒之必要,其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即為已足。然本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是否可接受戒癮治療之個案情形,全然未予調查;亦未徵詢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於聲請書中亦未說明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原裁定未依法審酌其必要性,逕為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等語。
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的憲法上意義與要求:按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嘗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又例如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665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四、聽審權與法律上告知義務的關係:就法律層次而言,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而取得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一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二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本院以為,被告的聽審權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
五、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的聽審權保障:以本案的聲請觀察勒戒為例,實務上檢察官吝於在訊問被告時,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已遭聲請,法院即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通常就是透過閱卷權,至少如釋字第737號解釋所指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或至少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證據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被告作出不利益的,實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的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前,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例(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亦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其理論基礎就是憲法聽審權。要能取得資訊(請求資訊權),才能有效的陳述意見,待充分陳述與答辯後,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就要有所回應(請求表達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處分,自更無剝奪被告聽審權的道理。
六、未保障聽審權的裁定程序有違憲之情: 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的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向認為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以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的撤銷緩刑裁定等,都應該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民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七、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因均未保障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08年12月30日雖有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林翰銘,惟毋寧是因為司法警察以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經訊問後移送檢察官所為調查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的偵查複訊行為,依卷內訊問筆錄觀之,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僅調查訊問是否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卻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偵查卷108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換言之,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檢察官所能考量者亦僅有該份檢察官事務官所製作之筆錄,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收案至裁定僅有兩天。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八、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觀察、勒戒程序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作為被告是否為刑事處遇的前提程序,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得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外,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與刑罰無異(刑法第1條第2項參見)。是基於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97年4月30日另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賦與檢察官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侵害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較為輕微。立法者並於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將同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三)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第2點第1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點第2項則明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點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四)足認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處理。
(五)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業如前述外,更因為原審及
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已值斟酌。
(六)又查被告固然於108年12月29日20時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時發現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並於被告車內查獲摻有安非他命之果汁包50包,及安非他命1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其不記得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但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8年12月29日凌晨1至2時,且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勒戒及戒治等語,經查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原審固然敘明檢察官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卷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係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等語,堪為唯一考量應准予為觀察、勒戒處分的裁量因素。惟正因為檢察官及原審均疏於保障聽審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的此類案件,向不送達聲請書亦為司法實務常態,但常態存在不代表就是合法,只能說司法救濟實務對此也向來欠缺聽審權保障的審查監督作法。從而上述曾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的事由,是否為檢察官據以聲請之裁量因素,自聲請書難以窺見,其他裁量因素均付知闕如,原審同因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亦難以調查各向裁量因素,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及書面審查的例稿式用語「於法並無不合」給字,即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七)就此,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檢察官,因何理由不採附條件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以聲請觀察、勒戒方式為之?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復(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施用過其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果汁包,且該扣案果汁包(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5311號鑑定書可佐,是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給予其附條件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其持有毒品案件如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將依法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如被告未來因該案須入監服刑,亦勢必無法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相關履行條件,因而依法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參見本院第19頁)。惟查檢察官如果另以他案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其中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適用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判處的刑罰是否僅為得易科罰金的6月有期徒刑以下,尚未可知,亦即被告的入監可能性恐怕不大,遑論被告已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更供承扣案毒品果汁包就是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是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該毒品果汁包於實務常態勢將視為被告供自身後續施用毒品所持有,自不能僅因被告供承本次施用毒品並非使用扣案毒品果汁包,便將施用與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成分者,割裂以觀,如此,檢察官起訴恐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的可能性,不容否認。是檢察官上述函覆本院的裁量理由,難認有理,尚難遽斷被告有無從或不宜以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之情。基於最小侵害原則,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必須為優先考量,此無須法律明文規定,而是檢察官基於職權行使裁量權時的內在界限。原審疏未對此為形式及實質上的審查監督,自有違失。
九、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也為保障其憲法上的聽審權,因而於抗告程序開庭訊問,以給予被告事後陳述之機會。訊據被告表示希望能以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其直到收受原審裁定才知道要觀察、勒戒,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讓其表示意見,原審法院亦未給予答辯之機會;其猜想扣案的50包果汁包中含有毒品成分,因而購入供自己施用,但扣案毒品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檢察官並未提示讓其知悉;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與姊妹,倘其進去觀察勒戒,對於其工作會有影響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已坦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8年12月29日凌晨1至2時許(參見前述偵查卷第7頁、第36頁)。且其於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及毒品果汁包均係其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所購買,施用後剩餘的,其並無意圖販賣之意思,而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參見前述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稱內容大致相符,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供稱其未施用過扣案之毒品果汁包,逕為割裂認定被告分別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事實,作為衡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如日後經訴追、法院判處罪刑,將使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可能,選擇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自有違誤。被告另稱倘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影響其以簽約之限期特賣會性質的工作,亦可期將對其家中經濟來源造成影響。如果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反而更陷被告及其家人於生活困頓之中。如此觀察、勒戒處分,豈能謂是為被告利益的良善的保安處分?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全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其自由較劇的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從而,本件檢察官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因為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冒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本院依抗告意旨及現存證據判斷,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復未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的理由,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本院逕以調查所得,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犯為輕,且仍能達到戒除毒品之可能,是依法撤銷原裁定,逕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十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