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47、32690號、108年度偵字第6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子堯(下稱聲請人)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部分:

(一)考諸民國104年2月4日及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聲請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之增訂意旨,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外,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並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始得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而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審相關條文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因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僅提出同案號之網路下載之判決書,惟判決之部分內容未揭露,且網路通訊協定之相關訊息被刪除而無法辨識其真偽,難認聲請人已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惟聲請人已釋明其因在監獄執行,原判決書不慎佚失等語,審酌聲請人目前所處之環境,且先前已提出一次再審聲請(誤對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適切注意,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是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尚屬正當。因此,本院乃予以補充調取原判決之繕本在卷,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審相關條文之意旨,實現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來來超商,攜帶凶器強盜取財罪、攜帶凶器強盜得利未遂罪,因一行為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強盜取財罪處斷,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確定,至於前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另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亦經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同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非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予以指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欣悅診所於109年9月26日開立之有關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至108年2月11日就醫期間較規律,聲請人出現恐慌症,曾到敏盛醫院急診檢查並無異常結果,轉到本所就醫診斷為恐慌症等情之病歷摘要(即聲證1),與該案偵查中上開診所依聲請人108年2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紀錄函覆檢察官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大致相符(偵字第31847號卷第40至46頁反面電子卷證可考),均經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並經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論時稱,請求合議庭審酌聲請人當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加上缺錢以致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26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前開案件審判筆錄之電子卷證可考),而原確定判決書審酌聲請人犯案時之年齡、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毫無謀財能力之人,竟未循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而持刀強盜超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已詳載其審酌依據及理由可考(詳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是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云云,顯與事證不侔而非可取。至於聲證1之病歷摘要另記載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等情,係本件發生後,經過相當期日始罹患之病症,難認與本案罪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何干係,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依前開病歷摘要(即聲證1),認聲請人於本案犯行發生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聲證1之新證據,應可使聲請人受較輕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易言之,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然此係就聲請人本件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強盜取財罪之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為主張,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聲請人所犯仍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上開罪名,該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其原有罪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如前述,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顯無理由,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