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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周政達程克琳曾德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下稱被告),因強盜、搶奪2罪,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3公里處,遭新竹新埔警察分局員警逮捕到案,但警方未於法定24時內移送法院,以非法手段強制「拘禁」被告人身自由,並刑求逼供,使被告無法抗拒,依警指示而自白犯行,員警並要被告在法院亦須坦承,否則利用借訊機會修理,迄至翌日(26日)16時30分許,方將被告解送至新竹地檢署,已逾24小時,被告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埔警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檢署訊問筆錄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為證。

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3日晚間,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宅雜貨店,強盜羅陳久梅頸部之金項鍊(含玉吊飾),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搶奪黃龍海右後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3,000餘元,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於98年10月17日中午,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竊取何智輝所有之9FK-319 車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竊取范振宏所有之259-GFV 車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257巷口之市場旁,搶奪張楊義妹頸部之金項鍊;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小玉檳榔攤,搶奪戴瑞玉頸部之金項鍊;新竹地院就此4部分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究範圍,特先敘明。

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應指與本案有關連性之證據,不包括他案之證據,否則,當事人聲請多次再審,用罄所有相關證據後,隨意引用不相關之證據,結合前已用罄之證據,再度聲請再審,如遭駁回,下一次提甲證據,下下次提乙證據,屢駁屢提另一無關之證據,沒完沒了,永不休止,進行無謂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再審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法之所許。至另案之判決見解,純為法律上之判斷,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參看),尤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證據。

㈡被告就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其中所涉竊取何智輝機車、竊取范振宏機車、搶奪張楊義妹金項鍊、搶奪戴瑞玉金項鍊等4部分,聲請再審,新竹地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被告聲明不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以被告所犯竊盜等4部分,是否合於再審程序,發回新竹地院再行調查,屬另案之法律見解與指示調查事項,非證物可比,被告所援引本院前揭裁定,與本件強盜羅陳久梅金項鍊、搶奪黃龍海現金無關。被告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執為本件聲請刑事再審之證據,顯非適法。

四、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第3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看),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被告前提出新埔警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以新埔警察分局違法拘束人身自由逾24小時,並以刑求方式逼供,依法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說明: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3公里處,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拘票執行拘提,於同日下午5時40分經帶返新埔警察分局偵察隊,因當日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55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夜間不得詢問,經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既未明示同意詢問,亦未請求立即詢問,乃依法停止詢問程序,延至翌日(11月26日)上午9 時25分續行製作筆錄後,於11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解送新竹地檢署,經檢察官詢問無誤後,發監執行,被告就新埔警察分局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法定障礙期間,即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起至98年11月26日上午6時止共計12小時30分,略而不提,徒以新埔警察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主張其經拘提後逾24小時始經解送新竹地檢署,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乙節,洵屬無據等語,就被告所犯本件強盜及搶奪部分,於108年7月5日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被告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嗣被告重行提出新埔警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主張警方拘提被告逾24小時始經解送新竹地檢署,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乙節,重為聲請再審,本院以被告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被告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諸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確定裁定審核無訛。

五、綜上,被告或未提出相關新證據,或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因再審不合法而隨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

㈠依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本件強盜、搶奪案,聲請再審達7次之多,本院上網觀諸被告歷次聲請意旨所載,旁徵博引最高法院見解,洋洋灑灑,卻未瞭解最高法院判決深髓,司法資源有限,法院每月分案量,超過法院人力負擔,為避免耗費訴訟資源,特附加說明,據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8行、第9行所載,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強盜被害人羅陳久梅之金項鍊,於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2行所載,於本院前審坦承搶取被害人黃龍海口袋之現金,並參酌其他相關證物,認定被告前行為係犯強盜罪,後行為係犯搶奪罪,完全沒有以被告警詢自白作為證據,好意提醒被告詳閱本件確定判決內容及最高法院所載法律見解,下次聲請再審應針對問題重點,以節省被告人力物力,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㈡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有關法院就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調查,如有未予調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非聲請再審之範疇,併供被告參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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