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庭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張庭瑋與游閎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以108年審易字第28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游閎翔與綽號「○○○○」之林偉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冒用「屏東縣中正郵局林淑芬主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致電向徐亦熊訛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調查資金流向,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有無行員內神通外鬼云云,致徐亦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游閎翔接到該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於108年1月12日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張庭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庭瑋騎車搭載其前往提款,張庭瑋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王琮翰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擔任提領車手之游閎翔,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化成路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詎游閎翔領出上開款項後,隨即要求張庭瑋再搭載其至附近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提款,而張庭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游閎翔甫領完錢又要至他處提款心中起疑,已預見游閎翔分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基於縱使游閎翔提領與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游閎翔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所示共10萬元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閎翔到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前開領得共之20萬2000元給林偉恩指派之人,並以此方式幫助游閎翔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游閎翔復於108年1月14日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庭瑋聯絡,要求再次搭載其去提款,張庭瑋即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游閎翔於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臺銀蘆洲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所示款項共15萬元,再到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領得款項15萬元給林偉恩指派之人,並以此方式接續幫助游閎翔所屬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後因徐亦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亦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閎翔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游閎翔提領的是詐欺款項,他麻煩我載他去,我載游閎翔第二次提領時覺得奇怪,有問他是不是在提領詐欺款項,他說他媽媽匯給他的錢,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分那麼多次,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所以沒有懷疑云云。經查:
(一)游閎翔與綽號「○○○○」之林偉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一所示時間,以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徐亦熊,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徐亦熊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嗣由游閎翔分二日聯絡被告搭載其去提款,被告遂騎乘上開機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游閎翔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點提領款項,並均於提領後之當天到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提領詐欺款項給林偉恩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37頁、第274頁、第277頁、第279頁),核與徐亦熊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游閎翔於警、偵訊及原審、證人王琮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55頁至第170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54頁、第264頁、第26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徐亦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3頁至第456頁,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1頁、第92頁、第97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暨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稱不知道游閎翔為車手云云。惟被告自承知悉游閎翔當時沒有工作、沒有什麼錢(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137頁),又稱游閎翔說他提領的都是他媽媽匯給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卻無法解釋為何一個缺錢的人,好不容易得到家人資助,卻需要分多次去不同地方提領,再將家人提供的救命錢轉交予他人?又現今提款機設置普及,游閎翔自行前往提款並無任何困難,以被告稱其與游閎翔認識二、三年之普通交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何以游閎翔一通電話,即須被告出現並載他四處提款?況游閎翔就此於偵訊證稱:我問被告能否載我去領錢,被告知道我有欠人家錢,好像是第一天我領第二次時,印象中是第一天的第二間銀行,被告就問我在領什麼錢,我跟他說我是要拿去還別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領完第一天第二次的時候,被告就問我了,在郵局時被告還沒有問我,到臺銀副都心分行領完之後他才問我,我有回答他這是用別人提款卡領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接下來我麻煩被告載我去○○○○路,我自己走過去把錢交給「○○○○」派來的人,第二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找我,他來找我的時候我麻煩他載我去,他原本說不要,因為他知道我在做這個,我才說麻煩他,我跟他說我領最後一次,叫他載我去,他才願意載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5 頁),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載游閎翔提領第二次的時候就覺得奇怪,我有問他是不是在提領詐欺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知悉游閎翔稱係領取媽媽匯的錢之語,僅為藉口,被告於搭載游閎翔至化成路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之款項後,游閎翔隨即要求至附近之臺灣銀行提款機再行提款,被告即已察覺游閎翔之行為有異,再參酌被告知曉游閎翔之工作及經濟情況,足認被告於此時已預見游閎翔接下來(即附表二編號1⑵以後)欲領取之款項來路可能有問題甚明。又被告事後更將其手機內與游閎翔於108年1月12、14日之聯繫記錄均予刪除,但仍保留與他人之聯繫記錄,此有被告手機擷取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依被告事後心虛滅證之舉,益證其確實在108年1月12日騎車搭載游閎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所示之款項後,因游閎翔上述再次要求等舉止,已預見游閎翔分次至不同地點提款,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猶基於縱游閎翔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同日及二日後之108年1月14日繼續騎車搭載游閎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及編號2⑴至⑶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無訛。被告空言推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問」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分配之情形,出面自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搭載游閎翔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及編號2⑴至⑶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後,再搭載游閎翔將領得之該款項轉交林偉恩指派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協助搭載游閎翔前往多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行為,仍屬於他人(游閎翔)實施犯罪行為中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係無效之事後幫助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游閎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徐亦熊之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徐亦熊將款項依指示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指示擔任車手之游閎翔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而被告預見縱其所搭載之游閎翔至多處提領款項而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多次搭載游閎翔去提款及交付所提得之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游閎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亦熊先後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多次匯款,並藉由被告之幫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次領出詐欺款項,被告之幫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游閎翔所屬詐欺集團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利,是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游閎翔遂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聯絡,被告復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於此敘明(正犯與幫助犯因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致電對徐亦熊詐騙,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是假冒警察、科長或檢察官名義來騙錢(見原審卷第282頁),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若非詐欺集團之上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僅有幫助行為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實際犯罪手法及人數未必知悉,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八)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至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於初始搭載游閎翔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起訴書第1頁、第5頁附表二編號1第一欄所示提領時、地、帳戶及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⑵①至②所示,下稱「第一天第一次」),然游閎翔於偵訊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我問他能否載我去領錢,被告知道我有欠人家錢,好像是第一天我領第二次時,印象中是第一天的第二間銀行,被告就問我在領什麼錢,我跟他說我是要拿去還別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我領完第一天第二次的時候,被告就問我了,在郵局時被告還沒有問我,到臺銀副都心分行領完之後他才問我,我有回答他這是用別人提款卡領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接下來我麻煩被告載我去○○○○路,我自己走過去把錢交給「○○○○」派來的人,第二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找我,他來找我的時候我麻煩他載我去,他原本說不要,因為他知道我在做這個,我才說麻煩他,我跟他說我領最後一次,叫他載我去,他才願意載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5頁),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載游閎翔提領第二次的時候就覺得奇怪,我有問他是不是在提領詐欺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依此,僅可認定被告應係於被要求搭載游閎翔「第一天第二次」提款時起預見游閎翔所提領者為犯罪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就第一天第一次之搭載游閎翔提款之行為,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有何正犯之犯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之一員及參與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第一天第一次」搭載游閎翔時即已預見游閎翔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原判決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何犯罪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搭載詐欺集團之車手去取款,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與徐亦熊和解,然未能獲得徐亦熊同意,兼衡被告幫助游閎翔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徐亦熊之年事已高遭詐騙款項金額非低,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但年紀尚輕、其品性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復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8年1月12、14日與游閎翔聯繫本案提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游閎翔因本案提領詐欺款項獲得一萬元之報酬並未分給被告,經游閎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被告亦供稱並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見原審卷第28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亦熊 108年1月4日 6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8日 6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8日 8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1日 8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1日 8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1日 6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⑴①108年1月12日07 時50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化成路郵局) 台北龍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8年1月12日07 時51分38秒 同上 同上 4萬2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①108年1月12日08 時01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②108年1月12日08 時02分27秒 同上 同上 4萬元 2 ⑴108年1月14日16時 08分0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⑵108年1月14日16時 09分27秒 同上 同上 6萬元 ⑶108年1月14日16時 10分46秒 同上 同上 3萬元 就編號1之⑵部分,領得款項共為10萬元(6萬+4萬),就編號2之⑴至⑶部分,領得款項共15萬元;合計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