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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豫珍謝梨敏錢建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童俊瑜、陳芷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販售,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將撥打電話至童俊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嗣有陳湘倫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童俊瑜上述行動電話聯繫,陳芷柔於翌(17)日凌晨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接獲陳湘倫來電,因不善台語,遂委請恰在旁的黃文宏與陳湘倫通話,黃文宏能預見陳湘倫來電是為了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通話中詢問陳湘倫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湘倫之地址等事宜,以供後續陳芷柔、童俊瑜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倫聯繫交易重量及價格後,透過快遞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湘倫。嗣陳芷柔與陳湘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陳湘倫後,由陳湘倫於107年6月17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後,陳芷柔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寄送予陳湘倫,陳湘倫並於2至3日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之住處取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明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湘倫、證人即另案被告童俊瑜、陳芷柔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三、訊據被告黃文宏原對於其受不諳台語的另案被告陳芷柔所託,由其持用童俊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為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湘倫以電話聯繫,詢問陳湘倫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陳湘倫居住之地址等情固不否認,原係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柔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且無從補正,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其後於本院再開辯論後的審判期日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童俊瑜、陳芷柔先後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相符(參見第12469號偵查卷第193、205、209、222頁),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大致亦符(參見上同偵查卷第109至119、227頁)。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證被告在陳湘倫來電後的對話,並非全然不知陳湘倫有欲購買毒品之意(參見上同偵查卷第125至127、225 至259頁),而前述通訊監察錄音,亦經原審勘驗在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先掩飾犯行之常態,當能想像,足認其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的法律如下: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自有期徒刑7年提高至10年,另就併科罰金的金額,亦從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的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且修正後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

二、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查本案被告黃文宏明知另案被告童俊瑜、陳芷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其係受不諳台語之陳芷柔所託,被動在陳湘倫來電時,始以童俊瑜所有的手機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湘倫通話,取得陳湘倫欲收受毒品之寄送地址,及陳湘倫之LINE通訊軟體用戶ID名稱,便利助益另案被告童俊瑜與陳湘倫間後續購毒事宜聯繫之用,是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成立之意欲,給予物質上或精神上資助與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並使正犯實行犯罪為其構成要件,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所為僅係便利另案被告童俊瑜、陳芷柔2人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物質上助力,並未有參與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難謂被告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共同正犯的可能,依據上述說明,自無須因行為態樣之變換,而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惟仍應告知或使被告能預見有此犯罪階段及罪刑之變更可能性,就此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此處變更可能性,而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黃文宏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另案被告童俊瑜、陳芷柔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曾向檢察官承認(略以):陳芷柔曾叫我拿她或董俊瑜的手機接電話,我接起來後陳芷柔在我旁邊跟我說什麼,我就在電話中跟對方說什麼,內容好像是雞排好吃喔,有講到錢,陳芷柔還叫我加對方LINE,她有在紙上寫LINE(帳號),要我唸給對方聽;我就是順陳芷柔指示,講完電話才知道該電話是販毒;當時陳芷柔說不懂台語要我講等語(參見第12469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是已就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承認,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而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分析告知,並在辯護人扶助下,於法律上認知此為幫助犯行,而非全然否認犯行,就其主觀上知情童俊瑜、陳芷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是其屬於偵查中有所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幫助販賣毒品的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的減刑要件,自得據此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被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說明)。經查被告僅因朋友情誼而同意為被告童俊瑜、陳芷柔接聽電話,其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足認被告之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僅係出於幫助犯意而幫忙不諳台語的另案被告陳芷柔,接聽購毒者陳湘倫之電話,取得陳湘倫之寄送地址,並告知另案被告童俊瑜的LINE通訊軟體用戶ID,使陳湘倫得以與童俊瑜互加LINE通訊,便利其等後續毒品交易之聯繫,是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未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原審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係另依刑法第59條,以所為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惟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本院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外,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再適用刑法第59條更為酌減其刑。是原判決有如上未及適用法律的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宏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的違禁物,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原審否認部分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其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於原審為否認犯行,並非自始自白犯行的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幫助販賣之犯行僅有1次,其提供另案被告童俊瑜、陳芷柔2人助力,便利其等販賣毒品之該次毒品交易數量非鉅、獲利非高,交易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均為輕,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油漆工、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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