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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馮瓊華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瓊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馮瓊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馮瓊華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起,以提領款項之2%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阿志」、「全哥」、「小玲」之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阿志」、「小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馮瓊華在臺北市捷運中山站5號出口外之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路00號之騎樓,收取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由「阿志」以LINE告知馮瓊華應提領之帳戶及款項,馮瓊華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 、5 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金額,嗣再依「阿志」之指示,將已提領之金額交給「小玲」,馮瓊華嗣再依「阿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帳戶業已警示而未能領出),並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非自己名義之外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於109 年2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屬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文婕、洪芃家、陳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瓊華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至275、355 至359頁、原審卷第67至68、151 頁,本院卷第10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2 至344 、59至63、103至107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振洋、張淑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3、117 至11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羅文婕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7 至349 頁)、告訴人洪芃家提出之網路APP 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害人洪振洋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1 頁)、告訴人陳秀珠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15 頁)、被害人張淑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7 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131 至132 、313 至315 頁)、查獲被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被告收取金融卡、上繳提領贓款處所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1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與「阿志」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9 至156 頁)、員警蒐證結果報告(見偵卷第207 至26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66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17 至321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25 至3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29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持非其本人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經被告持非其本人名義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欲為提領,惟因帳戶業已警示而未能領出,有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提領之款項,被告業依「阿志」之指示,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小玲」收取,是見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提款卡形式上與其等毫無關聯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暨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依其角色分擔,分別負責收取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行騙告訴人、聯絡車手領取款項、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轉付指定之人等工作,藉以實現詐得財物再予以分贓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是被告縱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依上說明,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負責。是被告與「阿志」、「小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哥」之人,亦屬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伊於109 年2 月24日陸續提領總計325,000 元,係於當日中午過後先上交15萬元,後於15時33分許上交175,000 元,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千慧商旅外交給「全哥」,又於同年月25日先提領282,000 元後,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85度C 附近交給「小玲」,「阿志」又再指示伊去提領1萬元,即經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7至29頁),與員警蒐證結果報告所示被告與「阿志」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6 、238 頁) 相符,可見「全哥」係向被告收取其於109 年2 月24日提領之款項,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害人均係於109 年2 月25日匯款,其中編號1 、2 、5 所示部分,經被告提領後交給「小玲」,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提領後旋經警方查獲而扣案,編號4 所示部分因帳戶業遭警示而未能提出,已如前述,是以,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實未見「全哥」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處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部分,就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被害人張淑滿遭詐欺之款項各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提領行為密集,該5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計有5名,既然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並非可採。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表三編號1、2部分):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並未直接實施詐欺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是綜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詐欺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餘附表三編號3、4、5部分,被告並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因全大腸切除術後有頑固性疼痛,每日均需服用嗎啡止痛之身心狀況,請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本案係依綽號「阿志」者之指示,分至臺北市捷運中山出口外之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路00號之騎樓等處,收取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能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不同地點,且所交辦之取卡、提款、交款等不同事項亦均能完成,顯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示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己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狀,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而多年無業之生活狀況,另因患有潰瘍性大腸炎全大腸切除術後併頑固性慢性腹痛,須定期於疼痛科門診追蹤服用嗎啡止痛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志」聯絡本案犯罪事實而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9 至156 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該手機即應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帳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中6 張,固屬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列印之明細,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除上述6 張外之所餘2 張,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⒊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尚未領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且已與與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羅文婕、洪芃家損失,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其中10000元部分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6000 元,係被告於109年2 月24日提領款項之報酬,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而多年無業之生活狀況,另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規律於精神科門診就診,因患有潰瘍性大腸炎全大腸切除術後併頑固性慢性腹痛,須定期於疼痛科門診追蹤服用嗎啡止痛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編號3至5所示之刑,復就如上開扣案物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認其行為構成接續犯,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均非可採業如上述,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

㈠、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考量其身心狀態,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再者,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221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898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4679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41、159頁),是縱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牛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文婕︵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5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佯登販賣IPHONE 11 之不實交易訊息,致羅文婕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9 年2 月25日12時26分10秒匯款1 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 月25日 ①12時56分7 秒提領20,000元; ②12時58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③13時0 分2 秒提領12,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 2 洪芃家︵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5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佯登販賣IPHONE 11 之不實交易訊息,致洪芃家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9 年2 月25日12時43分27秒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5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佯登販賣IPHONE 11PRO不實交易訊息,致洪振洋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嗣匯款後皆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9 年2 月25日13時49分33秒匯款1 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 月25日 ①14時56分1 秒提領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4 陳秀珠︵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4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陳秀珠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2 月25日13時11分49秒匯款6 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 月25日 ①13時49分21秒欲領10,000元; ②13時43分56秒欲領20,000元,均因帳戶業已警示,而未能領出。警方逮捕被告時,經其同意後,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左揭帳號提款卡及上揭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張淑滿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為張淑滿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淑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2 月25日13時15分21秒匯款2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 月25日 ①13時37分8 秒提領60,000元; ②13時37分52秒提領60,000元; ③13時38分46秒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學府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手機(Galaxy J4+)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2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3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4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5 華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6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1 張  7 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1 張  8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張  10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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