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景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景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景發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新街右轉中山路3段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趙紫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紫君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之傷害,進而引發頸部扭傷、腰椎拉傷、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已確診)、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勢。呂景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景發(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卷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1月24日函送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原審審判長即受命法官依職權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政府機關,就肇事責任以其專業知識加分析而為判斷,以為審判之參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相關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下稱原審卷〉第119、125、133至137頁),是該鑑定機關係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其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鑑定意見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該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有意見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承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揭路口與告訴人趙紫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有意見,因為當初員警來做筆錄時,等了1個小時,筆錄也做了1個小時,通通都說沒有受傷,伊等是緩慢的前進,時速都不高,稍微碰撞到,伊認為這樣應該不至於會受傷,大概只有10公分的碰撞而已,連烤漆都沒有掉,幾乎是不自覺的,警察也說保險桿都沒有掉漆,造成這麼大傷害,伊是不相信的,如果告訴人有這麼大的傷害,在筆錄的時候馬上說,可以馬上就診,告訴人是去上班,晚上約7、8點再去就診,從上午11時許發生碰撞後,到6點下班就診,當中將近8小時的過程,有沒有其他傷害,伊等都不曉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含談話紀錄)、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在卷(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7、80頁,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28、152至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12至14、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27至33、37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揭路段,當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8年1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從而,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因而脖子不太舒服之情形,本案告訴人受交通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間為案發之日上午11時32分許,與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在員警隨時可目測其受傷部位之情況下,稱「我的脖子不太舒服」等語,衡情應無虛構受傷情節之可能。又證人即當時前往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林鵬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車損,伊印象中告訴人說她的脖子有點酸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8題的部分,告訴人表示脖子有點不舒服,伊就照她說的寫上去,最後面請她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7至460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4分許,即因本件車禍前往振興醫院(全名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等傷害(下稱第1次驗傷),之後於同年月7日再赴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部扭傷、腰椎拉傷、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已確診)、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勢(下稱第2次驗傷),此有振興醫院106年9月5日、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17、115頁)。就告訴人2次驗傷結果,本院認均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係於106年9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前往振興醫院就醫,即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有上開診斷證明畫可參。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另受有其他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無疑;再稽之告訴人所受上揭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由後方追撞,從物理作用力而言,尚稱符合,且告訴人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向員警表示「脖子不太舒服」等情,亦屬相符,並參見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就診時稱「中午開車被後車追撞,現脖子後背一整個不舒服」等語,此有振興醫院該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之病患主訴欄所載在卷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191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確因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所致,是振興醫院於109年5月7日振行字第000000000號函二(一)所載「依106年9月5日就診主治醫師意見,當時病患主訴為『被追撞』,故無法判定診斷之症狀與車禍絕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振興醫院107年3月6日、30日振行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201、213頁),或稱「沒有明顯腫脹或外傷,亦無神精學異常,X光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但病患表示疼痛,故予以止痛」;或稱「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亦無法推算受傷時間」等語,同是針對第1次驗傷為回覆,參酌該醫院對106年9月7日之診斷,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詳後述),是振興醫院上開各函,尚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至振興醫院神精外科門診時,亦主訴「停車狀態背後邊來車追撞」等語,有振興醫院該日門診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34頁),且振興醫院於109年5月7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二)所載「依106年9月7日就診主治醫師意見,症狀是車禍撞後所引起,若無車禍事件,不會有診斷書上之症狀。…這些疑似症狀與車禍有關 ,但沒有車禍事件不會有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另外仍可能出現頸椎椎間盤移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參照 原審病歷卷98年2月27日之應診,經該醫院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9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315頁),顯見告訴人之腰椎原來即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惟此與第2次診斷結果之「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已確診)」尚未完全一致,是堪認告訴人上開第1次、第2次驗傷結果所診斷之傷勢,均與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有關而有因果關係。綜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有輕微碰撞,伊認為這樣應該不至於會受傷,且告訴人是去上班,晚上約7、8點再去就診,從上午11時許發生碰撞後,到6點下班就診當中將近8小時的過程,有沒有其他傷害,伊等都不曉得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空言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與本院前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無足可採。是綜參上開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384號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人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仔細勾稽相關卷證,遽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禍,僅受有第1次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而未及於第2次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而與本院卷內振興醫院109年5月7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違(見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宜參酌其身體車禍前之狀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竊佔、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雖承認有肇禍事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