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肇旺
- 被告
- 梁庚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0號、109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肇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庚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肇旺與梁庚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鍾肇旺向不知情之友人PHOT-HIKAEO THANONGSAK(泰國籍,中文姓名:張志明,以下稱:張志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搬運親人所有之鐵板,需協助之車輛及人力,張志明不疑有他應允之,並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肇旺、梁庚昌二人至鍾肇旺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後,其等三人即下車徒手竊取王帆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板,並將其中二片鐵板搬運上車,然於搬運第三片鐵板之際,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欲上前盤查之際,鍾肇旺立即逃逸,警方則當場逮捕梁庚昌、張志明二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庚昌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鍾肇旺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之被告鍾肇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梁庚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被告鍾肇旺及張志明於上開時、地搬運鐵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鍾肇旺告知係友人委請代為搬運,伊不知係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肇旺部分被告鍾肇旺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124頁、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庚昌、證人張志明、王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800 卷第21至24頁、39至45頁、47至48頁、65至67頁、93至95頁、121至122頁、145至147頁、159至161 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張志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800 卷第57至63頁、71至79頁、119 頁、123至125頁),足認被告鍾肇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梁庚昌部分
⑴被告梁庚昌有與被告鍾肇旺於上開時間,搭乘張志明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後,其等三人有下車搬運王帆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板,並將其中二片鐵板搬運上車,然於搬運第三片鐵板之際,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梁庚昌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鍾肇旺陳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梁庚昌雖辯稱:伊係受鍾肇旺所托而前去協助處理,伊不知係行竊云云。然:
①同案被告鍾肇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證稱:在案發當日尚未出發前,伊雖然未告知被告梁庚昌鐵板係何人所有,但伊有告知梁庚昌鐵板不是伊的,伊係告知被告梁庚昌有看到鐵板在路邊,在伊回家的路上請他們搬上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是足徵被告鍾肇旺已明確告知被告梁庚昌,鐵板非伊所有,伊在路邊看到鐵板,想將之搬走乙節甚明,是被告梁庚昌當知悉將鐵板搬離該址係屬竊盜之舉。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深夜時分,倘被告鍾肇旺確係合法搬運物品,其本可於白天正常工作時間搬運,又何需利用深夜時分方為之,此實有悖於常情。再者,其等搬運之鐵板係置放於路旁,鐵板縱非貴金屬,然亦有相當之價值,任意置於路旁實有遭他人盜取之可能,倘確係有人委請被告鍾肇旺搬運,理應置於有一定防護措施之處所或對方有負責承辦人員在場,方可清點搬運數量以利後續費用計算,被告梁庚昌自承係高中畢業,有正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之知。是由鍾肇旺、梁庚昌係利用深夜時分至路旁搬運鐵板,被告梁庚昌對其等所為行竊乙節,當了然於胸。
②再者,本件實係員警於執行巡邏職務時,發覺被告鍾肇旺、梁庚昌及張志明在該處搬運鐵板,立即上前圍捕,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而員警上前際,被告鍾肇旺、梁庚昌即分頭逃跑,然被告梁庚昌仍為警當場逮捕乙節,亦據被告梁庚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然衡以常情,倘其等確係因被告鍾肇旺所托前去搬運上開鐵板,警方上前盤查之際,僅需告知情上情即可以,又啟會一見警察出現,即一哄而散,分頭逃竄,此益徵被告梁庚昌確知悉其係行竊鐵板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庚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肇旺利用不知情之張志明為上開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查被告鍾肇旺、梁庚昌與張志明於本案案發時地,已著手行竊放置於本案地點之鐵板,並業將其中2 面鐵板搬運至貨車上,惟因發現巡邏員警接近,遂將載有2 面鐵板之小貨車及尚未搬運完成之另面鐵板丟棄於原地逃逸等情,此業據被告鍾肇旺、梁庚昌於原審訊問、審理中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二人將標的物挪移放置貨車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復觀察被告二人竊取之標的物大小、數量,可知被告鍾肇旺所竊得標的物數量,雖共為3面鐵板,然其中2面鐵板業已搬運至貨車上,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鍾肇旺、梁庚昌尚有不知情之張志明可協助搬運,實難認被告鍾肇旺有何搬離本案地點之困難,足見被告二人棄置該2面置於貨車上鐵板之舉,僅係為便利其等脫免逮捕,而非無法搬離,益徵被告二人實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既遂,併此敘明。
五、被告鍾肇旺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鍾肇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犯行,足顯被告鍾肇旺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就相關證據詳予勾稽,就被告梁庚昌遽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就被告鍾肇旺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鍾肇旺就本案竊盜犯行,係與被告梁庚昌共犯,二人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鍾肇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肇旺、梁庚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金錢,恣意行竊路邊鐵板,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被告鍾肇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梁庚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既被告鍾肇旺就本案屬於主導地位,暨被告鍾肇旺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梁庚昌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鐵板2面,業由被害人王帆取回,經被害人王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31800卷第66頁),有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31800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鍾肇旺經本院合法送達然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