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謝任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自謝任哲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依照謝任哲之指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甲○○、乙○○、丁○○、李政祐等人遭受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劉乃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之ATM等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經戊○○、甲○○、乙○○、丁○○、李政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予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非係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告訴人戊○○、甲○○、乙○○、丁○○、李政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從中分得報酬3,5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就附表(按起訴書僅附表一提及「詐騙手法」,故認應係附表「一」之漏載)所示數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此觀之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67、1216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審理後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以:被告為貪圖謝任哲免除其債務之不法利益,與謝任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擔任謝任哲之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由謝任哲提供單雅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丙○○,並告以密碼,後由謝任哲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謝任哲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機房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丙○○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謝任哲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匯款至謝任哲所指示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等語,並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上開判決已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觀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李政祐、丁○○、乙○○、甲○○、戊○○,而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重疊,足認本案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李政祐、丁○○、乙○○、甲○○、戊○○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乃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又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7、8之認定相同。

㈢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非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09年2月27日4時4分許,餘額為1,009元,於①同日12時4分許,不詳人士匯入4,000元,被告於同日12時5分許提領500元(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復於同日12時3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②同日18時13分不詳人士匯入30,000元、18時25分戊○○匯入5,000元,被告於同日19時01分提領34,000元(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可見被告前開提領之500元為前案判決認定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所提領之4,000元則為不詳人士所匯入,之後提領之34,000元,部分屬前案判決告訴人戊○○所匯入之5000元,然其餘部分則是屬不詳人士所匯入之30,000元部分。本案有關被告於2月27日12時37分提領4,000元及同日19時01分提領34,000元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均與前案判決被告提領戊○○、甲○○、乙○○、丁○○、李政祐合計66,500元之犯罪事實不同,本案被告雖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同一帳戶內款項,然所提領之4,000元及34,000元既與前案判決屬不同被害人所匯入,自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同一案件。原審就被告提領4,000元及34,000元款項之被害人真實姓名為何及匯入原因均未調查,即認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前案判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顯有違誤云云。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之提款500元、34,000元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附表二編號7、8認定在卷,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4,000元部分,雖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於附表二中認定,然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乃屬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提領行為,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提領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二者非屬同一案件,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起訴書附表一:

起訴書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戊○○ 網路購物交易 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甲○○ 網路購物交易 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 1萬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乙○○ 網路購物交易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丁○○ 網路購物交易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 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李政祐 網路購物交易 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富岡店) 2萬元 2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富岡店) 3000元 3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楊興店) 500元 4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楊興店) 4000元 5 109年2月27日晚間7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楊興店) 3萬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