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車號車牌貳面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107年7月3日)上午7時13分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地下室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竊取得手,並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黃英凱(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見偵27339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黃義展於警詢及偵訊(見偵27339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44頁)、證人黃英凱於偵訊及原審(見偵27339號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49頁)、證人莊政華於原審(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乙○○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49頁)所為之證述在卷可參,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出租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7339號卷第11至13頁、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②部分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③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①部分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出監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前揭累犯部分所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觀念,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所竊取者為車牌兩面,財產價值較低,但使被害人蒙受進行司法程序及重新申請車牌之不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後雖於原審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架設電信基地台,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未扣案之00-0000車號車牌兩面,雖主要目的在於車籍管理及辨別車輛同一性之用,且被害人於遭竊後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原號牌後重領牌照,但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