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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關伽葦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經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法先加遞減後,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額,兼衡其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亦僅能在法定刑度內作為科刑之依據,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屬有限,惡性並非重大,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尚非妥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而被告迄今未交代毒品來源,現今臺灣社會時值毒品氾濫惡化之際,被告為謀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求遏止社會近來毒品氾濫之風,應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非妥適等為由,指謫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販賣數量及價格、次數及對象、犯後態度等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據以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無可憫恕之情狀,按上說明,並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已敘明:被告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一次既遂,對象僅有一人,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及犯後態度,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依上開偵審中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核已具體論述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上開考量審酌之因素,本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所應審酌全盤考量之事由,按上說明,亦難遽指有何恣意裁量之不當情事,檢察官執此指謫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價金僅400元,獲利甚微,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輕微,且被告小孩未滿1歲,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加上被告偵查及審理皆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不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前(見原判決第7頁),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何況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擇定有期徒刑,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先加後,再按上述減刑事由各遞減至二分之一,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刑而從寬裁量,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明顯畸重而有恣意裁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就刑法第59條之法律適用有所不當,以及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有所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8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7 年6 月4 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108 年4 月3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⑴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4 月4 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108 年8 月3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
    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8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
    軟體臉書與廖敏淳聯繫,而於109 年7 月23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
    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約0.01公克)予廖敏淳,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嗣於
    109 年7 月2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在場之廖敏淳,並扣得甲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3 個及前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復
    經廖敏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情節,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
    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卷【以下稱偵卷】
    第11至15、17至19、123 至127 頁,本院卷第55至57、109
    至113 頁),復經證人廖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79至83、85至87、141 至143 頁),並有本院109 年
    聲搜字第68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採證照片、被告與證人廖敏淳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
    容截圖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21、23至26、27、
    41、45至48、49至5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 年11月9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2001號函、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9438
    8 號毒品鑑定書(以上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且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
    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1000元購入約0.07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參以被告
    於偵審中均供稱以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
    足見被告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
    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僅就無期
    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
    ,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
    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所涉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
    ,然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
    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一次既遂,對象僅有一
    人,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
    非鉅,所得利益尚微,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
    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及犯後態度,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
    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額,兼衡其入監前從事物
    流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3 頁),
    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是關於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他應予沒收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用刑法之
    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400 元,雖未扣
    案,然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
    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
    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
    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
    ,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
    ,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
    之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雖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所餘之毒品
    ,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顯與其所涉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況被告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提
    起公訴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另為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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