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銘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81、13902、14960、15494、17668、18718、2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銘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體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係初犯,因未諳法律致誤蹈法網,今深具悔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霖、李育承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胡兆龍、曾煥聰部分均按期履行給付5萬元、1萬元等情,顯見其確有悔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數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終能坦承不諱,又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且就胡兆龍、曾煥聰部分按期履行等情,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任職、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未婚,其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係初犯,深具悔意,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犯行顯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