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秋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16號、第2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秋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洪秋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某時,在報紙上看見刊載之求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里昂PM]善恩/Sam」之「柯先生」相加好友,再經由「柯先生」介紹,與LINE暱稱「全」、「阿誠」等人加為好友,因而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阿誠」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阿誠」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示地點,由其他遭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報酬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而以洪秋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6月10日起,加入「柯先生」、「全」、「阿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餘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洪秋建自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後,即將剩餘金額及提款卡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由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珍、周信中、葉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秋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27日某時,在報紙上看見刊載之求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里昂PM]善恩/Sam」之「柯先生」相加好友,再經由「柯先生」介紹,與LINE暱稱「全」、「阿誠」等人加為好友,因而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阿誠」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阿誠」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示地點,由其他遭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報酬可得1000至3000元,且自108年6月10日起,依「阿誠」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再自提領金額扣除報酬後,將剩餘金額及提款卡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由他人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我是依指示幫電玩業提款,並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某時,在報紙上看見刊載之求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里昂PM]善恩/Sam」之「柯先生」相加好友,再經由「柯先生」介紹,與LINE暱稱「全」、「阿誠」等人加為好友,因而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阿誠」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阿誠」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示地點,由其他遭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報酬可得1000至3000元,其自108年6月10日起,依「阿誠」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自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後,即將剩餘金額及提款卡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由他人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6日回覆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號0000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1月7日北營字第108180238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9567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0VC9P、0VDN3、0VC7Y之往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5368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00168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卷〈下稱偵字第287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07-1頁至第207-4頁、108年度偵字第28396號卷〈下稱偵字第28396號卷〉第25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乙情,另有如附表一「左列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做廣告外務,目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⒊又依被告自承:我是於108年5月27日在聯合報求職廣告應徵外務工作,當時只跟我說負責確認客人下單的工作,後續的取卡、提款、丟包都是由「阿誠」指示,「阿誠」會在提款的前一天或當天拍指定地點照片叫我到那裡領取塑膠袋裝有宅急便的包裹,包裹打開後,我要拍金融卡給他,他再用LINE跟我講密碼,提款後依照「阿誠」拍照的地點,把提款卡跟提領款項放置牛皮紙袋內,再放到他預先放好的塑膠袋內,我連同卡片與提領款項丟包時,會依照「阿誠」指示,從中抽取1000元到3000元不等的當日薪資,我是大概108年6月10日開始工作,到同年7月1日被逮捕,「阿誠」的說法是電子遊戲機公司在北部有寄放很多流動的機台,我要依他指示待命,我不曉得為何要在不同地方不同提款機領錢,他說我每天拿卡、試卡的這些卡都是會員下注的,他們有一點八大行業的性質,怕被警察抓,但他們有說跟警察疏通好了,我有想過這可能是賭博或電玩業的錢,可能是違法的,但我不是蓄意要做詐騙行為,因為我覺得怪怪的,第二天就想去臺南總公司面試,但他跟我說試用人員要滿一個月才可以加入勞健保進入公司面試,因為電玩業、酒店業都是比較邊緣的八大行業,我也不敢問太多等語(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72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76頁、第152頁),可見被告早在擔任車手第二天,即對於需要依「阿誠」指示取得不認識他人所有之提款卡、在不同地方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他人取走等工作內容,懷疑可能涉及不法;而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交付款項,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被告卻可於提款後從中取得當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不僅無任何薪資單或領據為憑,與一般公司之發薪及出帳程序有異,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亦顯不相當,在在與常情未合,被告卻仍為獲取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未實際進一步查證確認,即持續依「阿誠」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柯先生」、「全」、「阿誠」等人一節復已供述如前,被告自有容認自己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亦有容認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葉春琴,欲證明其確實係應徵電玩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然葉春琴現因罹患左側硬塞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完全無法講話而無從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無傳喚之可能,且本件依前開事證,已可證明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即無再行傳喚葉春琴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車手」,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且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有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騙各被害人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㈢被告與LINE暱稱「里昂PM善恩/Sam」、「全」、「阿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係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卷附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原審逕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尚有未恰。
⒉依被告所承其每日可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參以本件其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共3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低每日1000元報酬計算,被告本件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與被害人陳桂珍、葉哲豪分別以1萬8000元、2000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09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見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已於原審109年11月26日宣判後之109年12月2日分別轉帳1萬8000元、2000元予陳桂珍、葉哲豪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
⒊綜此,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俱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6月10日起,加入「柯先生」、「全」、「阿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餘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彌補其中2名被害人全額之損害共2萬元,遠超過其本案犯罪利得3000元,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太太沒有工作,小孩一個嫁人,一個退伍剛出社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桂珍、葉哲豪分別以1萬8000元、2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2月2日分別轉帳1萬8000元、2000元予陳桂珍、葉哲豪完畢,業於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轉入帳戶 左列證據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廖建棠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訊息,使廖建棠接洽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980元。 108年6月20日下午1時25分 林意甄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意甄彰銀帳戶) ①廖建棠之證述(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855號函暨所附林意甄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6頁)。 108年6月20日下午3時54分、下午4時01分、下午5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萬7415元(除含左列被害人匯款之980元外,另含不詳之人於下午3時34分匯款之1萬5000元及被害人許逸帆匯款之1390元) 2 許逸帆 在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許逸帆上網購買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390元。 108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 林意甄彰銀帳戶 ①許逸帆之證述(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許逸帆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6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855號函暨所附林意甄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396號卷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 108年6月20日下午3時54分、下午4時01分、下午5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萬7415元(除含左列被害人匯款之1390元,另含不詳之人於下午3時34分匯款之1萬5000元及被害人廖建棠匯款之980元) 3 陳桂珍 (告訴人)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借貸,致陳桂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萬元、3萬元。 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44分 徐智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智民中華郵政帳戶) ①陳桂珍之證述(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 ④陳桂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73頁、第75頁)。 ⑤陳桂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1月6日南營字第1081801191號函暨所附徐智民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0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4 周信中 (告訴人) 在網路商城刊登販售營養食品訊息,使周信中上網購物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100元 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41分 徐智民中華郵政帳戶 ①周信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43頁至147頁)。 ④周信中提供之轉帳畫面(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51頁)。 ⑤周信中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1月6日南營字第1081801191號函暨所附徐智民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雙連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5元(除含左列被害人匯款2100元外,另含不詳之人於上午9時33分匯款之6500元、不詳之人於上午9時43分匯款之2860元及被害人葉哲豪匯款之2280元) 5 葉哲豪 (告訴人) 在購物網刊登販售奶粉訊息,使葉哲豪上網購物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280元。 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43分 徐智民中華郵政帳戶 ①葉哲豪之證述(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67頁)。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69頁至171頁)。 ④葉哲豪提供之轉帳畫面(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77頁)。 ⑤葉哲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1月6日南營字第1081801191號函暨所附徐智民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2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雙連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5元(除含左列被害人匯款2280元外,含不詳之人於上午9時33分匯款之6500元、不詳之人於上午9時43分匯款之2860元及被害人周信中匯款之2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