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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峻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美真

義務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峻瑋部分撤銷。

劉峻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峻瑋、王美真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峻瑋、王美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

㈡劉峻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金、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沈上裕、洪國榮。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搜索,在王美真身上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並在上址扣得劉峻瑋所有作為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Viv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34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劉峻瑋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8、221至226、272至27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50至151、271、281、282頁),並經被告王美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1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20、227、271、281頁),核與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洪國榮手機與劉峻瑋門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行動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71、173至198、203至223、225至237、301至313、343至351、371至373、375至377頁、原審卷一第251至283頁),足認被告劉峻瑋、王美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查證人洪國榮、沈上裕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不會跟被告劉峻瑋聯絡,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79至380、318頁),證人蔡秉融於原審中亦證述:我跟劉峻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被告王美真則供稱:我不認識這3人,是劉峻瑋叫我拿毒品下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堪認被告劉峻瑋與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深刻之情誼,被告王美真與其等3人更無任何交情之情。又被告劉峻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賣毒品海洛因給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是賺吃的,我買來的毒品,我會先拿一點起來給自己及王美真施用,剩下的再分裝給別人,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就是我自己和王美真施用的毒品不用再花錢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283至284頁),是以被告劉峻瑋、王美真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予其等3人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瑋、王美真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劉峻瑋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5日,該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生效施行,自應逕予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峻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美真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峻瑋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峻瑋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罪間、被告王美真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美真之累犯部分: 被告王美真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美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王美真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王美真卻故意再犯不法罪責內涵更高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美真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王美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有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405至407、419至421頁、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220、227、271、281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峻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峻瑋於警詢中供述:我係向綽號「燕青」之男子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及其他年籍資料,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之情(見偵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另供述: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燕青」之人買的,他的電話號碼我有跟警察說,現在我想不起來,最後一次跟「燕青」買係於109年7月11日在蘆洲區三民路購買1錢海洛因及半兩安非他命之情(見偵卷第388頁)。則被告劉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燕青」之人所購得並提供電話號碼之情無誤。再者,參以被告劉峻瑋供出「燕青」之名後,警方自其手機中查得「燕青」門號,據以實施通訊監察後,確實有查得「燕青」販賣毒品之事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7日新北檢錫翔109偵26466字第1100117018號函檢附109年偵字第4527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1至212-6頁)。至檢察官雖僅起訴林燕清於109年7月12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三民路口全家超商對面販賣1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5萬元給劉峻瑋之犯罪事實。惟由被告王美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6月24日到6月26日的LINE對話內容這是我跟燕清的對話紀錄,電話中沒有直接講到毒品,但我們約見面就是要買毒品,後來去跟林燕清見面的是劉峻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又被告劉峻瑋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109年7月15日賣給洪國榮的海洛因,確定是109年7月12日向林燕清所買的,又我於109年6月24日跟林燕清約在沃客見面,去找他買毒品,有買到,就是本案109年6月28、29日的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復有被告王美真與「燕清」於6月24日相約沃客見面,此有其等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劉峻瑋之毒品來源確實係林燕清乙節,是被告劉峻瑋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5次、3次,然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金額非鉅,其等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最低度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劉峻瑋、王美真之刑後科予最低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王美真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即被告劉峻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峻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劉峻瑋供出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允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時,過度給予被告劉峻瑋刑罰之優惠,為無理由;被告劉峻瑋上訴意旨指摘其供出來源且查獲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劉峻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瑋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我國嚴格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於此,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又考量被告劉峻瑋與王美真為男女朋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劉峻瑋指示被告王美真交付毒品及收受對價,被告王美真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劉峻瑋,其等各自之犯罪分工、角色,以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獲利僅1,000至2,000元,造成之毒品危害程度與所獲不法利益究與毒品大盤有別,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劉峻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峻瑋持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劉峻瑋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該門號109年6月26日至7月15日之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173頁),故不問屬於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所有與否,應在被告劉峻瑋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峻瑋單獨或與被告王美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且被告王美真收受之價金均已轉交被告劉峻瑋乙節,亦經被告王美真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故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被告劉峻瑋個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劉峻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可證明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有其他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王美真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美真就附表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真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我國嚴格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於此,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再考量被告王美真係聽從其男友即被告劉峻瑋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受對價,並無實際獲利,犯罪分工上屬於次要之角色,以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 人,各次獲利僅1,000至2,000元,造成之毒品危害程度與所獲不法利益究與毒品大盤有別,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被告王美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又被告王美真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就被告王美真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所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輕刑度,是被告王美真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難以採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洪國榮 109 年6 月28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62巷口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由洪國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指示王美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洪國榮,並收取左列價金。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美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 沈上裕 109 年6 月28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 1,000元 由沈上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指示王美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沈上裕,並收取左列價金。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美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3 蔡秉融 109 年6 月28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 1,000元 由蔡秉融以公共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不詳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指示王美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蔡秉融,並收取左列價金。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美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沈上裕 109 年6 月29日17時28分至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62巷口 2,000元 由沈上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沈上裕,並收取左列價金。 劉峻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國榮 109 年7 月15日6 時12分至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起訴書誤載為62巷口) 1,000元 由洪國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峻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洪國榮,並收取左列價金。 劉峻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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