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稚聖(原名詹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09、3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見臉書社群網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清夢」、「俊凱gogogo」等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與「丁清夢」、「俊凱gogog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丁清夢」、「俊凱gogog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吳碩偉(檢察官另案偵查)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丙○○依「俊凱gogogo」指示提領(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3000元報酬後,將餘款攜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24巷口交付「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徵才資訊應徵工作,以為是領取網路賭博賭客匯入的賭資,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清夢」、「俊凱gogogo」等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繳回,為賺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丁清夢」、「俊凱gogogo」,並依「俊凱gogogo」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甲○○、乙○○匯入之款項,分別抽取6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攜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24巷口交付「丁清夢」、「俊凱gogogo」指派前來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09號偵查卷宗【下稱35609偵卷】第5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04號偵查卷宗【下稱36104偵卷】第9至14、121至123頁、原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5609偵卷第40至42頁、36104偵卷第69頁)、被告與「丁清夢」、「俊凱gogogo」間LINE對話紀錄(36104偵卷第83至93、95至11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幣存款總覽擷圖(35609偵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686號函、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719號函暨附件(35609偵卷第54至57頁、36104偵卷第71至81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甲○○、乙○○係遭「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吳碩偉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36104偵卷第37至39、57至5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5609偵卷第2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5609偵卷第26頁)、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35609偵卷第27頁)、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5609偵卷第29至30頁),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686號函、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719號函暨附件(35609偵卷第54至57頁、36104偵卷第71至81頁)在卷足稽,此情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近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5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供稱其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清夢」、「俊凱gogogo」等人聯繫後,從事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款金額4%、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36104偵卷第12頁),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層轉繳回,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⒊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再依「俊凱gogogo」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分別抽取6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攜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24巷口交付「丁清夢」、「俊凱gogogo」指派前來之人,業如前述,由上開過程可知,「丁清夢」、「俊凱gogogo」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不認識公司指派過來跟我拿錢的人,兩次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我們都沒有講話,確認金額正確就離開等語,並坦承涉有詐欺犯行(36104偵卷第122、123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仍為輕鬆分得高達4%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代為領取、繳回不法所得之工作,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轉交「丁清夢」、「俊凱gogogo」指派前來之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匯入款項,再依「俊凱gogogo」指示提領、繳回,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金錢乃「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被告仍予經手提領、層轉,使該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有與「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受詐騙金錢,復依「俊凱gogogo」指示提領告訴人甲○○、乙○○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交付「丁清夢」、「俊凱gogogo」指派前來之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款項係「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該集團成員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丁清夢」、「俊凱gogog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有多次提款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予「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向告訴人甲○○、乙○○詐取之金錢後,再以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及權利(原審訴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9頁),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與「丁清夢」、「俊凱gogog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甲○○、乙○○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原審訴卷第49、50頁),而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全未賠償所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亦未依上開調解結果支付調解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與祖父、伯、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報酬為9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35609偵卷第6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尋找工作落入詐欺集團陷阱,並非明知為詐欺集團而有意參與犯罪,且被告犯罪所得低微,並與告訴人乙○○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甲○○部分係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達成和解,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提領贓款,助長詐欺風氣,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與部分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非惟將個人金融機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足使詐欺集團核心分子隱匿,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108年9月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又於108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海軍總部」,負責收購行動電話人頭門號供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金錢,被害人數多達10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62、9919、9920、14981號提起公訴,有前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原審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稱:「我當初是傻呼呼的應徵工作」、「我是不知情的情形下被洗腦」云云(原審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0頁),顯未正視己過,因而一再涉案,且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乙○○經調解成立,然於第一期109年8月10日即未按期履行,主張「我想看看其他的詐欺共犯有沒有被抓到」作為不給付之理由(原審訴卷第69頁),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亦未獲填補,依其情節,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其所受刑之宣告,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金額 1 甲○○ 「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11時6分許聯繫甲○○,佯為其親戚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萬元 108年8月19日12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提領10萬元 108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提領2萬元 108年8月19日12時48至5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扣除報酬6000元後,轉帳2萬4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再依序提領2萬元、4000元,連同以上款項,於同日下午交付經指派前來之人。 2 乙○○ 「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聯繫乙○○,佯為其友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0日13時7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萬元 108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提領8萬元,扣除報酬3000元後,於同日下午交付經指派前來之人。